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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勳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蔡宏沛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簡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128、5870、6552、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蔡宏沛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跡賢無罪。

事 實

一、蔡孟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蔡宏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2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孟勳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2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來電,「小胖」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蔡孟勳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6 公克)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公園與「小胖」見面,因「小胖」認蔡孟勳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過少而未交易完成,致蔡孟勳未遂行該次販賣犯行。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蔡孟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查獲蔡孟勳,並扣得蔡孟勳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蔡宏沛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政憲:

(一)蔡宏沛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宏沛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蔡宏沛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0.3 公克)予李政憲,並當場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

(二)蔡宏沛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以1,000 元之價格,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宏沛表示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蔡宏沛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憲,並當場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

四、蔡宏沛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在友人簡跡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見黃麒璋請求謝世昌、陳嘉安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書,經詢問簡跡賢後,得知簡跡賢受友人委託催促謝世昌、陳嘉安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蔡宏沛遂表示願代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簡跡賢催促謝世昌等人給付賠償,經簡跡賢同意後,蔡宏沛遂前往該民事判決書所載謝世昌之住處地址,發現該址為其國中同學王曉敏經營之攤位,始知謝世昌為王曉敏之前夫,蔡宏沛即數度與王曉敏洽談給付賠償事宜,經王曉敏私下與謝世昌協商後,因謝世昌表示其或陳嘉安將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王曉敏遂向蔡宏沛表明願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金錢之意,嗣因謝世昌向王曉敏改稱不願給付賠償金等情,王曉敏僅得向蔡宏沛表明無法依約給付金錢等情,蔡宏沛因不滿王曉敏態度反覆,遂於100 年8 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率眾破壞王曉敏及王曉敏之母謝彩鳳經營之攤位,該名友人遂於當日晚間8 時許,帶同10餘名具有犯意聯絡且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30號之攤位,將該等攤位之桌椅翻倒,並砸毀該等攤位之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曉敏及謝彩鳳無法營業,以強暴妨害王曉敏及謝彩鳳行使權利。嗣經警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蔡宏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蔡宏沛所有供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強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情始為警所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孟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在酒店服用搖頭丸,返家後尚未入眠,即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其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嗣其於當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途中,經譚振宇告知譚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且其於警詢時已陳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於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陳述,然其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內容非屬正確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然查:

(一)被告蔡孟勳陳稱其於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且其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趴在警局桌上睡覺,警方將其喚醒並經其同意,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在警局睡眠休息,且警方係在被告蔡孟勳同意之情形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未有被告蔡孟勳要求休息,但警方不予置理,強行要求被告蔡孟勳接受詢問之情事,警方於警詢時,亦未對被告蔡孟勳施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堪信被告蔡孟勳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另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警詢時,除依其與譚振宇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小胖」之情事外,復針對警方提示其與譚振宇、江芷綺等人於101 年2 月28日、3 月15日、18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說明通話內容及目的,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89 至197 頁);而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所述之內容,除其於

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外,其餘所述內容均屬實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接受警詢時,得以針對警方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詳實說明各通通話之內容及目的,堪信當時被告蔡孟勳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致陳述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應非可信。

(二)被告蔡孟勳雖辯稱其於偵查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其在警方移送途中,經譚振宇告知譚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於偵查中陳稱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小胖」云云,然被告蔡孟勳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屬實,對於偵查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未陳述其於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又被告蔡孟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提問,均得切題回答,陳述之內容亦屬完整,復未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不佳,請求休息等情,堪認被告蔡孟勳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另譚振宇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被告蔡孟勳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相關,此有譚振宇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78至83頁),則縱使譚振宇確於警方移送途中,向被告蔡孟勳說明譚振宇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蔡孟勳亦當無因此即主動供述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之必要;況被告蔡孟勳於警詢時,業已自陳其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之事實,亦難認被告蔡孟勳辯稱其係因知悉譚振宇於警詢所述之內容,遂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為可信。再者,被告蔡孟勳於

101 年4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之內容一致(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43 頁),復與證人江芷綺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後述),足認與事實相符,依據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政憲、王曉敏、江芷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曉敏、謝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蔡宏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蔡宏沛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蔡宏沛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70至79、81至87、173 至177 、261 至

272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蔡孟勳、蔡宏沛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蔡孟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蔡孟勳固坦承「小胖」於101 年3 月13日以電話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意,且其於通話後,確在港墘公園與「小胖」見面,而其與「小胖」見面前,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淨重約0.6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嗣因「小胖」於見面時,認其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過少,致未完成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安非他命,其於購入安非他命後,始接獲「小胖」之來電,並與「小胖」見面,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當兵學弟之汐止友人(即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小胖」)於101 年

3 月13日表示欲以3,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其即以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1 包,之後,其與「小胖」在港墘公園見面時,「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92 至193 、196 、343 頁),且證人江芷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月13日向其表示被告蔡孟勳當兵朋友之友人欲向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其同意借款予被告蔡孟勳,因被告蔡孟勳表示上開當兵朋友之友人將至該公園看安非他命,其遂應被告蔡孟勳之邀約,前往該公園,陪同被告蔡孟勳等待對方到場,但其於對方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嗣被告蔡孟勳於數日後,向其表示因上開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或毒品數量不足,遂未完成交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

