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凌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惠凌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受雇於如石有限公司(下稱如石公司,原設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原登記負責人為林銘桂,實際負責人為林琮議),負責處理如石公司內之各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於如石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因財務上需求,需開立3 紙支票,向民間銀錢業者鍾臺生調度資金,王惠凌即於當日執行業務之際,在如石公司上址實際營業處所內,暫行保管如石公司向新光銀行新店分行以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申領之空白支票簿、如石公司之印章、林銘桂之印章,以便開票調借現金。而王惠凌因有意藉由簽發另紙支票,管控如石公司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票據號碼為J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侵占入己,並在未告知林銘桂、林琮議開票目的之情形下,未經二人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所侵占之該紙空白票據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內容後,盜蓋如石公司、林銘桂之印章於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隨後,王惠凌再於支票存根上記載「101 年6 月
19 日 」、「惠凌友」、「10萬元」、「6/15」等字樣,以供查考,並續依公司既定指示,開立票據號碼為JA0000000號至JA0000000 號之3 紙支票,用以向鍾臺生借款。嗣於
101 年7 月間,如石公司另名員工徐禮萍整理支票存根時,發覺有異,遂告知林琮議,經林琮議要求王惠凌返還支票未果,因而報警查明上情,並由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扣押王惠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二、案經如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為合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而有關被告曾任職如石公司,其於前述時間、地點,趁保管如石公司支票簿及大小章以向鍾臺生調度資金之際,未經授權,擅自取用空白支票1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內容,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於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拒未返還該紙支票等事實,業經證人林琮議、徐禮萍、鍾臺生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3頁),且有如石公司登記資料、如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林琮議及徐禮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又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扣案可查。由於被告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用於管控如石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簽發支票後又長期持有而未返還,甚與林琮議對話中曾論及提示支票取得金錢等情(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具備不法所有並供行使之用等意圖,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如石公司及林銘桂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過程中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如石公司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予偽造,顯屬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空下所實施之犯罪,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後業務侵占等二罪一節,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就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改依上開想像競合犯論科,附此敘明。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未經同意擅自簽發支票之行為,係未充分認知法律規範之嚴肅性而為,固不足取,但被告之行為,尚無惡劣動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不高,又未實際提示或轉讓,事後並已坦承犯行,將支票提交扣押,並經如石公司目前之代表人林琮議表示可寬待被告予以減刑或緩刑之意(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情輕法重之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唐突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其所稱在如石公司任職期間,曾提供自己財務資源為公司處理資金問題一節,確有被告及如石公司存款帳戶資料可供比對(偵查卷第22 頁至第25頁),故被告對告訴人如石公司有相當之付出,而被告此次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僅為10萬元,又未提示,顯非惡意侵吞公司款項,或有其工作過程中委屈難言之情,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代表人表示可予被告緩刑之意,均如前述,故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並判處徒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1. │如石有│新光銀行│101 年6 月│JA014643│ 10萬元 ││ │限公司│新店分行│19日 │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