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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啟明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余信達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27、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啟明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啟明與曾彭義妹係配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曾彭義妹自民國100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股骨骨折、胸椎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腦部萎縮等病症,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且病情日益惡化,幾已達無法言語之程度,詎曾啟明因不堪長期照護曾彭義妹之壓力,為結束曾彭義妹及其個人之痛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1號9樓住處內,藉故命平日負責照護曾彭義妹之菲籍外傭ALCANTARA MARFEI MAPALAD(下稱MAPALAD)外出買菜後,即將上開住處之大門以鐵鍊反鎖,並旋即持鐵鎚重擊曾彭義妹之頭部,致曾彭義妹受有額部7 乘6 公分不規則之裂傷、皮下出血等傷害,再持菜刀用力斬切曾彭義妹之頸部,導致其因前頸銳器割砍創(寬11公分,深2 公分)、氣管砍斷、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後,曾啟明再持菜刀試圖以割頸、割腕之方式自殺,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嗣因外傭MAPALAD 返家時發覺大門反鎖,向鄰居求救,經轄區消防隊強行破門入屋,始將曾啟明及曾彭義妹送醫急救。迨警員據報至醫院處理時,曾啟明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係其砍殺曾彭義妹,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啟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妻曾彭義妹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曾彭義妹伸手抱住伊脖子,告訴伊說她想死,伊猶豫,曾彭義妹抱著伊,又一直催促伊,伊耐不住她的哀求,就決定兩人要一起死,伊問曾彭義妹要怎麼死,曾彭義妹告訴伊「自殺啊」,伊就拿刀子跟鐵鎚給曾彭義妹,曾彭義妹就先拿刀割自己的脖子,再拿鐵鎚敲自己的頭,再把刀和鐵鎚放下,伊隨後也拿起刀跟鐵鎚自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彭義妹並非自殺:

1.被害人曾彭義妹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外傷證據:甲、銳器割創:1.頭頂下23公分,前頸,寬11公分,深約2公 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2.頭頂下24公分,前頸,寬11公分,深約2 公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3.無防禦性傷於兩手。乙、鈍器性外傷:額部7 乘6公 分有不規則裂傷(5 公分)。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係前頸銳器割砍創致氣管斷裂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額頭有鈍器生前外傷,但非致死原因。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前頸部割砍創,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出血性休克。乙、氣管砍斷。丙、前頸銳器割砍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2025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7027號偵卷,下稱7027號偵卷,第78至85頁)。

2.第查,被害人曾彭義妹曾於101 年7 月6 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當時其已四肢活動力不佳、坐輪椅,左肩左肘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7 月25日(10

2 )汐管歷字第14 03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96頁);另據證人徐瑞蓮於偵查中證述:媽媽因為右腦腦漿不見三分之二,左半邊不能動,最近都無法自己進食,可能是因為腦部退化的關係,所以她的手無法完全自主(詳見7027號偵卷第20頁)、證人王治蓮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約在2 年前做了全身檢查,才發現她小腦有3 分之1 已經不見了,左右手都無法控制,連湯匙都拿不好,會對不準,除非是有需求,手會去輕敲床桿(詳見7027號偵卷第58至59頁)、母親只有右手的手指比較靈活,會用右手抓著伊的手一直捏,但並不是很大的力道(詳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及證人MAPALAD 於偵查中證稱:阿嬤(指被害人曾彭義妹)右手可以動,有一點力氣,至於左手好像中風一樣完全無法舉起,伊沒有看過阿嬤用左手做任何事,右手能做的精密動作是拍床,伊沒見過阿嬤用雙手環抱別人(詳見7027號偵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害人曾彭義妹於案發前即已四肢活動力不佳,而其左半邊癱瘓,右手所能操作之動作僅為拍床、輕敲床桿,是以被害人之握力,顯無法以利刃割劃深、長傷口或舉起有相當重量之鐵鎚敲擊。

