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原益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吳柏龍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林忠縉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楊嘉偉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被 告 傅俊溢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第8920號、第9148號、第12622 號)及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原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吳柏龍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
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林忠縉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楊嘉偉幫助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俊溢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模型槍貳支、束帶壹條、熱熔膠條壹支、塑膠實心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前已有數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前科,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
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前於101 年4 月24日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26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判決吳柏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不構成累犯);林忠縉(綽號阿呆、小呆)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惟因林忠縉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傅俊溢(綽號阿東、傅大哥)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妨害自由罪部分減為3月又15日,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得減刑之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將上開2 罪減為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為4 年4 月之罪刑與應執行刑為3 月又15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140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年9 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
二、連原益前於99年間成立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4 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嗣於102 年10月25日更換陳鵬帆為名義負責人,下稱北山公司),招攬吳柏龍加入該公司負責業務,兩人交情匪淺。迨102 年間,連原益財務週轉不靈、需錢孔急,因友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在海外經營詐欺集團,認有鉅額獲利,竟心生貪念,與吳柏龍商議後,兩人均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意聯絡,決意於連原益藉詞誘使鄧博賓北上後,由吳柏龍以押人討債為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其二人架擄鄧博賓勒贖款項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宜概由吳柏龍出面處理,以避免事發後連原益遭檢警查緝。吳柏龍即於102 年7 月18日前數日,先向友人林忠縉約略提及老板(即連原益)有債務要處理,詢問林忠縉有無意願參與,再於102 年7 月17日某時許,由連原益透過其所有IPHONE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博賓聯絡,以在臺共組詐欺集團等藉口為餌,誘騙鄧博賓北上,待鄧博賓允諾後,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隔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愛旅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下稱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綽號猴子、新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等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或因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或入監開銷,遂應允協助本案計畫,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吳柏龍與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商討後續作案計畫細節,並決議於作案期間僅以吳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龍除自備所有之塑膠材質熱熔膠條作為工具外,另與林
忠縉於102 年7 月18日先行外出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返回編號1601號房以作為威嚇鄧博賓之用。準備就緒後,吳柏龍遂於當日1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世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原益返回北山公司,再自行駕車將於當日16時30分許抵達臺灣高鐵臺北站之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詎鄧博賓於當日17時3 分許甫進入該房間後,即遭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4 人分別持模型槍2 支抵住其頭部,以束帶綑綁其四肢,再持熱熔膠條及電擊棒等物輪流恫嚇、毆打鄧博賓,使鄧博賓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又強逼鄧博賓承認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並簽下同額之借據1 張、500 萬元之本票3 張,同時要求鄧博賓以電話聯絡其兄鄧修誠籌措贖金。期間,吳柏龍見鄧博賓戴有勞力士手錶1 只,竟萌貪念,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訛稱鄧博賓與綽號貴哥之人於柬埔寨分別積欠伊10萬元款項云云,鄧博賓雖否認積欠該筆債務,終因遭吳柏龍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被迫承認上開並不存在之債務而任憑吳柏龍強行取走該只勞力士手錶得逞。
㈡為長期拘禁鄧博賓以便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吳柏龍於102 年
7 月18日21時50分許,指示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共同將鄧博賓押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地下室(下稱士林地下室)輪流看守,並以束帶捆綁而拘禁之。另何宗霖(另行通緝中)雖未參與前揭謀議過程,惟經吳柏龍指示而採買飲食、香菸、檳榔等物前往該處後,已然知悉鄧博賓遭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仍與林忠縉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士林地下室參與分工,看守鄧博賓。嗣為避免以行動電話與鄧修誠聯絡之過程中,遭檢警循線查獲,吳柏龍、何宗霖、傅俊溢等人遂於102 年7 月19日某時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萬里地區之山區,再次命其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並於返回士林地下室後繼續毆打鄧博賓,逼迫其提供還款方式。鄧博賓因不堪毆打,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柏龍以支付部分贖金。吳柏龍雖明知鄧博賓並未積欠連原益任何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鄧博賓本人、或鄧博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計71萬1 千元得逞後,由吳柏龍分配林忠縉、邱全勝、傅俊溢等人各10萬元。
㈢吳柏龍為期能取得後續贖金並躲避查緝,乃於102 年7 月21
日0 時52分許,與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共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編號A105),由鄧博賓電知鄧修誠先行北上交付部分贖金,隨即於當日3 時1 分許將鄧博賓再度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吳柏龍則返回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 時6 分許將贖金350 萬元置於黑色紙袋內而放置在編號1810號房後,吳柏龍旋於5 時14分進入該房內拿取贖金,並於5 時23分許將贖金攜往士林地下室而告知林忠縉等人上情,再於當日6 時2分許,將贖金交予前於當日5 時54分許進入1810號房內等待之連原益收受。
㈣詎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取得上開
款項後仍不饜足,並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再度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館內毆打,繼續強逼鄧博賓聯絡鄧修誠補足餘款。嗣因擔心行蹤曝光,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邱全勝等人乃於102 年7 月22日將鄧博賓塞進不知情之陳建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於當日10時41分至54分間押往熟識友人楊嘉偉任職之薇薇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薇薇旅館)編號
215 號房間續行拘禁。期間除將鄧博賓左手綁在床側邊桌之檯燈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吳柏龍另於當日購入實心塑膠鐵鎚1 支持以輪流毆打鄧博賓及逼迫鄧博賓從事舉手、半蹲等體能活動,再由吳柏龍於一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於
102 年7 月23日將影片傳送予鄧修誠,續以電話向鄧修誠恫稱:如不補足1500萬元,就要一天斷一隻手腳等語。楊嘉偉擔任薇薇旅館主任,明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明知鄧博賓遭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反而向吳柏龍等人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忙等語,且提供免費之泡麵、飲料等物以協助吳柏龍等人續行拘禁鄧博賓。
㈤嗣吳柏龍等人為掩飾犯行,復先後將鄧博賓押往依戀汽車旅
館、士林地下室等處拘禁,並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將鄧博賓押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廢棄倉庫(下稱蘆洲倉庫)內囚禁,再於2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為鄧博賓拍攝「求救影片」,由鄧博賓在影片中請求綽號小方及老闆之友人代為出面擔保剩餘贖金後,將該影片發送予鄧修誠收受。迄102 年7 月26日晚間,連原益、吳柏龍等人見事跡敗露,乃由吳柏龍出面警告鄧博賓答應下列條件,始可安全離開:
