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瑋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楊承諭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丁奎元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30、7205、1013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浚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3 、附表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附表2 編號2 、3 、附表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楊承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附表2 編號2 、3 、附表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附表2 編號2 、3 、附表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壹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丁奎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3 、附表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浚瑋、楊承諭(英文名為Kenny )、丁奎元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類物品及其製劑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大麻,亦不得私運大麻類物品進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吳浚瑋在丁奎元之住處遇楊承

諭,知悉楊承諭在美國有取得大麻之管道,經楊承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國友人Hanan 、Tony等成年人聯繫後,吳浚瑋、楊承諭與Hanan 、Tony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承諭與Hanan 、Tony聯繫自美國將大麻寄送來臺之寄送數量、寄送方式、對價等相關細節,由吳浚瑋擔任收件人,以其父工廠地址「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為收件處所。嗣於102 年3 月間,Hanan 、Tony在美國將附表1 所示之大麻(淨重合計約1318.8公克)及大麻成熟莖以郵包外包裝包裹後,以國際郵包寄送來臺,吳浚瑋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收件地址收受該內含上開物品之國際郵包,以此方式運輸並私運大麻及成熟莖進口。吳浚瑋取得上開大麻及成熟莖後,將部分大麻以附表1 編號3 、6 至8 所示之物分裝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查中),致附表1 編號3 、6 至8 所示瓶罐、器具等物品上均有大麻成分殘留。

㈡吳浚瑋取得上開大麻後,認該等大麻品質不佳,乃與丁奎

元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透過丁奎元將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大麻退還楊承諭,並由丁奎元交付書有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紙條,向楊承諭轉達欲自美國運輸品質較佳之大麻進口之旨,楊承諭、Hanan 、Tony即與吳浚瑋、丁奎元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承諭以其所持用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向Hanan 、Tony聯繫確認運輸大麻之數量及對價,再由Hanan 、Tony在美國將附表2 編號1 所示大麻(淨重2233.96 公克)及附表2 編號3 所示偽裝為郵包內容物之物品,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外包裝包裹後,再以國際郵包寄送來臺;期間丁奎元負責居中聯絡楊承諭,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附表3 編號

1 行動電話之吳浚瑋,以確認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及對價,又於102 年6 月19日在明德捷運站將楊承諭查得之本次運輸大麻國際郵包包裹號碼告知吳浚瑋,向吳浚瑋表示確有訂購大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上開裝有大麻之國際郵包運送抵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大麻,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後,依正常程序通關放行,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郵務員持上開郵包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投遞,吳浚瑋向郵務員領取該郵包時,為調查官當場查獲。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扣得附表2 所示之物,並經吳浚瑋同意搜索,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吳浚瑋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1 編號2、3、6 至9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吳浚瑋即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自首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表明附表1 所示之大麻及大麻成熟莖為其於同年3 月間自美國運輸來臺,主動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其於同年3 月間所運輸來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大麻,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為楊承諭及丁奎元。嗣經調查官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8時許,至丁奎元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

2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又於

102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承諭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大麻及附表3編號3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浚瑋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

經具結,惟其供述就102 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楊承諭自美國輸入大麻之數量、對價等節,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吳浚瑋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運輸大麻所需價額時,陳稱「不記得,好像有,有講多少我忘記」等語(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見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吳浚瑋於偵訊時並未因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在場而有所顧忌,亦無與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勾串之可能;其於偵訊過程中未受外力干擾,偵訊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偵訊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訊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偵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吳浚瑋與被告丁奎元本即相識多年,與被告楊承諭就本案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之行為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可能因顧忌或同情而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楊承諭、丁奎元之事實。綜上各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吳浚瑋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吳浚瑋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楊承諭、丁奎元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浚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奎元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吳浚瑋於偵訊之供述因有減刑