3.且扣案之菜刀1 支及鐵鎚1 把,經鑑定結果:「菜刀刀刃檢出一混合之DNA- STR型別,不排除為死者曾彭義妹與涉嫌人曾啟明DNA 混合之結果;另鐵鎚槌頭、握柄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曾啟明之DNA-STR 型別相同,研判死者及涉嫌人頭部及頸部傷勢,係由該鐵鎚及菜刀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此有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詳見7386號偵卷第77至78頁),是扣案菜刀及鐵鎚之握柄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被害人曾彭義妹之DNA ,僅於鐵鎚握柄檢出被告之DNA 。

4.另檢察官曾函查被害人曾彭義妹是否有自殺可能性,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以:「1.死者體部無猶豫性割痕存在。2.死者的頸部傷痕係有2 刀且均砍斷氣管和血管。3.若死者持菜刀〈右手〉砍自己的頸部應無法完成割斷血管後再往下拖刀的動作,所以自為機率幾乎不可能。4.由死者頸部傷痕之深度,已傷及頸部的血管和氣管,自為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

5.鈍器傷和持菜刀的割砍傷都應係他為,不可能為自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

324 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126 頁),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為他殺,而被害人之頸部割砍傷寬達11公分,深達2 公分,且前額部鈍器傷又達7乘6 公分,被害人之割砍傷既深且長、又無自殺者常見之猶豫性割痕,且以被害人氣管、血管均遭砍斷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有再自為前額部鈍器傷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曾彭義妹係先拿刀自殺再拿鐵鎚敲頭云云,即無可採。

㈡復查,被害人曾彭義妹曾於100 年間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以失智程度(CDR2.0)申請殘障鑑定,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7 月30日(102 )汐管歷字第1410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124 頁);且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曾彭義妹平常都沒辦法聊,她聲音很小,都聽不清楚,之前被害人並沒有跟伊說過要尋短,伊也很奇怪她能說要死並有辦法殺了自己等語(詳見7027號偵卷第156 頁);另據證人徐瑞蓮於警詢中證述:我媽媽已經老人癡呆而且退化,平時都躺床上,不會有什麼情緒,也不會有什麼反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7386號偵卷,下稱7386號偵卷,第15頁)、證人王治蓮則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沒有辦法跟伊等對話,只能認得人,慢慢講能講出伊等的名字,不會主動跟伊等對話,除非是有需求,手會去輕敲床桿,媽媽看起來沒什麼情緒,是穩定的,沒有聽過她想要尋死(詳見7027號偵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MAPALAD 於偵查中證稱:

阿嬤(指被害人曾彭義妹)好像是麻痺了一樣,沒有反應也沒有情緒,她沒有辦法說想死之類的話,因為她已經沒有思想了(詳見7027號偵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害人曾彭義妹於案發前即已失智且無情緒起伏,亦無法主動與他人對話等,顯無清楚表達自身意識之可能,被告所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環抱伊,不斷哀求她想死、要自殺,並自己拿刀及鐵鎚自殺等情,即與被告自承及前開證人等所證之被害人病況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所為應係加工自殺罪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查,證人即警員吳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家屬跟曾啟明講說