1.對警方表示此事乃係債務糾紛。2.離開後必須補足贖金差額。鄧博賓因身心受創甚鉅,並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為求活命只能虛以委蛇而承諾之。吳柏龍、林忠縉2 人因而於102 年7 月27日7 時許,駕駛傅俊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鄧博賓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並將之綑綁在椅子上,離去後始通知員警前往該處釋放鄧博賓,並各自逃匿以躲避追緝。嗣經員警調閱依戀汽車旅館及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後,先於102 年
7 月3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查獲在逃之林忠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何宗霖到案,再於102 年8 月2 日、14日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吳柏龍、連原益,並於102 年8 月2 日在蘆洲倉庫查扣電擊棒壹支、於102 年11月19日在北山公司查扣連原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迄102年11月28日,傅俊溢亦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而到案。
三、案經鄧博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楊嘉偉、傅俊溢、何宗霖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何宗霖、楊嘉偉
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原益、何宗霖、楊嘉偉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楊嘉偉、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楊嘉偉、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連原益、何宗霖、楊嘉偉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傅俊溢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吳柏龍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楊嘉偉、傅俊溢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忠縉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楊嘉偉、傅俊溢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楊嘉偉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楊嘉偉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吳柏龍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楊嘉偉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林忠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同案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告訴人鄧博賓、證人鄧修誠、張志逸、楊育彰、劉佳
隆、黃柏淳、林冠逸、黃淑怡、林秋田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張志逸、楊育彰、黃柏淳於警詢所述,經被告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劉佳隆、林秋田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連原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黃淑怡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連原益、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楊嘉偉、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鄧修誠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鄧修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此有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後附證件存置袋、本院卷六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七第119 頁至第124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3.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冠逸、黃淑怡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連原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淑怡、林冠逸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此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即告訴人鄧博賓、證人鄧修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其等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情形,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結果有無證據能力: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辯護人雖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於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測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並由施測人員告知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得拒絕測謊,嗣經其等同意後為之,受測前進行身心狀況調查,實施測謊之人員陳逸明修畢該測謊技術課程,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過程錄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是以上開鑑定書非但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並詳載測謊經過,而告訴人及被告吳柏龍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復由專業人員進行測試,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準此,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原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博賓確實積欠伊1500萬元債務,但是伊對於被告吳柏龍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毫不知情云云;被告吳柏龍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林忠縉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拘禁之,期間要求告訴人支付合計1520萬款項,並取其勞力士錶、提領其帳戶內之70餘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積欠伊與被告連原益各20萬元及1500萬元,故伊自作主張向告訴人一併索討該二筆債務,嗣告訴人自願交付勞力士錶及帳戶內之70萬元以抵償部分債務,惟伊並無受到被告連原益指示,且並未收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350 萬元款項云云;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為索討1500萬元款項而與被告吳柏龍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並以暴力方式逼討債務,嗣得款70萬元部分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業已取得350 萬元款項;被告楊嘉偉亦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被告吳柏龍等人在該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協助其等拘禁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等人謀議經過:
1.被告吳柏龍(綽號阿龍、邪氣龍)自18歲起跟隨在被告連原益(綽號小鬼、鬼哥、連董)左右,兩人交情匪淺,而被告連原益於99年間成立北山公司後,除招攬被告吳柏龍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外,另委由友人黃柏淳代為處理私人及該公司財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證人黃柏淳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有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卷五第238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被告連原益於102 年間,經濟狀況日漸困窘,終致週轉不靈乙節,除據證人黃柏淳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北山公司負責處理財務事宜,並擔任掛名股東,就伊所知,被告連原益因為財務吃緊,帳戶內並無結餘,手頭上也沒有錢,又已經跳票3 次,所以必須向他人借票調現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鄧修誠於102 年7 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外面的兄弟說小鬼(即被告連原益)賭博和做生意失敗,外面欠不少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6 頁),則被告連原益於本件行為前之102 年間,財務甚為窘困,確有需款孔急之實,亦堪認定。被告連原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證人黃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原益早於開設北山公司之前,即將其個人之支存帳戶交由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且被告連原益於事發後之102 年9 月10日,仍委託黃柏淳自被告連原益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一筆96萬元款項,亦分據被告連原益、證人黃柏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並有臺北五信北投分社103 年4 月29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31 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支出傳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第208 頁、第221 頁);再黃柏淳於102 年8 月28日、9 月30日尚且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被告連原益後續帳務資料,亦有證人黃柏淳證詞、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即被告連原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係由伊與黃柏淳經手管理,有時會請黃柏淳提醒後續待處理之帳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至第242 頁),足見黃柏淳長期協助被告連原益處理各項財務事宜,對於被告連原益於案發期間之經濟狀況,理當知之甚詳,準此,證人黃柏淳於前開偵訊中證述:被告連原益財務吃緊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上開黃柏淳代被告連原益提領之96萬元,實係被告連原益向廖姓友人借支後,由廖某之妻李思慧委由案外人李淑芬於102 年9 月9日匯入被告連原益之前開帳戶,被告連原益則交付李思慧一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發票人為楊育彰,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BT0000000 號,支存帳戶為000000000 號),嗣因被告連原益經濟週轉失靈,未能如期兌現上開支票,李思慧為顧全其夫與連原益交情,遂被迫抽票而未予兌現,迄今被告連原益猶未清償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思慧、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連原益當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七第7 頁至第1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李思慧當庭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卷七第61頁),經與前揭102 年9 月30日備忘錄:「12月10日壹佰萬元整。0000000000000 」之記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連原益透過廖姓友人向李思慧商借上開款項後,本擬於102年12月10日將100 萬元存入楊育彰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以便李思慧兌現上述支票而清償該筆借款,遂委由黃柏淳代為註記該等事項,惟事後並未能清償上揭款項無誤,由上各情以觀,被告連原益於102 年間之財務狀況確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且黃柏淳始終協助被告連原益處理相關事務,洵堪認定。從而證人黃柏淳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連原益說詞,改稱:對於被告連原益於102 年間之經濟狀況沒有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連原益之詞,無足採信。