誘因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吳浚瑋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吳浚瑋於偵訊之供述外,固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瑋自白不諱;訊據被告楊承諭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被告丁奎元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楊承諭辯稱:其僅係牽線人、介紹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承諭辯稱:被告並未實際從事運輸行為,所為屬構成要件外行為,係運輸毒品行為之幫助犯,且被告長期受美國教育,認大麻屬於藥品,且認為中華民國法律關於運輸大麻行為之罰則係類似於走私及違反醫療法,被告楊承諭非為獲利而犯罪等語。被告丁奎元則辯稱:其係依被告吳浚瑋所請,向被告楊承諭表示被告吳浚瑋需要大麻,請被告楊承諭幫被告吳浚瑋將大麻運送來臺,僅有轉達訊息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奎元辯稱:被告吳浚瑋以自己施用之目的購買大麻,被告丁奎元僅代表購毒者即被告吳浚瑋傳達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被告楊承諭及其美國友人則係進口大麻並販賣之販毒者,是被告吳浚瑋所為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奎元則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等語。

二、被告吳浚瑋、楊承諭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業經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4 至13、36至

39、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5 至12、33至38頁,本院卷一第18至19、65、69至70、165 至186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9至30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

162 號卷第6 至7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9 至11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91 號卷第6 至9 頁),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165 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案大麻照片2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6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包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內容物照片各1 份、郵包照片6 張、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附表1 、2 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14、20至26、31、107 至114 、120 至122 頁,102 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第14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18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5至10

1 頁),及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物品可證;此外,被告丁奎元亦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有向被告楊承諭詢問是否可為被告吳浚瑋運輸大麻來臺,且曾在102 年6月19日與被告吳浚瑋相約在明德捷運站見面(本院卷一第15

8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16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第6 頁)。綜上各節,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吳浚瑋、楊承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或施用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諭聯繫美國友人後,由其美國友人將上開2 件裝有大麻之郵包分別自美國寄送來臺,業經認定如前,且先後2 次私運之毒品大麻淨重分別為約1318.8公克、2233.96 公克,依此觀之,被告3 人顯係長途轉運輸送數量甚眾之大麻,非屬零星夾帶,被告3 人復就運輸大麻之運抵地點、數量、所需對價等節多有謀議,自係基於運輸之意而將附表1 、2 所示之大麻運送來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問其運輸之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其運輸之行為亦非當然為販賣或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所為事實欄

一、㈠、㈡之行為及被告丁奎元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丁奎元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屬誤會。

四、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承諭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浚瑋證稱:其原本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間,僅欲進口1 公斤、對價為30萬元之大麻,與被告楊承諭討論後,決定於運輸重量2 公斤許之大麻來臺由其收受,當時曾約定倘其實際需用之大麻數量未多達2 公斤,或事後無法給付60萬元之對價,可將30萬元之大麻退還予被告楊承諭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而被告吳浚瑋於收受上開大麻後,確有退還部分大麻予被告楊承諭,被告楊承諭復自承曾將被告吳浚瑋所退還之大麻取出部分供己施用(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一第18

5 頁背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背面)。顯見關於運送來臺之大麻數量及對價,係被告楊承諭與被告吳浚瑋商討後確定,且被告楊承諭已知悉被告吳浚瑋並無多達2 公斤之大麻需求量,仍自美國運輸該等數量大麻進口,被告吳浚瑋將附表1 編號4 、5 所示之大麻交付被告楊承諭後,被告楊承諭復取出部分大麻供己施用;足見被告楊承諭關於運輸大麻來臺,確有與被告吳浚瑋共同犯罪之決意,且由其負責聯繫美國友人Hanan 、Tony將大麻寄運來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亦屬明瞭,是被告楊承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被告吳浚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難認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之犯行。