33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是否漲價,並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我是拿3,000 過去處理」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向譚振宇表示其以3,000 元購入之安非他命重量為0.6 公克,譚振宇即指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而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譚振宇之通話內容無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92 至193 、34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

192 頁),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偵查所陳其於101 年3 月13日接獲汐止友人「小胖」之來電,同意「小胖」提出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以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嗣因「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致未完成交易等情相符,足信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確係因「小胖」向其表示欲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始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蔡孟勳同意「小胖」提出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後,雖亦係以3,000 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被告蔡孟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蔡孟勳自陳「小胖」為其當兵學弟「朱哲瑋」之友人,「小胖」係於100 年

11、12月間,打電話向其自稱係「朱哲瑋」之友人,並稱持有安非他命,詢其有無購買意願後,其即以1,500 元之價格,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1 次,之後,其未再與「小胖」聯絡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0頁),足見被告蔡孟勳與「小胖」非屬熟識,交往亦非密切,倘被告蔡孟勳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蔡孟勳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證人江芷綺證稱被告蔡孟勳為交付安非他命予前開當兵朋友之友人,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38 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蔡孟勳為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尚向江芷綺借用金錢購買安非他命,因被告蔡孟勳與「小胖」非屬熟識,衡情,被告蔡孟勳當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向他人借款購入安非他命後,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可能,亦足信被告蔡孟勳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蔡孟勳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就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等買賣要素,與「小胖」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酌首揭所述,應認被告蔡孟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其遂以2,500 元之價格,賠售該等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92 至193 、343 頁),惟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以3,000 元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該包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僅願以2,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表示拒絕,即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蔡孟勳就其於101 年3 月13日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被告蔡孟勳所稱前開汐止友人「小胖」之真實身分迄今未明,無從傳喚到庭,以查明被告蔡孟勳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對方。又證人江芷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將3,000 元借予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孟勳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被告蔡孟勳遂以2,500元之價格將該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38 至33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然證人江芷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3 月13日陪同被告蔡孟勳在港墘公園等待前述友人到場期間,聽聞被告蔡孟勳與該名友人之通話內容,當時該名友人在電話中表示原定價格過高,被告蔡孟勳遂同意降價為2,500 元,該名友人即表示將至港墘公園觀看安非他命,嗣其在對方到場前即先行離去,而其係因聽聞上述被告蔡孟勳與對方之交涉過程,遂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蔡孟勳係以2,500 元之價格,將該等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正、反面),足知江芷綺係據其聽聞被告蔡孟勳以電話與對方商討價格之內容,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蔡孟勳以2,500 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對方等內容,實際上江芷綺未見該名友人到場後之情形;況證人江芷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孟勳於

101 年3 月13日後數日,向其表示嗣因該名友人認價格過高或毒品數量過少,並未完成交易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自難僅以證人江芷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蔡孟勳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事實。另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被告蔡孟勳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且譚振宇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在電話中指被告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並提議將安非他命換回現金後,被告蔡孟勳答稱「換不回來,你可以幫忙」,譚振宇稱「我不能,我朋友有他的路」,被告蔡孟勳即詢問「那怎麼辦」,譚振宇始表示願協助詢問有無處理方式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可見被告蔡孟勳向譚振宇表示其為汐止友人「小胖」購入安非他命後,「小胖」反悔不願購買,請求譚振宇協助處理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亦與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小胖」抵達港墘公園後,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 元,致其與「小胖」未完成交易,其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相合,換言之,除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孟勳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僅得認定被告蔡孟勳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

(四)另被告蔡孟勳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為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欲向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之行情價,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邀約譚振宇前往其與譚振宇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司旁之空地見面,其與譚振宇於當日下午6 時許,在該空地見面後,其當面向譚振宇詢問當時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經譚振宇答稱1 公克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3,000 至3,500 元後,其即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網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引」之成年男子見面,其向「阿引」表示欲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並同意「阿引」提出之價格3,000 元後,即交付3,000 元予「阿引」,購得安非他命

