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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信(原名高宏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本票上偽造「高瑞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高志信與高瑞鈺係兄妹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高瑞鈺所有之不動產,民國97年12月初,因高瑞鈺委由高志信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高志信因而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高瑞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高志信明知高端鈺並未同意擔任高志信向洪文正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人,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高志信向洪文正借款,高志信因投資需錢孔急,為順利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得高瑞鈺之同意,擅自以高瑞鈺為借款之擔保人,於97年12月9 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某處,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偽簽高瑞鈺之署名、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以高瑞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

9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旋持該偽造之本票、高瑞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洪文正之住處,向洪文正佯稱:伊胞妹高端鈺同意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伊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洪文正誤信高瑞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利息2 分4 厘,借貸50萬元予高志信,高志信將高瑞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洪文正後,洪文正再於97年12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國聖持該等文件及高瑞鈺之印鑑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代書吳國聖遂持「高端鈺」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共5 枚,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高瑞鈺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洪文正,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洪文正、高端鈺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

8 日,高志信未能再如期清償本息,洪文正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法院以99年度拍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拍賣,惟高端鈺即以否認知悉借貸關係、不同意抵押前開建物等理由提起抗告,洪文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文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高志信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25頁、第96頁、第100 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洪文正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及證人高瑞鈺、張泰益、吳國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4頁),且有本院99年度拍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高瑞鈺」之簽名與高瑞鈺當庭筆跡、保險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簽單、印鑑卡等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高瑞鈺」之指印與高瑞鈺本人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捺印之指紋不符)、前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8頁、第39頁)。從而,本件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國聖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高瑞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而向洪文正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高瑞鈺之印鑑章及在本票上偽造高瑞鈺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需款孔急,為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以順利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之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高瑞鈺之同意而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被害人高瑞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害人高瑞鈺並未因此受有其他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就積欠告訴人50萬元之債務,業已陸續以支票交付告訴人供其提領兌現58,500元、44,500元、32,000元、32,000元、16,000元、32,500元,又以49,000元現金贖回面額49,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本件借款50萬元,被告已清償告訴人264,500 元,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提兌人資料,及前開面額49,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48頁、第49頁,告訴人承認確有提示該等支票兌領及被告清償現金49,000元以贖回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惟否認該等金額係清償本件借款,然依告訴人所指其尚有於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31日貸予被告之借款係分別以筆記型電腦為收當物品之兩次借款15,000元、12,000 元,及98年4 月1 日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收當物品之借款150,000 元,然該等借款之本金數額確與前開被告以支票清償利息之數額顯不相當,又告訴人另有主張被告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收當物品再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然依告訴人自行當庭提出之車輛典當委託書、借車切結書、協議書可知該30萬元借款係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借款,而卷附前開被告以支票交付告訴人供其提領兌現58,500元、44,500元、32,000元、32,000元、16,000元、32,500元發票日均係在98年11月17 日 該次借款30萬元之前,顯然前開以支票提兌之金額與告訴人所指該筆30萬元之借款無關,再查,告訴人僅空言否認前開264,500 元係被告清償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告訴人無從指出究竟該等金額係清償被告何筆借款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前開264,500元確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無誤),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且已清償264,500 元,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而造成社會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度大幅減低等情相較,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狀態,從而,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投資需錢孔急,為順利向洪文正貸得50萬元,未得其胞妹高瑞鈺之同意,擅自以高瑞鈺之名義共同簽發前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任該借款之擔保人,且以高瑞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兼衡被告雖以詐術向告訴人貸得本件5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共264,500 元,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在大陸寧波成衣廠員工,年薪約40萬元,已婚,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高瑞鈺之同意而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被害人高瑞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害人高瑞鈺並未因此受有其他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且已清償264,500 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本案未扣案之系爭,其中所偽造「高瑞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該本票其餘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被告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因為向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交予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上之「高瑞鈺」印文共5 枚,係被告以高瑞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故該等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