⒉被告楊承諭與被告吳浚瑋於102 年3 月間共同運輸及私運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大麻進口後,因被告吳浚瑋表示該等大麻品質不佳,復要求被告楊承諭再行聯絡美國友人運輸大麻來臺等情,為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所自承。依此情節,被告楊承諭係依被告吳浚瑋之要求,再度安排運輸大麻來臺,其2 人商討運送大麻數量及對價之情形,及被告吳浚瑋需求大麻之情形,均與上述102 年3 月間運輸大麻來臺之情況相同,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承諭此部分所為自亦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奎元部分:

⒈被告吳浚瑋係透過被告丁奎元與被告楊承諭聯繫102 年6

月間運輸大麻之相關事宜,並將收件地址寫在紙條上,由被告丁奎元將紙條交付被告楊承諭,被告吳浚瑋遭查獲前

1 週許,被告丁奎元曾向被告吳浚瑋表示已確認收件地址,且在近期將收到大麻,被告吳浚瑋則囑請被告丁奎元再向被告楊承諭確認運輸大麻事宜,嗣被告丁奎元即於102年6 月19日與被告吳浚瑋相約在明德捷運站見面,並提供大麻國際郵包之貨物編號,表示確有訂購大麻,大麻將自美國運送來臺等語;且被告吳浚瑋與丁奎元已約定,在該批大麻運輸來臺後,被告丁奎元就被告吳浚瑋所購得之每公斤大麻可從中取得100 公克,作為從中牽線之報酬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浚瑋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70 至

172 、1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諭亦證稱:被告吳浚瑋確有透過被告丁奎元退還部分102 年3 月運輸來臺之大麻,並表示因該等大麻品質不佳,欲再度自美國訂購大麻運輸來臺,送至被告吳浚瑋所指定之地址,被告丁奎元並有向其詢問大麻國際郵包之貨物編號及送達日期,以轉告被告吳浚瑋,被告楊承諭與被告吳浚瑋間之聯絡均透過被告丁奎元為之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79 、183 至185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丁奎元確知被告吳浚瑋、楊承諭係自美國運輸大麻來臺,且負責在被告吳浚瑋及楊承諭間居中傳達關於運輸大麻之訊息,並與被告吳浚瑋約定於運輸大麻成功後,被告丁奎元可從每公斤大麻中獲取100 公克大麻為報酬,依被告丁奎元參與情節、事後可獲取報酬之情形以觀,其與被告吳浚瑋、楊承諭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奎元辯稱:102 年6 月19日被告丁奎元

與吳浚瑋所傳訊息內容與本案無關,被告丁奎元並無與被告吳浚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⑴被告吳浚瑋係於102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8 分許傳訊息

向被告丁奎元表示:「把錢還我~爛東西也還你~」,其2 人於102 年6 月19日相約見面後,被告吳浚瑋復傳訊向被告丁奎元稱:「今天提的進度就跟到這週末~若沒新消息,之前借您的錢就備好還我…」等語,有訊息畫面為憑(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5至68頁)。其次,依證人吳浚瑋之證述,被告丁奎元於102 年5 月間曾向被告吳浚瑋借款30萬元,被告吳浚瑋即向被告丁奎元表示在1 、2 週之後須請被告丁奎元與被告楊承諭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以上開借款作為購買大麻之預付款,不另計借款利息;然因逾預計收貨日數日後,仍未收到大麻,被告吳浚瑋乃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告丁奎元,請被告丁奎元確認是否確有大麻將送達,否則要求被告丁奎元返還借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上開訊息內容核與證人吳浚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諭亦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表示被告丁奎元向其確認大麻是否已寄出(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37頁),被告丁奎元復自承上開訊息所載「今天提的進度」等語,係被告吳浚瑋要求被告丁奎元幫忙找到大麻(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128 頁),是證人吳浚瑋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上開訊息內容確屬被告丁奎元與吳浚瑋間關於運輸大麻進度之聯繫。

⑵至證人即被告丁奎元之友人黃致霖證稱:其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丁奎元借款30萬元,被告丁奎元於102 年6月中旬曾要求其返還該筆30萬元借款,催款甚急,102年6 月中旬之後即未再提及30萬元,而係另請求其返還