1 包,之後,其返回上開公司,當面向譚振宇表明已購得安非他命,此時,其接獲「小胖」之來電,「小胖」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即邀約「小胖」至港墘公園見面,「小胖」於通話後15分鐘抵達港墘公園,其遂獨自前往該公園與「小胖」會合,其向「小胖」表示甫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1 包,「小胖」即稱欲向其購買該包安非他命,其將甫購得之安非他命交予「小胖」以電子秤秤重後,始知該包安非他命毛重僅0.9 公克,「小胖」認該包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1 公克,遂表示僅願以2,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即在港墘公園撥打電話予譚振宇,將該包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1 公克,且「小胖」願以2,500 元之價格購買等情告知譚振宇,譚振宇聞言即要求與其見面,其遂前往上開公司旁之空地,與譚振宇見面,其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譚振宇觀看後,譚振宇表示其購入價格過高,不應出售予他人,其即返回港墘公園,向「小胖」表示不願出售該包安非他命,「小胖」即自行離去,其再次返回前開公司旁之空地,向譚振宇出示上開安非他命,以表明其依譚振宇所言,未出售安非他命予「小胖」,譚振宇即詢其身上有無現金,並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供其作為吃飯費用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惟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1 年3月13日購入安非他命之目的,原為供己施用,其於購得安非他命後,始接獲「小胖」之來電,知悉「小胖」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小胖」於101 年3 月13日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其始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顯有不符,且證人江芷綺復證述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係為出售安非他命予前述友人,始向其借用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已難謂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情節為可信。又證人譚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在內湖公司旁之空地,確曾與被告蔡孟勳見面,因被告蔡孟勳於

100 年間委其向其等任職之公司借款後均未還款,其遂於

101 年3 月13日邀約被告蔡孟勳見面,見面目的係向被告蔡孟勳催討欠款,被告蔡孟勳抵達上開地點後,向其表示被告蔡孟勳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遭對方以糖粉冒充安非他命詐騙金錢,致被告蔡孟勳無力償還欠款,經其限期要求被告蔡孟勳還款後,其與被告蔡孟勳即各自離去,當天其未再與被告蔡孟勳見面,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孟勳,且除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向其提及遭他人以糖粉冒充安非他命販售詐騙外,其不記得被告蔡孟勳曾向其提及其他安非他命交易之異常情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與譚振宇見面詢問安非他命之行情價,並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後,復與譚振宇見面,且其於當日與「小胖」見面後,將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1 公克等情告知譚振宇,經譚振宇當面要求其不得販售安非他命後,其遂拒絕「小胖」提出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譚振宇復當面交付500 元予其,作為吃飯費用云云,與證人譚振宇證述之前揭內容顯非一致,益徵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非足採信。再者,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其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係指其於該次通話前,向住在汐止、綽號「阿廷」之人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阿廷」表示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 元,其即同意購買,但因其與譚振宇通話時,經譚振宇告知當時1 公克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4,000 元,其即當面向「阿廷」表示僅願以4,000 元之價格,向「阿廷」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因「阿廷」不願接受其提出之價格,遂未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2 頁),顯與前述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與譚振宇通話時,其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係指其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並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不願以3,000 元購買等情非屬相符;又依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電話中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之用語,堪認被告蔡孟勳所稱「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之「他」,應係有安非他命需求之人,亦即被告蔡孟勳所稱「我幫他弄了」,應係指被告蔡孟勳為該人購入安非他命,而非被告蔡孟勳向該人購買安非他命,堪信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電話中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係指其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時,「阿廷」報價過高云云,非屬真實;況被告蔡孟勳陳稱其所稱「我被人家屌屎」,係指其遭對方欺騙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2 頁),而依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述情節,可知被告蔡孟勳原同意「阿廷」之報價,嗣因故反悔,不願以原定價格購買,要求「阿廷」以較低價格出售,「阿廷」未同意降價出售,致未完成交易,亦即被告蔡孟勳與「阿廷」就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達成合意後,係被告蔡孟勳先行表明不願以約定價格購買,非「阿廷」主動變更交易條件,且被告蔡孟勳終未以高於行情價之價格,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衡情,被告蔡孟勳當無向譚振宇表示遭對方欺騙之理,亦堪認被告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所持上開辯解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蔡孟勳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蔡宏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蔡宏沛陳稱其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接獲李政憲之來電後,相約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大湖公園見面,其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2 、0.3 公克)予李政憲,並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且李政憲於101 年

1 月2 日下午,來電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表示持有安非他命,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101 年1 月1 日係與李政憲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非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且其與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在電話中相約見面時、地後,其未依約前往見面地點,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1月1 日在大湖公園,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後,因購得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遂於101 年