要去跟檢察官把事情過程講清楚時,伊印象很深刻,因為曾啟明平常不講話,曾啟明就開口說事情是我做的,就由我來面對,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們不用緊張,不會扯到你們,家屬離開後,伊也有試探性的問曾啟明,用預設是他殺了太太的立場跟他說,他的反應都是點頭稱是,沒有否認(詳見7027號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警員吳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醫院的時候,問曾啟明有無拿刀砍他太太,他有點頭,應該是他拿刀砍他太太的(詳見7027號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彭義妹之女徐瑞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印象中,案發之後,被告有無跟妳提過說,『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承擔,不會害妳們,我殺了妳媽媽,我對不起妳媽媽』?)有,在醫院,那時候旁邊有警察,他跟我、治蓮妹妹說的。我去醫院時,一開始他一直說他要跟媽媽走,我跟他說『媽媽跟著菩薩去了』、『不怪你』,他跟我說他自己做的他會自己承擔。他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的精神科病房裡跟我說這些話。」(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彭義妹之女王治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於偵訊時證稱,妳問被告時,被告有跟妳講過說,他對媽媽做了一個劃脖子的動作,還有敲她的頭,把媽媽的被子蓋上,然後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到底有無這樣跟妳講過?)有,爸爸有跟我說過。(問:妳父親跟妳講上開話語的時候,是在何時跟妳講的?)在醫院。爸爸跟我說,他會跟我講實話,他只跟我講實話。我跟他說「媽媽會原諒你的」,爸爸一直跟我對不起。(問:妳前稱,被告有跟妳提到,他有對妳母親劃脖子、敲頭的動作。被告是在那裡跟妳講的?)爸爸轉到精神病房後,他的情緒比較穩定了,我們才跟爸爸說媽媽已經往生了,當時他的情緒非常難過,他老淚縱橫跟我與姐姐說『對不起,我殺了妳們的媽媽』。」(詳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在醫院向前開證人坦承是其殺害被害人曾彭義妹甚明;佐以證人即消防隊小隊長葉昭仁證稱:當天到達案發現場時,大門因鐵鍊拴上無法開啟,經破壞鐵鍊才得以進入,客廳無人且未有亂象,分別在2 間房間內發現1 男1女患者,女性患者頸部切割傷已切破氣管,額頭有1 個蠻大的血塊,床上及衣服上都有大量血跡,男性是頸部切割傷,床上及衣服上也有大量血跡,在其床頭旁矮櫃上,發現有1把沾滿血跡的菜刀及1 把鐵鎚(詳見7386號偵卷第23頁)等語明確,且案發地點之現場大門係由內部以鎖鍊反鎖,屋內門窗均未遭破壞,被害人及被告之房間內亦未發現打鬥凌亂跡象,且現場血跡均未發現被害人即被告以外之其他DN A型別,可排除外力介入之可能,此有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詳見7386號偵卷第78頁),是案發時除被告及癱臥在床之被害人外,反鎖之現場並無他人,且被害人無力自殺、鐵鎚握柄亦僅檢出被告之DNA 等,均如前述,益徵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所為自白為真,其持刀及鐵鎚殺害被害人曾彭義妹一情,堪以認定。

㈣再按,人體頸部有氣管及動脈通過,頭部則為掌控人體精神

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頸部砍刺及持鐵鎚朝頭部猛擊,極易直接傷及氣管、動脈及大腦、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曾彭義妹之菜刀,係金屬製成,長度約28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鐵鎚則長度約29公分,質地堅硬,均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詳見7386號偵卷第149 至

150 頁),而被告朝被害人曾彭義妹前頸部所砍1 刀,寬11公分,深約2 公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額部則有鈍器性外傷7 乘6 公分不規則裂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1021102025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詳見7027號偵卷第78至85頁),可見被告砍殺、敲擊被害人曾彭義妹之要害時,用力之深、猛,其確有殺害被害人曾彭義妹生命之決意,甚為明確;另據證人MAPALAD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阿公(指被告)叫伊去買菜,這是伊第1 次去買菜,之前都是阿公自己去買菜;之前家門從未有被鐵鍊反鎖,只有案發那一天被鐵鍊反鎖(詳見7027號偵卷第65頁)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一反常態,將照護被害人曾彭義妹之外傭即證人MAPALAD 支開,並將大門以鐵鍊反鎖,應已有殺害被害人曾彭義妹之預謀。