300 萬元之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足認在附表2 編號1 所示大麻寄達於被告吳浚瑋指定之地址後,被告丁奎元已無亟需返還向被告吳浚瑋所借30萬元款項之壓力;益足徵被告吳浚瑋係以其貸與被告丁奎元之款項作為運輸大麻來臺之對價,被告丁奎元復在被告吳浚瑋、楊承諭間傳遞關於運輸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堪認被告丁奎元確與被告吳浚瑋、楊承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大麻為我國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物品,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久經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辯護人雖提出美國加州關於大麻之相關法規資料,辯稱被告楊承諭不知法律,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楊承諭自承其係在臺灣出生、長大,86年間始赴美求學、就業,在美國開設藥用大麻店,於101年9 、10月間返回臺灣等情,並坦承其略知大麻在臺灣為禁止施用、持有之毒品,亦略知運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違法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0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91 號卷第6 頁),衡酌被告楊承諭在臺灣接受基本教育,求學至高中畢業,對臺灣法制規範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且其係成年人,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其在美國尚開立藥用大麻店,以其對臺灣、美國兩地法治及社會環境之認識,佐以其在美交易大麻之商務經驗,就大麻之法律規範當較常人更為熟稔,顯無不知法律之理,更難認有何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楊承諭自承知悉運輸大麻為違法行為,實難認其對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類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運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大麻,均已自美國起運,並以國際郵包寄達我國領域,是被告等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及被告

3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浚瑋、楊承諭及Hanan 、Tony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及Hanan 、Tony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浚瑋、楊承諭以一自美國運輸附表1 所示大麻及大麻

成熟莖進入臺灣之行為,及被告3 人以一自美國運輸附表2所示大麻進入臺灣之行為,各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所為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承諭之辯護人雖稱係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吳浚瑋於102 年3 月間取得附表1 所示之大麻後,認其品質不佳,始另行起意,與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商討運輸大麻之數量、對價、運抵地點後,再度安排運輸大麻來臺,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是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所為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非接續而為,自難認係屬接續犯,附此說明。

㈥被告吳浚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余昌翰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浚瑋、楊承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 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詳理由欄貳、二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楊承諭及被告吳浚瑋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浚瑋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遞減輕其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有關資料,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查獲被告即共犯楊承諭、丁奎元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因被告吳浚瑋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其透過被告丁奎元聯繫Kenny 而取得大麻等語,調查官依被告吳浚瑋之供述拘提被告丁奎元到案,經勘驗被告丁奎元之行動電話,查知確有Kenny 此人,並提示Kenny 即被告楊承諭之照片予被告吳浚瑋指認,乃查得被告丁奎元、楊承諭為被告吳浚瑋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嗣經調查官詢問被告楊承諭、丁奎元,並扣得相關證物,因而查獲,而於被告吳浚瑋為上開供述前,調查官並不知被告楊承諭、丁奎元參與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余昌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2 年10月

30 日 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8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6日士檢朝收102 偵13108 字第011775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3、112 、153 頁),堪認確係因被告吳浚瑋具體供出被告丁奎元之姓名,並指認被告楊承諭,偵查機關始對被告丁奎元、楊承諭發動偵查,因而破獲本案被告丁奎元、楊承諭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吳浚瑋所為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吳浚瑋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同條第1 項等規定,經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可減至7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浚瑋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等規定,經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可減至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承諭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3 人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眾,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各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稽,惟其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甚鉅,輸入我國後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所為不應輕縱,暨審酌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之宣告:

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吳浚瑋、楊承

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運輸來臺之大麻;又該次運輸來臺之大麻,部分業經被告吳浚瑋分裝施用,附表1 編號