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蔡宏沛抱怨,並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57 至358 頁,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6至87頁反面、第89頁),被告蔡宏沛於偵查陳稱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分許,以電話向其抱怨其於101 年1 月1 日交付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後,其即與李政憲在大湖公園見面,其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 元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23 頁),且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接獲李政憲之來電後,於同日下午2 、3時許,在大湖公園,交付淨重約0.2 、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 元,而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許,以電話向其抱怨其於101 年1 月1 日交付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後,復於101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電話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為肯定答覆後,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證人李政憲所述應非虛妄。又李政憲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宏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政憲詢問:「你們有嗎?」被告蔡宏沛答稱:「我身上沒有,但是可以幫你弄。」李政憲復詢問:「可以拿,5 號給錢嗎?」被告蔡宏沛表示無法遲延付款後,李政憲即稱「好」,另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時6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宏沛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李政憲稱:「你那邊有沒有正常一點的東西,你那個超鳥的,超臭的,都沒有味道。」被告蔡宏沛稱:「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李政憲即稱:「就昨天那個,你拿給我那個。」被告蔡宏沛遂指責李政憲不應在電話中提及此話題,李政憲遂稱:「好,你那邊還有嗎?」通話即結束,而李政憲復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宏沛,李政憲詢問:「你那邊還有嗎?」被告蔡宏沛答稱:「有。」李政憲復詢:「不會跟昨天的一樣嗎?」被告蔡宏沛即稱:「都正常的。」李政憲再次抱怨:「昨天那個不正常。」被告蔡宏沛即表示:「你不會弄。」李政憲詢問:「那怎麼弄?」被告蔡宏沛稱:「就不會臭。」李政憲仍稱:「就不知道什麼味道,很臭。」被告蔡宏沛遂表示:「這個是不一樣的,還不錯。」李政憲聞言即稱:「不一樣的,好呀,你在哪邊,跟昨天一樣的地方嗎?」被告蔡宏沛答稱:「沒有,我在內湖分局這邊,你什麼時候會到?」李政憲稱:「5 分鐘吧。」被告蔡宏沛表示:「沒那麼快」,並與李政憲相約30分鐘後,在與昨日相同之地點見面,被告蔡宏沛在通話結束前詢問:「要多少?」李政憲答稱:「1張。」被告蔡宏沛稱:「好」後,即結束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64 至165 頁),被告蔡宏沛及證人李政憲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通話內容,通話所指物品即為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

323 、357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6 頁反面、第86頁),堪見證人李政憲及被告蔡宏沛所述被告蔡宏沛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及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均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 元等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蔡宏沛陳稱其與李政憲為朋友關係,互無仇恨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 頁),衡情,李政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蔡宏沛之可能,足認證人李政憲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未與李政憲見面,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89、160 頁),然被告蔡宏沛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101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接獲李政憲之來電,經李政憲抱怨其先前交付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後,即於同日通話後,與李政憲見面,並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當場收取李政憲交付之價金1,000 元等情,證人李政憲亦證述其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蔡宏沛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後,即於通話結束後30分鐘,在大湖公園與被告蔡宏沛見面,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未與李政憲見面等詞為可信。又被告蔡宏沛辯稱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以電話向其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並詢其有無安非他命時,其雖在電話中向李政憲表示其持有安非他命,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但實際上其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遂未依約前往指定地點,與李政憲見面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6 頁反面),因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宏沛,向被告蔡宏沛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宏沛除為肯定答覆外,並向李政憲保證表示安非他命之品質正常,李政憲聞言,即與被告蔡宏沛相約見面地點,並自稱5 分鐘後即可抵達該處,因被告蔡宏沛表示無法在5 分鐘內趕赴該處後,李政憲遂與被告蔡宏沛相約30分鐘後,在約定地點見面,被告蔡宏沛復詢問李政憲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經李政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宏沛答稱:「好」等情,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參,堪見李政憲固於電話中向被告蔡宏沛抱怨先前取得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惟李政憲未要求被告蔡宏沛換貨或退款,而係欲再向被告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亦未強行要求被告蔡宏沛提供安非他命,若被告蔡宏沛辯稱當時其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衡情,被告蔡宏沛當無在電話中,向李政憲謊稱其持有安非他命,並保證安非他命品質正常之必要;況被告蔡宏沛在電話中將所在位置告知李政憲後,即與李政憲依路程遠近商討見面時間,復於約定見面時、地後,詢問李政憲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顯見被告蔡宏沛就見面時、地及毒品數量等節甚為關切,亦足信被告蔡宏沛在通話時,應有與李政憲見面販賣安非他命之意願,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所持上開辯解,非屬可信,是被告蔡宏沛與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見面時,被告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 元等情,應足認定。

(三)被告蔡宏沛固辯稱其係與李政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非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惟被告蔡宏沛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1 年2 月初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友人陳信亦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各以2,000 元之價格,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26 至227 頁),復於101 年4月24日偵查時陳稱其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花市,見在該處工作之李政憲,李政憲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同意代為詢問,即撥打電話予林韋祥,向林韋祥表示其友人有安非他命之需求,林韋祥遂前往瑞光路花市,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李政憲則將價金2,000 元直接給付予林韋祥,其僅在旁觀看,未賺取任何利潤,嗣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以電話向其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林韋祥適在其身旁,林韋祥遂將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交予其,由其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價金1,000 元後,其將李政憲交付之金錢交予林韋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22 至323 頁),而被告蔡宏沛於101 年6 月18日偵查時則稱李政憲與林韋祥互不相識,林韋祥於毒品交易時均不在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二第195 頁),又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李政憲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電話詢其有無安非他命時,適其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求,遂在電話中同意代為詢問,其與李政憲結束通話後,即撥打電話予林韋祥,表示欲與林韋祥見面後,前往林韋祥住處,其在林韋祥之住處,向林韋祥表示其與友人欲各出資1,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請林韋祥協助詢問林韋祥之友人有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林韋祥表示亦願出資1,000 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林韋祥即以電話與身分不詳之友人聯絡,其在林韋祥住處,將現金2,000 元交予林韋祥後,即與林韋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好樂迪KTV ,林韋祥獨自進入KTV,其則在外等候,林韋祥於5 至10分鐘後走出KTV ,與其一同返回林韋祥住處,林韋祥在住處取出以3,000 元購得毛重1 公克之安非他命,其與林韋祥即以目測方式,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平均分為3 份後,其以電話通知李政憲,並前往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將其中1 份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 元後,其與李政憲各自離去,嗣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以電話向其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為肯定答覆,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但其未依約前往,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第89、160 頁),足徵被告蔡宏沛就「其2 度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1 年1 月或2 月」、「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為何」、「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2 次安非他命之金額,各為1,000 元或2,000 元」、「其及林韋祥中何人於101 年1 月1 日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且李政憲係將該日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予其或林韋祥」、「其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時,林韋祥有無在場」、「其係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或其係與李政憲、林韋祥共同出資向林韋祥之友人購買安非他命」、「李政憲於101年1 月2 日以電話向其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後,其於當日有無與李政憲見面、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已難謂被告蔡宏沛上開所辯為可信。另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 日、