㈤綜上,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鐵鎚、菜刀猛擊

及砍殺被害人曾彭義妹,致曾彭義妹受有額部7 乘6 公分不規則之裂傷、前頸銳器砍創(寬11公分,深約2 公分)致氣管斷裂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啟明係被害人曾彭義妹之夫,有其等戶口名簿、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相字第27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至38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以利刃切割被害人曾彭義妹之前頸部,致其氣管被砍斷,因而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之案發現場雖係由轄區消防隊破門而入,有證人葉昭仁前開證述及警局對多名消防隊員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訪問表在卷可考(詳見7386號偵卷第27至33頁),然據證人葉昭仁證述:

當時是接到119 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指案發現場)有需要破門救護,所以伊帶隊前往(詳見7386號偵卷第23頁)等語,並未有任何人指明犯人即係被告;而轄區消防隊破門而入後即將被告及被害人送醫急救,此亦有前開訪問表附卷可憑,嗣經汐止社后派出所巡佐吳金城到場處理,據證人吳金城證稱:伊在三總問被告,當時被告情況很危急,而且他是現場唯一的生還者,當時也不能確定他是否就是兇手,所以就先問他現場的狀況,伊問他有無拿刀砍他太太時,他有點頭等語明確(詳見7027號偵卷第50至51頁),足見警員吳金城於詢問被告前,仍無法確定何人為兇手,嗣後乃由被告向警員吳金城表明自己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應認被告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其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證人王治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半年伊去看媽媽(指被害人)時,爸爸(指被告)都不願意一起進房間,爸爸說他每看媽媽一次,心就痛一次,有一次還跟伊說如果錢用完了他們兩個都還沒死,伊就會選擇從陽台跳下去,爸爸一直很疼媽媽,算是溺愛(詳見7027號偵卷第59頁)、爸媽感情非常好,而媽媽臥病後,爸爸多次表達不捨、心疼,擔心自己死後無人可以照顧媽媽,而爸爸與外傭無法溝通,媽媽對爸爸又已經無法為任何回應,爸爸好像長期在監牢一樣,已經有憂鬱症傾向,可能因為爸爸年紀大了,不知道怎麼辦,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詳見本院103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瑞蓮亦證稱:從伊懂事開始,從未看到養父(指被告)對媽媽(指被害人)說一句重話、也沒有吵架或大聲說話,一直到案發之前,伊都很感動養父對媽媽的照顧,始終如一守護在伊媽媽身邊,伊去醫院時,養父一直說他要跟媽媽走(詳見本院103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MAPALAD 於偵查中證稱:發生事情的前幾天,阿公(指被告)比較沮喪,並說膝蓋痛,伊跟阿公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指徐瑞蓮),阿公又生氣,之前有一次阿嬤的藥吃完了,伊跟阿公,說他就生氣的說不要再吃藥了(詳見7027號偵卷第66頁)等語綦詳,足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曾彭義妹已婚40餘年,夫妻情誼甚篤,縱因被害人曾彭義妹長期臥病在床,須由被告隨時在旁注意照料,使其承受沉重之照顧壓力,然被告多年來未曾離棄;然彼等二人隨著年紀增長,精神、體力及各項身體機能均日趨消減,且被告更因擔憂金錢不敷使用,自身亦身體不適,無法再照顧被害人,以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所需投入之照顧心力,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在負面情緒及壓力長期難以排解之情形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乃為使其免於承受癱臥在床之痛楚,是被告殺人行兇,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出於不忍愛妻長期深受病症折磨之犯案動機及犯罪後旋即自殺之態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被害人夫妻情深,因長期照護臥病之被害人,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無處排遣,以致萌生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心態,然被害人仍有延續其生命之價值,此非被告所得獨斷,其殺害被害人使其永隔人世,遽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家屬哀痛逾恆,對於被害人及其至親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害人頸部氣管、血管均遭割斷,前額復受有7 乘6 公分之不規則裂傷,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殘忍,再參以被告犯後旋即自盡未果、僅曾就學3 年半之智識程度,另衡諸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向警員坦承砍殺其妻,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始終否認犯行,尚未真摯悔悟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菜刀1 支及鐵鎚1 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