3 、6 至8 所示之瓶罐、塑膠袋、器具等物均係被告吳浚瑋分裝施用大麻之器具,其上均有大麻殘留而無從析離;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運輸來臺之大麻,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供被告等人包裝附表2 編號1 所示大麻所用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郵包外包裝、郵包內容物,及事實欄一、㈠所載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各1 個,均係用於包裹私運之大麻,防其裸露並偽裝為一般郵包而便於運輸,乃被告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浚瑋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2 年11月18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未扣案之郵包外包裝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至118 頁)。又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 人所有,經被告3人坦承在卷;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各持用其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亦據被告吳浚瑋、丁奎元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

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14頁),且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1 份為據(102 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第65至68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5至10

1 頁);被告楊承諭雖辯稱其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3 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本案相關事情云云,惟依該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訊息以觀(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95至101 頁),被告楊承諭確以該行動電話與美國友人聯繫確認運輸大麻之重量及交付對價之方式,是被告楊承諭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各該門號之SIM 卡,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內容觀之,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已屬申辦人所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所附之SIM 卡亦為被告3 人所有供運輸附表2 編號1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郵包包裝及內容物、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上開未扣案之郵包包裹1 個,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大麻成熟莖,雖非第二級毒品

,惟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吳浚瑋、楊承諭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

被告所有,然附表4 編號3 至8 、12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浚瑋、楊承諭用以磅秤、分裝、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及附表4 編號1 、2 、9 、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經被告吳浚瑋、楊承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卷第12頁);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大麻係被告丁奎元所施用之大麻,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自美國運輸來臺之大麻;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4 所示物品與被告3 人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罪有關,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表1: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號│ │ │ │ │├─┼──────────┼──┼───┼───────────────────┤│1 │大麻(驗餘淨重826.79│3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主動提供,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公克) │ │ │ 為「疑似大麻(毛重911公克)」。 ││ │ │ │ │②淨重826.95公克。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7030號卷第117頁)。 │├─┼──────────┼──┼───┼───────────────────┤│2 │大麻(驗餘淨重75.22 │7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住處查扣,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公克) │(鑑│ │ 為「疑似大麻毒品(毛重137 公克)」內││ │ │定後│ │ 其中7 包。 ││ │ │已合│ │②淨重75.62公克。 ││ │ │成1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包)│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0136號卷第57頁)。 │├─┼──────────┼──┼───┼───────────────────┤│3 │大麻(含瓶罐,大麻之│9 罐│吳浚瑋│①扣案9 瓶大麻瓶罐,大麻淨重合計32.99 ││ │驗餘淨重32.84 公克)│(鑑│ │ 公克(計算式:1.74+29.88+0.84+0.53=3││ │ │定後│ │ 2.99 ),大麻驗餘淨重合計32.84公克(││ │ │已合│ │ 計算式:1.70+29.83+0.82+0.49=32.84)││ │ │成1 │ │ 。 ││ │ │包)│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0136號卷第60頁)。 │├─┼──────────┼──┼───┼───────────────────┤│4 │大麻(驗餘淨重382.41│1包 │楊承諭│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大麻(毛重 ││ │公克) │ │ │ 380 公克)」。 ││ │ │ │ │②淨重382.54公克。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重訴字││ │ │ │ │ 第12號卷第23頁)。 │├─┼──────────┼──┼───┼───────────────────┤│5 │大麻(驗餘淨重0.69公│1包 │楊承諭│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大麻(毛重5 公││ │克) │ │ │ 克)」。 ││ │ │ │ │②淨重0.70公克。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重訴字││ │ │ │ │ 第12號卷第14頁)。 │├─┼──────────┼──┼───┼───────────────────┤│6 │塑膠袋及其上殘留之大│12只│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含大麻殘渣塑││ │麻 │ │ │ 膠袋1 袋」內之物品。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大麻成分殘留(本院卷一第141頁)。 │├─┼──────────┼──┼───┼───────────────────┤│7 │瓶罐及其上殘留之大麻│4瓶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大麻成分殘留(102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 │ │ │ │ 卷第61頁)。 │├─┼──────────┼──┼───┼───────────────────┤│8 │研磨器具及其上殘留之│2組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大麻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有毒品││ │ │ │ │ 大麻成分殘留(102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 │ │ │ │ 卷第61頁)。 │├─┼──────────┼──┼───┼───────────────────┤│9 │大麻成熟莖 │1罐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 │ │ 瓶1 袋」內之物品。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0136號卷第60頁)。 │└─┴──────────┴──┴───┴───────────────────┘(註: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大麻淨重合計1318.8公克。計算