2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宏沛後,均係由被告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予其,其亦將價金交予被告蔡宏沛,其未見過林韋祥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與被告蔡宏沛於偵查中辯稱李政憲於101 年1 月2 日以電話向其抱怨品質不佳之安非他命,係林韋祥當面交付予李政憲,李政憲亦將該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直接交予林韋祥等詞不符;又證人林韋祥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1 年間,曾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宏沛數次,其不知被告蔡宏沛有無將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轉售予他人,其與李政憲亦非相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27 至

328 頁),與被告蔡宏沛所辯其係代林韋祥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收取價金,或其係與林韋祥、李政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亦非相合,堪認被告蔡宏沛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為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被告蔡宏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 年1 月間,因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求,撥打電話予被告蔡宏沛,表示其欲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詢問被告蔡宏沛可否取得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宏沛表示會向友人詢問,之後,被告蔡宏沛以電話向其表示已購得安非他命,其即與被告蔡宏沛相約見面時、地,被告蔡宏沛當面交付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然證人李政憲亦證稱其不知被告蔡宏沛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亦不知被告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且其就被告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後,有無另行分裝一節亦無所悉,復無從確認被告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其,有無從中賺取利差、量差或質差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則縱使證人李政憲所述其向被告蔡宏沛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蔡宏沛表示會向友人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蔡宏沛交付之安非他命係向他人取得,仍無法認定被告蔡宏沛未從中賺取質差、量差或價差之利潤;況被告蔡宏沛與李政憲雖屬朋友關係,然被告蔡宏沛及證人李政憲均稱其等平日往來非屬頻繁,僅屬點頭之交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被告蔡宏沛與李政憲非屬熟識,交往程度亦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蔡宏沛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信被告蔡宏沛於前開時、地,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蔡宏沛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一節,應足認定。

三、被告蔡宏沛強制部分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33 、321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曉敏、謝彩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28至29、32、35至38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被告蔡宏沛與王曉敏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蔡宏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蔡宏沛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蔡孟勳於101 年3 月13日接獲「小胖」之來電,與「小胖」就以3,000 元之價格買賣安非他命等節達成契約合致,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除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孟勳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即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是核被告蔡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指被告蔡孟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等情,尚非有據。而被告蔡孟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宏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蔡宏沛委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將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攤位之桌椅翻倒,並砸毀該等攤位之玻璃櫃,使王曉敏及謝彩鳳無法營業,以強暴妨害王曉敏及謝彩鳳行使權利,核被告蔡宏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蔡宏沛所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50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謝彩鳳證稱其經營之攤位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遭身分不詳之多名男子砸毀時,該等男子未為任何言詞表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2頁),證人王曉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月21日前2 、3 週某日,首度持黃麒璋請求謝世昌、陳嘉安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書,至其經營之攤位,要求依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因黃麒璋告訴謝世昌、陳嘉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認定謝世昌、陳嘉安共同犯傷害罪,然謝世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改判謝世昌無罪確定,其遂向被告蔡宏沛表示謝世昌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應無負擔賠償責任之必要,但被告蔡宏沛仍稱上開民事判決既記載該案與謝世昌有關,謝世昌即應給付賠償,並於100 年8 月21日前,數次前往其經營之攤位,與其洽談上開賠償事宜,而被告蔡宏沛於洽談期間,未對其表示如其拒絕付款,將對其為任何不利對待,或為任何不利對待之暗示,但因其於被告蔡宏沛以上情要求給付賠償後,曾私下向謝世昌了解事發經過,謝世昌表明將與陳嘉安洽商賠償事宜,其認為謝世昌或陳嘉安其中1人將負擔賠償責任,並由其轉交賠償金予被告蔡宏沛,遂向被告蔡宏沛表示同意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賠償金額給付金錢,然嗣後謝世昌向其表示不願支付賠償金,其遂以電話向被告蔡宏沛表明無法給付金錢,並應被告蔡宏沛之邀約,與被告蔡宏沛再行見面洽談,其當面向被告蔡宏沛表示謝世昌、陳嘉安與黃麒璋之糾紛,係因謝世昌任職之蛋行與黃麒璋發生業務糾紛所致,其將與謝世昌任職蛋行之負責人洽談賠償責任之歸屬,之後,其、謝世昌即邀約蛋行負責人見面洽商,蛋行負責人認謝世昌、陳嘉安與黃麒璋之前述糾紛與蛋行無涉,不願負擔賠償責任,其、謝世昌與蛋行負責人決定改期談判,尚未及進行第2 次談判,其與謝彩鳳經營之攤位即於上開時間遭人砸毀,因前述身分不詳之男子破壞其與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時,未與其或謝彩鳳有任何對話,當時其不知砸攤行為實係被告蔡宏沛指使,反因其於攤位遭砸毀前,甫與蛋行負責人談判未果,懷疑砸攤行為係蛋行負責人指使,直至被告蔡宏沛於