2.次查,被告連原益認為告訴人鄧博賓(綽號熱狗、阿狗)曾在柬埔寨經營詐欺集團,因認告訴人獲利頗豐,遂心生貪念,與聽命於伊之被告吳柏龍商議後,兩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連原益高達1500萬元之債務,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由被告連原益透過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 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藉詞誘使告訴人北上,再由被告吳柏龍以押人討債為由,另覓不知情之幫手遂行擄人勒贖之犯行,且約定後續事宜概由被告吳柏龍出面處理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先後供稱及證稱:「我知道鄧博賓在做詐
欺,柬埔寨有,也聽說臺灣也有,我到柬埔寨時,也有跟鄧博賓一起做詐欺」、「(問:鄧博賓一直在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是。(問:當時鄧博賓的經濟狀況為何?)他經濟情況好」、「(問:鄧博賓在柬埔寨經營詐欺機房有無獲利?)鄧博賓做詐欺很久,做10幾年了,應該有賺吧」、「他(指鄧博賓)以前上來台北,聽他自己說有買房、買車、有錢,來台北的時候,他也很會花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背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卷七第196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曾於
101 年間在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且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告訴人於10
1 年至102 年7 月前,均頻繁入出柬埔寨,時間亦多有重疊之處,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見10
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則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顯係因親見親聞告訴人花錢大方、屢次表示經濟狀況頗佳,認告訴人因經營詐欺集團有不法鉅額獲利,遂鎖定伊為擄人勒贖之對象至明。再本案乃係被告連原益透過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有被告連原益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這次我北上本來就是要和他談在宜蘭弄機房的事,之前已經北上談過兩次,這次是順便上來看小宋,當時小鬼就是用LINE跟我約在台北會合」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準此,被告連原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藉詞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並誘使告訴人北上乙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雖均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鄧博賓於102 年7 月28日偵訊所述:「我從去年開始
跟小鬼合作在柬埔寨弄機房,這個部分去年已經結束了,當時帳已經算清楚了,當時在柬埔寨的時候機房有被抄掉,所以帳冊都已不存在,如果真的帳有問題,他這七個月間都可以先跟我好好談,但他完全沒有說過這件事,這次我北上本來就是要和他談在宜蘭弄機房的事,之前已經北上談過兩次,這次是順便上來看小宋,當時小鬼是用LINE跟我約在台北會合,我就坐高鐵上來」、「(問:究竟有無與小鬼有無債務糾紛?)真的沒有....」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第351 頁)。另證人鄧修誠於102 年7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事前你弟跟小鬼有何糾紛? )就我所知沒有,他們之前已合作兩、三年,是合作夥伴,反而是小鬼這邊有先跟我弟借錢,我沒有合股,只是都會聽我弟說,因為我們住在一起,當天晚上九點多,歹徒先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聲音是我弟的聲音,叫我去找我的朋友籌錢,總共要籌1500萬元給他,但沒有說原因,說這是要給北部的人的錢,我就說怎麼可能,就把電話掛掉,因為我想說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又覺得是我弟的聲音,所以我馬上撥我弟的電話0000000000確定是他,我問他怎麼可能欠人家這麼多錢,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他現在被人家控制住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十九日凌晨我又接到歹徒的電話,聲音我不知道是誰,對方問我你弟說的事情都清楚了嗎,去籌錢了嗎,我問他說哪有什麼錢,他說他們去年的帳不清不楚,我嗆他說去年的帳應該去年算清楚,怎麼現在跟我討,現在人在你手上,你怎麼說都可以,要是你在我手上,我說你輸我三千萬也可以啊,對方生氣的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就對了,後來就掛掉了,到十九日中午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給我問我錢籌到哪裡了,我就說我們哪有欠你錢,不然你直接把我弟打死,我就報警....」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3 頁正反面),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鄧修誠均一致否認告訴人積欠被告連原益上開款項,且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扞格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吳柏龍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曾否認積欠該筆債務等語無誤,續於本院供稱:「後來鄧博賓跟吳柏龍二人一起進來,一開始吳柏龍先跟鄧博賓說債務的事,他不承認,我們才恐嚇他、嚇他」等語明確(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傅俊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遭其等持槍恐嚇、毆打,經被告吳柏龍詢問是否積欠該筆款項時,始承認上開債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否認積欠該筆債務,遭被告吳柏龍等人毆打恫嚇,而被迫簽立同額借據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共3 紙,並聯絡鄧博賓籌款贖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
348 頁),應係實情,堪予採信,顯見告訴人遭被告吳柏龍等人強索1500萬元鉅款之初,曾斷然否認上開借款,嗣遭被告吳柏龍、林忠縉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始礙於情勢虛以委蛇,以求自保。被告吳柏龍雖辯稱:告訴人坦承積欠被告連原益上開債務,且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此部分本票及借據云云;被告林忠縉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並未要求告訴人簽借據及本票,且告訴人並未否認本案債務云云,被告傅俊溢則於本院供稱:之前曾流傳告訴人鄧博賓有積欠被告連原益一筆債務云云,惟被告傅俊溢就其係於何時、在何處聽聞等重要情節,均未能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則該等傳聞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再證人傅俊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有一個生意夥伴欠連原益一條錢,當時沒有說是哪一位生意夥伴。(問:這傳聞為何會跟本案連在一起?)因為剛好吳柏龍跟我談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背面),足見被告傅俊溢並無法確認該等傳聞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從而,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空泛且未能證實之傳聞,逕認告訴人有何積欠被告連原益上開債務之情,準此,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等人此部分之說詞,均屬事後相互迴護、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②再據被告連原益辯稱,告訴人於101 年3 、4 月間曾向伊借
300 萬元,清償後再透過伊向綽號小馬之人借50萬元美金,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曾在北山公司簽立3 張面額各5 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以供擔保,並於102 年3 到5 月間在柬埔寨允諾會慢慢清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惟觀諸告訴人前揭入出境紀錄,其於101 年9 月27日出境後,迄102 年1 月28日始行入境(見
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75 頁),則告訴人於被告連原益所指上開簽立本票之期間並未入境臺灣,如何能在北山公司簽立15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該筆借款?是以被告連原益空言辯稱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迄本案審理終結之日,均未見被告連原益提出上開本票,或其他物證、書證以資佐證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債務之情,益徵被告連原益與告訴人間實無此筆債務存在。雖被告連原益另以案外人陳柏誠於10
1 年間數次匯款至被告連原益設於臺北五信北投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憑證為據,主張該等款項係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以佐證其等素有金錢往來,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七第74頁、第7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之1 頁至第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惟此均非被告連原益與告訴人於本案1500萬元款項之交易憑證,業據被告連原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是尚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連原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鄧博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鄧博賓所稱被告連原益並未出借1500萬元予伊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