式為:826.95+75.62+32.99+382.54+0.70=1318.8)附表2 :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號│ │ │ │ │├─┼──────────┼──┼───┼───────────────────┤│1 │大麻(驗餘淨重2233.6│5包 │吳浚瑋│①置於102 年6 月21日查扣之國際郵包內,││ │4 公克) │ │ │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疑似乾燥大麻││ │ │ │ │ 花(毛重2.346 公斤)」。 ││ │ │ │ │②淨重2233.96公克。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7030號卷第115頁)。 │├─┼──────────┼──┼───┼───────────────────┤│2 │郵包外包裝 │1個 │吳浚瑋│ │├─┼──────────┼──┼───┼───────────────────┤│3 │郵包內容物(含衣服、│1份 │吳浚瑋│ ││ │光碟、書本) │ │ │ │└─┴──────────┴──┴───┴───────────────────┘附表3: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號│ │ │ │ │├─┼──────────┼──┼───┼───────────────────┤│1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吳浚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2 │HTC 行動電話手機(含│1支 │丁奎元│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3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楊承諭│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附表4:

┌─┬──────────┬──┬───┬───────────────────┐│編│ 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APPLE 筆記型電腦(含│1組 │吳浚瑋│ ││ │電源線) │ │ │ │├─┼──────────┼──┼───┼───────────────────┤│2 │APPLE 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吳浚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 │ │ │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浚瑋│ │├─┼──────────┼──┼───┼───────────────────┤│4 │蒸餾器 │1個 │吳浚瑋│ │├─┼──────────┼──┼───┼───────────────────┤│5 │玻璃製蒸餾圓筒 │1個 │吳浚瑋│ │├─┼──────────┼──┼───┼───────────────────┤│6 │蒸餾用塑膠袋 │1組 │吳浚瑋│ │├─┼──────────┼──┼───┼───────────────────┤│7 │蒸餾器電源線 │1組 │吳浚瑋│ │├─┼──────────┼──┼───┼───────────────────┤│8 │分裝用夾鏈袋 │1包 │吳浚瑋│ │├─┼──────────┼──┼───┼───────────────────┤│9 │塑膠袋 │2只 │吳浚瑋│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大麻殘渣塑膠││ ├──────────┼──┼───┤ 袋1 袋」內之物品。 ││ │碎屑 │1包 │吳浚瑋│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經檢驗均無毒品││ │片狀物品 │1包 │吳浚瑋│ 成分(本院卷一第141頁)。 │├─┼──────────┼──┼───┼───────────────────┤│10│送驗後非毒品 │6包 │吳浚瑋│①吳浚瑋住處查扣,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 │ │ │ 「疑似大麻毒品(毛重137 公克)」內其││ │ │ │ │ 中2 包(驗餘淨重57.22 公克),以及原││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疑似大麻毒品(毛││ │ │ │ │ 重67公克)所含4 包物品(驗餘淨重48. ││ │ │ │ │ 06 公克)。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第57、58頁)。│├─┼──────────┼──┼───┼───────────────────┤│11│大麻(淨重0.99公克,│1瓶 │丁奎元│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2││ │驗餘淨重0.97公克)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42 頁)。│├─┼──────────┼──┼───┼───────────────────┤│12│大麻吸食器 │1只 │楊承諭│ │├─┼──────────┼──┼───┼───────────────────┤│13│磅秤 │1臺 │楊承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