100 年8 月21日後2 日,主動打電話向其表示砸攤行為係被告蔡宏沛所指使始明;而其因經營之攤位遭砸毀無法營業,遂向謝世昌等人究明謝世昌、陳嘉安與黃麒璋之糾紛原委,得知該糾紛確與謝世昌有關,其與謝世昌自認應負擔賠償責任,其遂向被告蔡宏沛表示願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賠償之意,被告蔡宏沛亦願賠償其與謝彩鳳經營攤位遭破壞之損失,其與被告蔡宏沛即約定自前述民事判決所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5 萬元,作為其與謝彩鳳經營攤位遭破壞之賠償金,並簽署和解書,其亦依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蔡宏沛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20 頁),核與被告蔡宏沛陳稱其於100 年8 月21日前,數次前往王曉敏經營之攤位,洽談依前述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賠償之事宜時,未曾向王曉敏表示如拒絕付款,將對王曉敏為何種不利對待,且王曉敏於100 年8 月21日前,曾一度向其表示同意給付金錢,之後,王曉敏以電話向其改稱不願付款時,其亦未向王曉敏表示將採取何種不利對待,嗣因其仍希望王曉敏依承諾給付款項,遂決定委請友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事前其未通知王曉敏或謝世昌,其係於100 年8 月21日後2 日,始以電話向王曉敏表明砸攤行為係其委請友人所為,王曉敏抱怨其所為不當後,其即與王曉敏洽談和解事宜,其未向王曉敏表示如拒絕付款,將為何種不利對待等情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足見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 月21日前,與王曉敏洽談給付賠償事宜期間,未曾對王曉敏表示如拒絕付款,將為何種不利對待,且當受被告蔡宏沛委託之友人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時,該等男子亦未表明身分或砸攤原因,致王曉敏誤認該等男子係受謝世昌任職蛋行之負責人所指使,即難謂被告蔡宏沛曾對王曉敏為何種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而被告蔡宏沛固於100 年8 月21日後2 日,主動以電話向王曉敏表明上開男子係受其委託前往砸攤等情,惟依被告蔡宏沛及證人王曉敏前揭所述,被告蔡宏沛亦未向王曉敏表示如拒絕付款,將為何種不利對待,復因王曉敏利用攤位遭砸毀無法營業期間,向謝世昌等人究明謝世昌、黃麒璋等人之糾紛原委,認謝世昌應負賠償責任,始於被告蔡宏沛來電表明上開砸攤事件係其委託他人所為時,同意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金額給付,並與被告蔡宏沛達成和解,堪認王曉敏非因攤位遭砸心生畏懼,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付款,此自證人王曉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即使其與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未遭破壞,俟其在究明上述糾紛原委後,仍會同意付款予被告蔡宏沛等情亦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18 頁反面),即難認王曉敏係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參酌前開所述,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非相符。

(二)至於證人王曉敏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 月間,持前開民事判決書,帶同多名成年男子至其經營之攤位,威脅其付款,經其拒絕後,被告蔡宏沛帶同多名男子到場砸毀其與謝彩鳳經營之攤位,其因攤位遭砸毀而心生畏懼,被迫同意支付前開民事判決所載之賠償金額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6至38頁),然證人王曉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月21日前,至其經營之攤位,與其洽談給付賠償事宜時,雖經數名友人陪同到場,但其與被告蔡宏沛洽談時,被告蔡宏沛之友人均自行在旁聊天,被告蔡宏沛及被告蔡宏沛之友人未對其為任何威脅行為,且其與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遭破壞時,被告蔡宏沛未到場,嗣其係因究明謝世昌與黃麒璋之糾紛原委後,認謝世昌應負擔賠償責任,遂同意給付款項予被告蔡宏沛等情(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因證人王曉敏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原委及事發過程證述詳盡,所述內容顯較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且被告蔡宏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衡情,王曉敏當無為迴護被告蔡宏沛,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蔡宏沛之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王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自無從僅以證人王曉敏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內容,遽指被告蔡宏沛曾對王曉敏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或王曉敏係因攤位遭砸毀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蔡宏沛。換言之,被告蔡宏沛因不滿王曉敏同意付款後反悔之態度,委請身分不詳之男子破壞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攤位之行為固非有當,惟依前所述,被告蔡宏沛既未對王曉敏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王曉敏係因認謝世昌應負賠償責任,同意給付款項予被告蔡宏沛,非因被告蔡宏沛對其施以恐嚇,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即難認被告蔡宏沛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應以強制罪相繩為當,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蔡宏沛與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宏沛因不滿王曉敏同意付款後反悔之態度,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前述男子,同時破壞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相鄰之攤位,致王曉敏及謝彩鳳無法營業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地,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販賣時間互異,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宏沛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蔡孟勳、蔡宏沛分別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強制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