247 頁),是綜觀上情可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連原益上開鉅款,本案乃係被告連原益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始心生貪念,遂與被告吳柏龍共同藉詞架擄告訴人勒贖款項之犯行,彰彰甚明。
⑶被告連原益復辯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乃係被告吳柏龍之個
人行為,其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被告吳柏龍亦附和被告連原益之說詞稱:之前曾聽聞被告連原益提及此筆債務,伊係為求表現,始私下計畫本案,被告連原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藝瀚係北山公司職員,早於案發前即聽聞被告吳柏龍
提及押人乙事,當時黃柏淳、被告連原益亦在現場,嗣被告吳柏龍等人拘禁告訴人期間,伊亦聽聞上情,因而於102 年
7 月23日12時22分至23分間,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公司最近押人一個人」、「已經押了好幾天了」等訊息至女友李孟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未開機與李孟諠聯繫之藉口等情,有證人張藝瀚證詞及前揭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至第206 頁、卷六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3頁、第),足見被告連原益、證人黃柏淳、張藝瀚於事前即已知悉押人計劃(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黃柏淳、張藝瀚參與本案),是以告訴人嗣遭被告吳柏龍等人拘禁乙事,已為其他北山公司職員所知悉,則被告連原益辯稱不知上情,實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又被告吳柏龍、林忠縉(綽號阿呆、小呆)、傅俊溢(綽號阿東、傅大哥)、同案被告邱全勝(綽號猴子、新仔)等人於102 年7 月18日早上討論如何剝奪告訴人鄧博賓行動自由以暴力逼討1500萬元款項之計畫時,非但未迴避被告連原益所在場合,以免遭伊發現本案計畫,反而相約在被告連原益在場之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等情,業分據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連原益在房間裡,我跟邱全勝到的時候,他跟阿龍正在討論這條債權(指佯稱以討債為名義)的事情,他們講完,連原益就休息,阿龍就問我和邱全勝這條債權要怎麼處理,後來換傅俊溢到了,我們在討論的時候,連原益的感覺是睡睡醒醒,連原益有醒來傳訊息,他收到訊息後跟阿龍說要去接阿狗了,阿龍去接阿狗的時候,連原益就跟著一起走。(問:連原益是剛跟阿龍講完要收這條債之後,阿龍就馬上轉頭問你們要怎麼收,是否如此?)連原益跟阿龍講的意思大概就是叫阿龍去收這條帳,阿龍就問我們說待會他會去接阿狗,要用什麼方式收這筆錢,我忘記是提議要去買模型槍,王八機是阿龍拿出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俊溢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於102年7 月18日11時39分許進入編號1601號房後,被告吳柏龍等人討論購買何種工具及如何處理此筆債務等話題時,被告連原益在喝酒、聽音樂、看電視,並未睡覺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而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顯示被告林忠縉、邱全勝於102 年7 月18日9 時46分許進入編號1601號房,被告傅俊溢於當日11時39分許進入該房,期間被告林忠縉、吳柏龍曾進出該房,嗣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於當日15時53分許離開該房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9 頁),是以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謀議架擄告訴人予以私行拘禁之計畫細節時,被告連原益同在現場,則其顯已知悉被告吳柏龍等人擬於當日藉被告吳柏龍接送告訴人之便,將之帶往該汽車旅館拘禁,至為灼然。再者,觀諸被告連原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行動電話門號自102 年7 月18日15時2 分通話完畢後,除於10
2 年7 月20日、23日各有2 秒、1 秒之發話紀錄外,迄102年8 月20日、23日始各有24秒、43秒之通話紀錄,期間被告連原益再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任何通話,而與案發前每日均頻繁發話、受話之情況迥異,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 月10日至11月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14 頁),此等異常之使用狀況,適足證被告連原益係於被告吳柏龍等人著手架擄告訴人及拘禁後,蓄意停止使用日常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檢警日後藉以追緝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之通話對象及行蹤,則被告連原益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係被告吳柏龍擅自所為犯行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②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證述伊與被告連原益之互動關係
,可知被告吳柏龍向來聽命於被告連原益,而被告吳柏龍於
102 年7 月18日乃係代被告連原益前往臺北車站接告訴人前往北山公司,惟被告吳柏龍事後竟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依戀汽車旅館,而未依約定送往北山公司與被告連原益碰面,嗣僅向被告連原益搪塞稱: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云云,詎被告連原益亦未加追究,復未聯絡告訴人,固有被告連原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之證詞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5 頁背面、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衡情,依被告吳柏龍上揭所述平日聽命於被告連原益之互動模式以觀,倘非事前與被告連原益已有所謀議,被告吳柏龍豈有違背被告連原益交辦事項,復擅自拘禁被告連原益友人之可能?而被告連原益事後之反應,亦與常理不合,實啟人疑竇。兼之被告吳柏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吳柏龍所稱被告連原益並未參與(計畫、教唆、收到贖金)綁架告訴人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益見本案架擄告訴人勒贖款項1500萬元部分乃係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謀議後所為犯行(不含被告吳柏龍強盜告訴人手錶部分,如後述),而非被告吳柏龍一人之犯罪計畫甚明。佐以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均係依戀汽車旅館之常客,而該旅館編號1601號房乃北山公司眾人平日聚會場所,業據證人即依戀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謝國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4頁正反面、卷四第111 頁背面),設若被告吳柏龍係單獨私下謀犯本案,自當迴避該處,以免遭北山公司其他職員或被告連原益發現,詎被告吳柏龍不僅於被告連原益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林忠縉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謀議犯案計畫,業如前述,其後更將告訴人帶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拘禁(詳如後述),顯然無畏於北山公司職員或被告連原益知悉上情,在在均足見被告連原益對於被告吳柏龍出面邀約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共犯本案之行為,均在其謀議計劃之內,至為明確。
③再查,被告林忠縉於102 年7 月31日經員警在高雄市查獲,
並因另案於102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後,隨即試圖與北山公司聯繫,並由黃柏淳代為籌措本案律師費用,且黃柏淳、被告連原益曾分別交付9 千元至1 萬元不等款項予被告林忠縉之胞弟林冠逸,黃柏淳另提供被告林忠縉於監所內所需內衣、金錢予被告林忠縉之女友黃淑怡,而被告林忠縉於監所會面時,曾向林冠逸、黃淑怡表示北山公司還有數十萬元款項未交付予伊等情,有證人林冠逸、黃淑怡證述、證人黃淑怡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庭呈被告林忠縉書信、被告林忠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65 頁至第369 頁、本院卷六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林忠縉於102 年8 月23日、9 月12日、10月29日、11月3 日先後與黃淑怡、楊盛安、林冠逸會面時之接見錄音光碟並持以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就該等會面之對話內容具結證稱:「(問:提示8 月23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說會寫信給公司,楊盛安問你是誰,你就說是連,指的就是連原益嗎?)是,因為我覺得是連原益跟阿狗之間的債務,這個公司講的就是北山公司,但後來沒有寫,因為我的處遇等級還沒有到,不能寫」、「(問:同一天你弟跟你說他有去找小鬼,小鬼有拿一萬多給他,他先寄五千給你,這是安家費還是贖金?)他是說小鬼沒錯,但反正我沒錢就叫我弟找柏淳或北山他們。(問:接下來你弟又說他去763 講阿龍的事情,等到官司結束,他會把尾數退給你,何意?)尾數指的應該是扣掉十萬剩下的部分,我說C63 (指北山公司)一定不會來看我,是因為他們應該怕太敏感」、「(問:提示10月29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兩個弟弟說跟C63 拿錢給律師,寄錢在律師那邊,為何是跟C63 拿錢?)因為他們前面應該還要分錢給我。(問:提示11月3 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你跟你弟說有空去跟C63 聊天,叫他們關心你,何意?)請他們幫我確認一下官司怎麼樣。(問:後面這些錢的部分,是你應分得的贖金,還是他們另外給你的安家費和封口費?)應該是我應該分到的贖金」、「(問:阿龍有跟你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這一條?)對,他一開始說有一條帳要收,後來說是連原益委託他收的,其他人是阿龍找的,但怎麼找的我不知道」、「(問:所以你來才會找事主連原益他們來處理後面的事情?)因為我跟我弟都認為我們是幫他們做事,所以他們應該要出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
7 頁背面至第319 頁背面),並有接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接見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72 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五第156 頁背面至第163頁),足見被告連原益事前即已允諾支付被告林忠縉酬金,且被告連原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曾親自或透過向來為其處理財務事宜之黃柏淳給予被告林忠縉金錢援助甚明,準此,被告連原益確實與被告吳柏龍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而非不知情之第三人,洵堪認定。
3.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共同謀議上情後,為避免被告連原益於案發後遭牽連,並未委由北山公司職員協助遂行犯罪,而係由被告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8日前數日,先向友人即被告林忠縉約略提及被告連原益有債務要處理,詢問被告林忠縉有無意願參與,再於102 年7 月17日確認被告連原益已與告訴人相約於隔日見面後,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至18日中午期間,在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車庫編號A127),先後向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訛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並試探其等協助犯案之意願,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或因正遭通緝中,或因即將入監執行,急需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或入監開銷,雖未見被告吳柏龍出示本案相關債權憑證,惟因信任其與被告連原益之關係密切,當無虛捏之可能,誤認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連原益1500萬元款項,遂應允參與本案,並於102年7 月18日早上至中午間陸續返回編號1601號房與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會合,由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商討犯案計畫並決議犯案期間以被告吳柏龍提供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作為聯絡工具後,依被告吳柏龍指示,於後述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本案等情,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並有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供述、證述以及卷附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4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第208 頁、卷二第
129 頁背面、卷三第17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卷六第164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卷七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則上開犯罪事實,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4.綜上所陳,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1500萬元之祭務,惟因被告連原益經濟情況窘迫,其等乃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共謀本案,並由被告吳柏龍向各同有金錢需求之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連原益1500萬元債務云云,其等因誤信被告吳柏龍所言為真,而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式暴力逼討上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為遂行拘禁告訴人及以暴力逼迫其交付款項之計畫,被告吳柏龍除自備塑膠材質之熱熔膠條外,另與被告林忠縉於102年7 月18日外出購買束帶1 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2 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等物返回編號1601號房,並由被告吳柏龍於當日15時許駕駛案外人陳世賢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原益返回北山公司,再獨自駕車將告訴人自臺灣高鐵臺北站載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號房內之事實,有卷附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309 頁、卷二第129頁背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6 頁、卷七第197頁)。再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方法毆打、恫嚇告訴人,且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事實,業分據被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
8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129 頁背面、卷三第98頁、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206 頁正反面、卷五第60頁背面),則被告吳柏龍等人上開自白,應屬可信。又告訴人原否認積欠被告連原益1500萬元款項,嗣因不堪被告吳柏龍等人前揭暴力手法,始被迫承認該筆債務,並簽下同額借據
1 張、500 萬元本票3 張,復應被告吳柏龍等人之要求,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款贖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於前,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堪認定。
2.被告吳柏龍使用前開工具及兇器以強脅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見告訴人戴有勞力士手錶1 只,竟心生貪念,藉詞告訴人前曾允諾日後將贈送手錶1 只,並佯稱告訴人於柬埔寨期間,積欠伊及綽號貴哥之人各10萬元款項云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迫業已喪失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之告訴人任憑伊取走該手錶,以資抵償前揭不存在之債務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吳柏龍於102 年7 月18日18時53分許在依戀汽車旅館1601號房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18日時阿龍是否有強行把被害人的手錶拿走?)....我們在與被害人談債務時,阿龍就說被害人欠他錢,就取走被害人的手錶要抵債,被害人說印象中沒有,但阿龍說一定有,後來我與阿龍在一邊說討債務就不用再拿這個,後來手錶就放在桌上,阿龍就沒有再說這件事,我還有向阿龍說不想變強盜的共犯....」、「(問:那被害人的手表如何被拿走? )我們綁住他的時候,就把他身上的隨身物品拿出來放桌上,有電話、證件等物,等被害人簽完本票、借據,阿龍就向被害人說是否還記得欠他五萬或三萬元,被害人回說有嗎,阿龍就與被害人講了一下,後來阿龍就故意向被害人說『狗哥你不是要送我一個表嗎』,被害人回說『我現在這個狀況如何再送你一個表』,後來我與阿龍在一邊向他說『先處理原本的債務就好,不要多一條』....」等語,再於本院供稱:「鄧博賓一進門時與吳柏龍爭論說他哪有欠吳柏龍什麼錢,吳柏龍就說在柬埔寨時鄧博賓有欠他錢20萬....後來鄧博賓覺得我們好像有要修理他的感覺,他就說就算他有欠,自己也忘記了,因他進出錢太多,叫吳柏龍不要這麼生氣,期間我與吳柏龍已經有圍上去了」、「當日修理完鄧博賓後,吳柏龍有對鄧博賓說要拿錶抵他與鄧博賓間的債,鄧博賓當場說好,我去跟吳柏龍說處理債務不要用這種方法抵....」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59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又證人傅俊溢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七月十八日阿龍有把阿狗的錶拿走,有無此事?)他拿的時候我不在,後來我有看到錶從熱狗的手上換到阿龍的手上,他主動跟我說好像是熱狗還是熱狗的朋友有差他錢,他跟熱狗講好用這個抵債,因為我知道這可能有強盜的問題,所以我後來過不久有主動問熱狗是否答應阿龍要用來抵債,他的表情有點無奈的說是」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8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吳柏龍顯係逸脫與被告連原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之謀議範圍,另行起意,於告訴人遭其等施以強暴、脅迫而無從抗拒之情況下,強使告訴人任憑伊取走勞力士手錶1 只甚明。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告訴人拿手錶出來抵債,並非被告吳柏龍強行取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66 頁至第176 頁),顯屬事後偏坦被告吳柏龍之詞,殊無可採。
3.被告吳柏龍雖矢口否認強盜告訴人之勞力士錶乙節,並辯稱:告訴人確實積欠20萬元債務,伊於知悉告訴人即將北上時,即已打算向告訴人索討此筆債務,嗣告訴人自願以前開手錶抵債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吳柏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究係10萬元或20萬元
,以及102 年7 月18日抵償之借款金額為何,被告吳柏龍前後所述不一,而未能自圓其說,此觀被告吳柏龍於102 年8月2 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於101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在柬埔寨向伊借用快7 千美金以便支付房租;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改口稱告訴人和其友人「貴哥」各積欠伊10萬元款項,所以要求告訴人簽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稱:「(問:為何他朋友的債他要還?)因為那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他有說他要扛這一條」云云;再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在依戀汽車旅館表示要用該手錶抵銷10萬元債務,隔天在士林地下室又表示順便抵「貴哥」的10萬元;然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訊問時,卻供稱:在依戀汽車旅館時,便叫告訴人先處理積欠伊的20萬元云云;再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訊問時改稱:於102 年7 月18日在依戀汽車旅館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並叫告訴人簽10萬元之本票、借據,因告訴人不願簽立上開文件,自己拿手錶抵債等情自明(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38 頁背面、第168 頁、第185 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3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則被告吳柏龍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證述:被告吳柏龍邀約前向伊表示本案係要向告訴人索討1500萬元債務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俊溢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阿龍(即被告吳柏龍)找我說要幫小鬼處理一條債務」、「(問:為何參與拘禁鄧博賓的事?誰找你去施行拘禁鄧博賓?)吳柏龍有跟我提到要幫忙處理連原益的一條債務,希望可以幫忙處理」、「(問:當時吳柏龍表示要處理的金額係多少?)1500萬。(問:吳柏龍當時有無提到債主為何人?)連原益。(問:吳柏龍請你幫忙處理這條債時,有無跟你提及他跟鄧博賓間有債務關係?)沒有跟我說到這個」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1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20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吳柏龍與連原益於上開時地謀議架擄告訴人取贖時,均僅提及佯稱逼討告訴人積欠被告連原益借款為由而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犯案,並未提及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吳柏龍債款,且被告吳柏龍邀約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參與本案犯行之初,亦未曾提及其個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有待處理,足徵被告吳柏龍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後,見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而心生貪念,另行起意強盜無訛,此部分顯逸脫其與被告連原益原先共同謀議擄人勒贖行為之範圍,亦超越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認知之拘禁告訴人並暴力逼討債務之範圍甚明。況依被告吳柏龍所述,告訴人在柬埔寨經營詐欺集團,獲利頗豐,經濟狀況良好,衡情,理當有支付房租之財力,而無向被告吳柏龍借支款項之理,兼之被告吳柏龍並未提供任何借款憑據供本院調查,益見其空言辯稱上情,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⑵被告吳柏龍另主張在本案發生前,曾與告訴人有多筆金錢借