八、被告蔡孟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勳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九、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交付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韋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26 至227 、

322 至323 頁、卷二第195 頁),且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上開供述,使檢警因而查獲林韋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宏沛或李政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惟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等詞已非可信,證人林韋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宏沛,不知被告蔡宏沛有無轉售予他人等情,證人李政憲復稱其不知被告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等情,均於前述,則被告蔡宏沛交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林韋祥,已非無疑;又被告蔡宏沛雖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5 分許,接受警詢時,指稱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2 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26 至227 頁),且林韋祥因涉嫌於101 年1 至3 月間,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宏沛2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2 頁),然林韋祥於101 年4月24日上午8 時許,接受警詢時,即坦承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毛」之被告蔡宏沛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10至11頁),堪認警方於被告蔡宏沛供述上情前,已得據林韋祥之自白,合理懷疑林韋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宏沛,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檢警係依被告蔡宏沛前開供述,始查獲林韋祥所為上開犯罪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

十、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宏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蔡宏沛各次販賣毒品予李政憲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高額,認就被告蔡宏沛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蔡孟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其與「小胖」議定之交易價格為3,000 元,價格非低,本院認就其所為該次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首揭規定之餘地。

十一、爰審酌被告蔡孟勳、蔡宏沛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不法利得,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蔡宏沛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政憲,增加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蔡孟勳、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蔡宏沛僅因不滿王曉敏之態度,即委請友人率眾在營業時間,公然破壞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所為甚屬不當,惟被告蔡宏沛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均非鉅額,且被告蔡宏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強制犯行,並與王曉敏達成和解,賠償王曉敏所受之損失,獲得王曉敏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蔡宏沛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即刑法第50條於其行為後業經修正,因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其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其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蔡宏沛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蔡宏沛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宏沛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地,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憲,均已如數收受價金,是就被告蔡宏沛因此2 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蔡宏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憲所得之財物,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蔡孟勳持有IPHONE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蔡宏沛持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分係被告蔡孟勳及陳正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等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

000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

89、137 、170 、171 頁);又被告蔡孟勳陳稱上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其所有之物,其於101 年3 月13日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小胖」聯絡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1 頁反面),被告蔡宏沛復自陳前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因友人贈與所有,其無需返還,其於101 年1 月