貸往來,並由鄧修誠代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柏龍指定、案外人陳奕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款,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吳柏龍本案債務之實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陳奕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可見於被告吳柏龍指定之101 年10月8 日、10月24日、11月8 日、11月23日、12月20日、102 年1 月10日、1 月18日、2 月7 日等日期,確有現金分別自北臺中、南臺中分行存入上開帳戶之情,有被告吳柏龍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3 年7 月16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該帳戶自101 年10月至
102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37頁至第44頁、卷七第106 頁至第111 頁),惟上開交易往來與被告吳柏龍本案主張之借款並無關連,業經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背面),是自不得僅憑上情,逕為有利於被告吳柏龍之認定。況據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是否前面債務還清,才借此筆美金3500元的債務?)是,他每次借錢都是有還款之後,才會再借下一筆錢....」(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倘被告吳柏龍所述為真,告訴人應係於102 年2 月7 日透過鄧修誠將前款匯入陳奕祥帳戶而結清前帳後,始向被告吳柏龍借支本案款項。然被告吳柏龍於偵訊時另供稱: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在柬埔寨向伊借款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38 頁背面),是以被告吳柏龍供述之借款時間顯有前後自相矛盾之處,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信。佐以被告吳柏龍、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吳柏龍所稱有借約2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呈不實反應,另告訴人所稱被告吳柏龍並未出借20萬元予伊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07 頁至第247 頁),準此,告訴人與被告吳柏龍間並無此筆債務,實係被告吳柏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藉詞強取上開勞力士錶,至為灼然。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共同被告何宗霖、邱全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上記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帶往山區以行動電話聯絡鄧修誠籌措贖金之情,有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霖、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存卷可參(分見
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
130 頁背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209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46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又共同被告何宗霖除為被告吳柏龍等人採買必需品外,另在士林地下室及山區陪同看守告訴人,且何宗霖亦知悉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於告訴人致電鄧博賓請伊籌款時在場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證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209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問:何宗霖18日到場做什麼?)他18日到場的時候有幫忙買便當、飲料,也有幫忙顧我,他常常上下跑。(問:19日何宗霖是否有押你出去打電話?)是,我確定他有坐在我右手邊,他負責盯著我,不讓我抬頭起來,阿龍有交代他如果我頭抬起來或眼睛睜開就打我,何宗霖有搧我的頭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當時根本沒有抬頭,回來的時候他還是留在地下室」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以共同被告何宗霖雖未能參與事前謀議之過程,惟於102 年7 月18日至19日間就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在士林地下室及新北市萬里地區山區所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亦知之甚明,且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2.次查,被告吳柏龍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委由不知情之林秋田、陳建安、陳一農、陳奕祥等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1日至26日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統一超商三安門市、統一超商竹圍門市、統一超商吉春門市、統一超商石門門市等處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總計71萬1 千元,並將其中30萬元朋分予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餘款則由被告吳柏龍處理之情,有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之供述、證述及林秋田等人於上開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卷可參(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卷二第130 頁背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
139 頁背面、卷七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97 頁背面、第
200 頁)。而觀諸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林秋田等人雖係於102 年7 月21日(週日)至26日(週五)間取款,惟因於非營業時間透過自動提款機交易時,取款與帳戶實際扣款時間會有差距,故告訴人上揭帳戶係於102 年7 月22日至29日間遭扣款總計71萬1 千元,餘款為48元,核與告訴人證稱:上開帳戶嗣遭提領僅剩48元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雖被告吳柏龍一度於偵訊時及本院103 年7 月23日審理時供稱:在提款前就將1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傅俊溢,以償還之前欠款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82 頁、本院卷七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惟嗣供稱:「(問:30萬是否是從鄧博賓提款卡提領的70萬之中動支的?)應該算,我當時自己有20萬,加上領出來的70萬,總共90萬,我一人給10萬」(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背面),再被告傅俊溢亦先後供稱、證稱:「(問:阿龍最後只分給你們每人十萬嗎?)是,就是從提款卡領出來的錢」、「(問:你怎麼分到10萬元?何人把10萬元拿給你?)吳柏龍拿10萬給我。(問:吳柏龍為何拿10萬元給你?錢怎麼來的?)他說這是鄧博賓的提款卡70萬」等語(分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75 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145 頁),衡以參與本案之被告林忠縉、同案被告邱全勝均因而各分得10萬元,則被告吳柏龍自無獨漏被告傅俊溢之理,從而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均已自被告吳柏龍處取得10萬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
3.再查,告訴人係因不堪被告吳柏龍等人暴力毆打,始於士林地下室提供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吳柏龍,以便支付部分贖金,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問:你的提款卡當天有無攜帶?)有,是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不記得....他們是在十九日的時候用毆打我的方式逼我說出密碼」等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而被告林忠縉同供述及證述稱:「我還知道被害人有拿他的提款卡給阿龍,因為阿龍要修理被害人,被害人只好拿出提款卡給阿龍」、「19日我回去後,我在士林地下室有拿熱溶膠條打鄧博賓的手及背,吳柏龍也是一樣的情形,我們一直跟鄧博賓討債,鄧博賓自己從包包拿出提款卡,說裡面有70幾萬元,是剛貸款下來的,並告訴我們密碼,叫我們一天領10萬....」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俊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士林地下室始提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內有70萬元可以先處理等語相符(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4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卷三第196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妄。準此,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早於102 年
7 月18日即主動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不堪毆打而交付云云,被告傅俊溢則改口辯稱:告訴人係在未經毆打、綑綁之情況下自行拿出提款卡云云,均無足採信。
4.又被告吳柏龍雖屢屢辯稱:本案係伊擅自為被告連原益催討債務,若被告連原益見伊討回鉅額款項,會覺得伊非常厲害,故伊並未與被告連原益謀議,被告連原益實與本案無涉云云。設若被告吳柏龍上開辯詞屬實,則被告吳柏龍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內之71萬1 千元後,縱未即刻告知被告連原益上情,亦應善加保管該筆款項以便日後交予被告連原益自行處理,詎被告吳柏龍非但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連原益,以資償還被告連原益所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更擅自分配予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並將餘款供己花用等情,業分據被告吳柏龍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2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證人連原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吳柏龍並未交付70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是核被告吳柏龍上開舉措,顯與其所稱:不會未經被告連原益允許而擅自挪用其金錢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再徵諸被告吳柏龍於偵訊時證稱:「(問:可是你之前領了70萬也沒有給他【指被告連原益】?)那是我處理事情的費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172 頁),益見被告吳柏龍係與被告連原益共謀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並經被告連原益授意,始以上開方式處分所得財物甚明,故被告吳柏龍先行動用該筆70餘萬元之款項,亦係在其與被告連原益事前謀議之概括計劃之內,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被告吳柏龍、傅俊溢、林忠縉、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於102年7 月21日0 時52分許將告訴人押往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車庫號A105),強命告訴人電知鄧修誠北上交付部分贖金後,於同年月21日3 時1 分許離開該處並將告訴人再次押回士林地下室內拘禁,惟被告吳柏龍隨即於當日4 時11分許駕車返回依戀汽車旅館,並前往編號1601號房等候,待鄧修誠依指示於當日5 時6 分許攜帶黑色紙袋留置於編號1810號房後,被告吳柏龍旋於5 時14分許進入該房內取走該黑色紙袋,再於5 時23分許提著袋子離開依戀汽車旅館,被告連原益則於當日5 時54分許,與案外人張志逸一同駕車進入編號1810號房內,嗣被告吳柏龍於當日6 時2 分許提著同一黑色紙袋進入編號1810號房與被告連原益碰面交談,迄當日13時3 分許,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始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之證述與本院供述、證人謝國慶、鄧修誠、張志逸之證詞,以及102 年7 月21日該旅館車道、編號1810號房、編號1601號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4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131 頁、卷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
5 頁、卷四第71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又鄧修誠變賣勞力士手錶、鑽石等物,並向友人商借現金而籌得贖金350 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前開黑色紙袋內供被告吳柏龍取贖乙情,除據證人鄧修誠證述在卷,並有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購入紀錄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27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於偵訊時亦先後具結證稱:「那天是有回到依戀,因為我們知道被害人哥哥有湊到三百多萬元,我們就請他哥哥找一個人出來擔保被害人,但後來談不攏,才叫他哥哥把錢拿過來,處理完後我們就把被害人帶回士林」、「(問:提示8月9 日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何意?)當初是阿龍約我們其他幾個,確實有收到贖金350 萬,阿龍當天有先把贖金拿到地下室給我看,但他沒有馬上分給我們,他拿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阿龍在押,柏淳跟阿龍是同公司的,會出面處理,我一開始以為阿龍在外面,我想說要寫信去北山,老板只是一個假設,指的就是北山那邊還要再給我八十萬,八十萬大概就是350 萬除以四」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7 頁),核與證人吳柏龍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1日5 時23分許提著袋子離開該汽車旅館後,係前往士林地下室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84 頁),是由上情交互以觀,足認鄧修誠於102 年7 月21日確實將350 萬元贖金放置於黑色紙袋內,並經被告吳柏龍攜往士林地下室供被告林忠縉等人確認無訛。
2.雖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否認收取上開贖金,被告吳柏龍並辯稱:該紙袋中只有報紙、書本,並無金錢云云。然查:
⑴衡諸常情,倘鄧修誠無意依被告吳柏龍等人指示交付贖金,
大可對於被告吳柏龍等人之要求置之不理,何須舟車勞頓北上,將部分贖款偽以報紙、書本等物混充現金放置在該黑色紙袋內而激怒被告,反而陷告訴人於更不利之情境?況證人林忠縉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具結稱:「(問:為何之前偵訊時跟檢察官說阿龍騙你們沒拿到贖金?)因為要放人的時候阿龍跟大家討論說對外要這樣說」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319 頁),足見被告等人早有共識要於案發後隱瞞此項事實,是其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⑵被告林忠縉另辯稱:「我先前說我有收到350 萬元是因為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收到贖款350 萬元,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林忠縉10
2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偵訊當日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忠縉前於102 年8 月9 日之接見錄音勘驗筆錄,詢問被告林忠縉於監所接見會客時所稱「老板還欠我80萬元」何指,被告林忠縉先提及:該筆帳是要從被告吳柏龍收回來的錢分等語,檢察官始續行訊問是否確有拿到贖金,並經被告林忠縉證述上情無誤,且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辯護人亦在現場,當時被告林忠縉自由陳述,檢察官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被告林忠縉為陳述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186頁至第188 頁),由此以觀,本案實係被告林忠縉於偵訊時先行提及收到款項乙事,經檢察官訊問後陸續供出上情。參以被告林忠縉遭員警查獲後隨即入監執行另案徒刑,而其在監所內與林冠逸、黃淑怡等人會面時,迭次表示北山公司還有數十萬元款項未交付予伊,且被告林忠縉自承該等款項即係應分得之贖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林忠縉嗣改口並未取得贖金云云,實屬畏罪之詞,洵無可採。
⑶被告連原益固矢口否認收取贖金乙情,惟被告連原益於102
年7 月21日5 時54分許進入編號1810號房內後,被告吳柏龍隨即於當日6 時2 分許提著黑色紙袋進入該房間,迄當日13時3 分許,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始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而該黑色紙袋內即為鄧修誠交付之350 萬元贖金之情,業據本院認定於前,足見被告吳柏龍將贖金攜往士林地下室予被告林忠縉等人查看後,隨即將之交予被告連原益收受無訛。被告連原益於偵訊時雖辯稱:當時係以LINE或微信通知被告吳柏龍去住處拿衣服等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
152 頁背面至153 頁),證人吳柏龍亦迴護被告連原益而於偵訊時證稱:該日碰面係因被告連原益於102 年7 月21日5、6 時許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因而前往北山公司為被告連原益拿取替換衣物,並送至依戀汽車旅館房內供被告連原益換穿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84 頁),惟兩人所辯上開情節,顯有扞格之處,已非實情。再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連原益當日進出依戀汽車旅館乃係穿著相同衣物,並未更換(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吳柏龍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連原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1日5 、6 時許均無任何通話或收受簡訊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益見被告吳柏龍、連原益辯稱碰面乃係為拿取被告連原益之換穿衣物云云,實屬虛捏,無可採信。從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等人確已自鄧修誠處取得
350 萬元贖金,至為明確,亦堪認定。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1.被告吳柏龍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方式強逼告訴人聯絡證人鄧修誠籌款、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押往薇薇精品旅館而限制行動自由,續持被告吳柏龍於102 年7 月22日購入之實心塑膠鐵鎚輪流毆打告訴人,且逼迫告訴人從事上開體能活動,再由被告吳柏龍拍攝影片後傳送予鄧修誠等情,業據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分別供述、證述,並經證人鄧修誠及告訴人先後證述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第34
9 頁至第350 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卷二第131 頁背面、卷三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卷七第17頁背面、第197 頁),且有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
103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310 頁、卷七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雖被告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要求鄧修誠補足1500萬元,辯稱無人出言:「要一天斷一隻手腳」之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惟此除據證人鄧修誠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林忠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第35
0 頁、本院卷七第199 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吳柏龍等人於電話中確以上揭言詞恫嚇鄧修誠無訛,則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次查,被告楊嘉偉係薇薇旅館主任,胞弟楊育彰(綽號鬼頭)和被告連原益係好兄弟,與被告吳柏龍亦熟識,伊本人與被告連原益則認識長達10餘年,與被告吳柏龍、邱全勝亦認識3 、4 年等情,有被告楊嘉偉、連原益、吳柏龍供述及證詞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3 頁、第221 頁、卷三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卷五第228 頁背面)。而被告邱全勝、吳柏龍均係被告楊嘉偉所持行動電話通訊錄中之連絡人乙情,除據被告楊嘉偉供述在卷外,亦有卷附電話檢查報告屬性列印資料可資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五第226 頁、第231 頁),足見被告楊嘉偉與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素有交情。又被告楊嘉偉雖目擊且知悉告訴人遭被告吳柏龍等人非法拘禁在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猶放任上情而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報警處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開了房間之後有一個男人進來,看到我一隻手被綁在檯燈上卻沒反應,反而過去跟他們聊天,他說他是這間汽車旅館的主任,是自己的地方,很安全,好像有提到自己是鬼頭的哥哥或大哥,還說鬼頭昨天拿到三百多萬很開心,在旁邊抽K 煙,後來阿龍也有回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證稱:「....在215 號房時有位人過來向我們打招呼,對方說看看我們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我們,當時被害人在睡覺,一隻手綁在檯燈上,我有看到那個人與阿龍在抽K 煙,我就去睡覺」、「(問:那個人有無說他是鬼頭的哥哥?)後來我才知道,是他與阿龍打招呼,阿龍叫他哥哥,他走了之後,阿龍才說他是小鬼頭的親哥哥,後來我就睡著了。(問:你們後來是用槌子打被害人的手時,那個人有無進來?)應該是我們打完後,他才進來,我不知道那個人說了什麼話,因為我在幫被害人處理他的手傷。(問:那個人知道你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阿龍有無告訴他,但我覺得他多多少少應該知道吧,因為被害人的手都已經包起來了,他應該看的出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否把被害人綁在床上?)對,左手綁在檯燈上,讓他躺在床上,鬼頭的哥哥進來抽他自己的K煙,我抽的我K 煙,我有介紹說他是鬼頭的哥哥,但他們沒有聊天,他是那邊的主任」、「楊嘉偉說我缺什麼、少什麼跟他講」等語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4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9 頁至第350 頁、10