1 日、2 日,均係以該行動電話與李政憲聯絡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 卡,分為被告蔡孟勳及蔡宏沛所有供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蔡宏沛陳稱其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身分不詳之友人聯絡砸攤事宜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63 頁),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卡,為被告蔡宏沛所有供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宏沛固供稱扣案筆記本1 本為其所有之物,扣案王曉敏簽發之本票存根4 張及本票9 張均為王曉敏於100 年8 月21日後,與其達成和解所簽發,王曉敏曾依和解內容給付金錢,其將王曉敏之付款情形記錄於扣案筆記本中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6 頁),證人王曉敏亦證稱其於100 年8 月21日後,因究明謝世昌、黃麒璋之糾紛原委,同意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載之賠償金額給付後,即與被告蔡宏沛達成和解,其於100 年8 月29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1 張及13張交予被告蔡宏沛,並自100 年9 月5 日起,支付5 期共計6 萬元予被告蔡宏沛,被告蔡宏沛依其給付金額,將其簽發之本票5 張返還予其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20 頁),且扣案之筆記本確載有王曉敏之還款情形,此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69 至277 頁),惟依前所述,王曉敏係於100 年8 月21日後,因究明事件原委,認謝世昌應負賠償責任,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蔡宏沛,與被告蔡宏沛達成和解,並簽發本票及依約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告蔡宏沛,足見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蔡宏沛所為前述強制犯行應無關聯,即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本票12張,雖為被告蔡宏沛所有之物,已據被告蔡宏沛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6 頁),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未使用之本票與被告蔡宏沛所為前述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跡賢與蔡宏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帶同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王曉敏、謝彩鳳經營之前述攤位,以翻倒攤位桌椅、砸毀玻璃櫃之強暴方式,迫使王曉敏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宏沛,並陸續支付6 萬元予被告蔡宏沛,由被告蔡宏沛將其中3 萬元交予被告簡跡賢,因認被告簡跡賢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簡跡賢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蔡宏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王曉敏簽發之本票存根4 張、本票9 張及被告簡跡賢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跡賢固坦承其因受友人委託依前開黃麒璋向謝世昌、陳嘉安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催促謝世昌、陳嘉安依該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金錢,而取得上開民事判決書,被告蔡宏沛在其住處見該民事判決書後,表示願代為詢問謝世昌是否願依判決內容給付,其遂同意被告蔡宏沛取走該份民事判決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蔡宏沛取走該份民事判決書後某日,將砸毀王曉敏經營攤位一事告知其,並出示王曉敏簽發之本票,其始知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王曉敏經營攤位之事,其於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指使被告蔡宏沛砸毀王曉敏經營之攤位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276 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蔡宏沛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依前述民事判決,催促王曉敏給付賠償,並委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使王曉敏簽發本票之主謀為被告簡跡賢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233 頁),且被告蔡宏沛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受被告簡跡賢之委託,依前開民事判決,催促王曉敏給付款項,被告簡跡賢表示王曉敏給付金錢後,其可分取半數款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21 至322 頁),可見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受被告簡跡賢之委託,依前述民事判決,催促謝世昌、王曉敏給付款項等情,然未明確證述被告簡跡賢授意或指示其委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等情,尚難僅以被告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上開內容,逕認被告簡跡賢事前就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攤位一事,確屬知情且同意。又被告蔡宏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被告簡跡賢住處見上開民事判決書後,向被告簡跡賢表示將代為出面詢問謝世昌等人是否願依判決內容給付金錢,當時其未向被告簡跡賢說明或約定將以何方式催促謝世昌等人給付金錢,亦未與被告簡跡賢商討如謝世昌等人拒絕付款之處理方式,俟其前往民事判決所載謝世昌之住處地址後,始知該址為王曉敏經營之攤位,當時其無法預料之後會委人破壞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嗣因其與王曉敏進行協商後,王曉敏同意付款後反悔,其不滿王曉敏態度反覆,始起意委請友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而其於100 年8 月21日前,未將委請友人砸攤一事告知被告簡跡賢,其係於100 年8月21日後,始將此事告知被告簡跡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可見依被告蔡宏沛所述,其向被告簡跡賢表明願協助催促謝世昌等人依前述民事判決給付賠償時,未與被告簡跡賢約定催促對方付款或對方拒絕付款之處理方式,嗣因王曉敏與其洽談過程中,對於是否給付款項之態度反覆,其始決意委請友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且其係於100 年8月21日後,始將砸攤一事告知被告簡跡賢,核與被告簡跡賢辯稱其於100 年8 月21日前,僅知被告蔡宏沛依前開民事判決,與謝世昌等人洽談給付款項事宜,不知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前述攤位,其係於100 年8 月21日後,經被告蔡宏沛之告知,始知此事等情相符,堪見被告簡跡賢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二)又被告簡跡賢辯稱其與謝世昌、王曉敏均非相識,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之攤位於100 年8 月21日遭砸毀時,其未在現場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276 頁正、反面),且證人王曉敏證稱其未見過被告簡跡賢,被告蔡宏沛與其洽談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金錢事宜之過程中,亦未向其提及被告簡跡賢此人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二第116 頁),足信被告簡跡賢於王曉敏、謝彩鳳經營之攤位遭人砸毀時未在現場。另被告簡跡賢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1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宏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跡賢詢問王曉敏是否依約付款,並稱「昨天我哥有打來,意思就是你再叫一組人去」,被告蔡宏沛則稱其已與王曉敏談妥和解條件,被告簡跡賢表示「用別的方法」,被告蔡宏沛稱「那就叫他停工就好了,人家都跟她老公離婚了,跟我同學有何關係」後,被告簡跡賢表示另有他人欲與王曉敏洽商謝世昌給付賠償事宜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

238 至240 頁),被告簡跡賢及蔡宏沛雖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對話內容無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277 頁、卷二第122 頁反面),然上開通話之內容未提及被告蔡宏沛委請友人於100 年8 月21日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攤位一事,係事前經被告簡跡賢之同意或授意,且該等通話內容,與被告簡跡賢及蔡宏沛所稱被告蔡宏沛於100 年8 月21日後,將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前開攤位之情事,告知被告簡跡賢等情,亦無相違之處,自無從以被告簡跡賢與蔡宏沛於100 年12月6 日之上揭通話內容,認定被告簡跡賢於100 年8 月21日前,就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王曉敏及謝彩鳳經營攤位一事,已屬知情且同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跡賢就被告蔡宏沛所為前述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跡賢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如事實欄三(一)│蔡宏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 │所示之犯罪事實 │毒品,累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一││ │ │ │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事實欄三(二)│蔡宏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 │所示之犯罪事實 │毒品,累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一││ │ │ │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蔡宏沛共同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事實 │妨害人行使權利,│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 │ │累犯。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 │ │ │九一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