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53 頁、本院卷三第15頁),即被告楊嘉偉亦自承當日進出該房間2 、3 次,並提供免費泡麵、飲料予被告吳柏龍等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卷五第2225頁、第24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楊嘉偉因與被告連原益等人素來交好,非但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通報被告吳柏龍等人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反而提供助力並容任其等在薇薇旅館施暴甚明。
3.被告楊嘉偉雖矢口否認知悉並協助被告吳柏龍等人拘禁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嘉偉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自承:進房與被告吳柏
龍、傅俊溢打招呼時,告訴人正在睡覺,伊當時側躺,棉被拉到脖子等語;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側躺在床上,棉被蓋到脖子,好像在睡覺,印象中告訴人面向左邊,門在告訴人的右手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是由被告楊嘉偉上開描述可知,被告楊嘉偉進入該房間後,非僅知悉床上有人躺著睡覺,並曾詳加觀察該人之狀況,否則當無從描述告訴人之睡姿及棉被蓋至何處等細節。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棉被蓋到告訴人的脖子,但告訴人的手部並未遭棉被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頁),而房內床鋪與放置檯燈之邊桌之間尚有相當空隙,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390 頁、第394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則當時告訴人之左手應係伸出棉被外並遭綑綁在檯燈上,此情景至為突兀,且顯而易見,而被告楊嘉偉既已目擊告訴人躺在該處,衡情,斷無未見上情之理。佐以被告楊嘉偉供稱:並非單純進入上開房間打招呼後隨即離去,而係在該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進入次數為2 至3 次(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第230 頁背面),是其停留時間並非短暫,益見被告楊嘉偉確已親見告訴人左手遭綑綁在檯燈上甚明。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在用塑膠鐵槌打被害人時,他是否有進來?)他是我們打完才進來的,我有用外套和棉被把被害人的手包起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145 頁),是於告訴人之手部經以外套、棉被等厚重物品包紮後,再行綑綁於檯燈之情況下,被告楊嘉偉諉稱並未目睹云云,孰能置信。
⑵再者,倘被告楊嘉偉對於被告吳柏龍等人上開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予以助力等語為真,則被告吳柏龍等人當無在房內公然綑綁告訴人手部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無畏遭被告楊嘉偉發現上開犯行,並任憑被告楊嘉偉隨意進入該房之可能,惟被告吳柏龍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的時候,楊嘉偉怎麼進去?)敲門....(問:楊嘉偉敲門時,你沒有想到要把鄧博賓移到廁所裡藏起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楊嘉偉對於被告吳柏龍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節顯然知情,不言可諭。又被告楊嘉偉於事後依被告吳柏龍指示,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聯紀錄、簡訊、WECHAT、LINE等通訊軟體往來紀錄,亦據被告楊嘉偉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73 頁),益見被告楊嘉偉畏罪情虛,事後始有刪除上開聯絡紀錄之舉,是以被告楊嘉偉上開所辯,洵屬無稽,無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被告吳柏龍等人於犯罪事實二、㈤所載時間、地點拘禁告訴人,並拍攝「求救影片」發送予鄧修誠,嗣經告訴人允諾其上記載之事項後,始於102 年7 月27日以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方式釋放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身心俱疲,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分據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修誠證述在卷(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35
0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卷二第97頁背面、第
132 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197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1
9 頁至第335 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共同被告何宗霖先後為警查獲、拘提,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電擊棒1 支、被告連原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物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第184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一第4 頁、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
楊嘉偉、傅俊溢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部分:
1.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為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連原益、吳柏龍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處斷。
⑶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後,刑法第347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
2.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本件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告訴人及其家屬交付贖款1500萬元,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並已向告訴人家屬勒贖,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71萬1 千元供作部分贖金,再由家屬鄧修誠交付部分贖金350 萬元,是核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先後勒贖財物及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7 條第1 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告訴人交付贖金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連原益就上開擄人勒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吳柏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利用不知情之林秋田等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間接正犯。
3.次按結合犯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具關連性,即足當之,該罪名復無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 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5、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電擊棒電擊人體,將造成傷害致失去抵抗力,此為眾所周知,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然後他們拿粗的熱熔膠條打我,還有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二第34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縉亦證稱:有在告訴人面前按電擊棒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足見扣案電擊棒於事發當時應可正常運作,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吳柏龍於前開擄人勒贖犯罪持續期間,另行起意,持塑膠材質之熱熔膠條、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承認並不存在之債務後,取走上開勞力士手錶,核其所為,乃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有擄人勒贖行為,且二者間,時間銜接,地點具關連性,則被告吳柏龍上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柏龍此部分行為分係犯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吳柏龍利用拘禁告訴人之機會,對告訴人強盜得逞之犯行,並不在被告吳柏龍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犯意內,且超出其與被告連原益原謀議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範疇,已如前述,自非其他共同被告所應擔負之刑責,應由被告吳柏龍單獨負此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罪責。
4.被告連原益、吳柏龍透過不知情之林秋田等人於上開期間以不正方法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出於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連原益、吳柏龍等人以一個擄人勒贖之犯罪決意,由被告吳柏龍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不知情之林秋田等人,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該部分之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無疑。
5.被告連原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連原益於取得部分贖金後終能釋放告訴人,核其情節尚非不可赦,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林忠縉、傅俊溢、楊嘉偉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同案被告邱全勝等人於102 年7 月18日至27日期間,在上開地點看守告訴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顯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被恫嚇、毆打,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然此係被告等人實施私行拘禁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被告吳柏龍之指示交付1500萬元款項,是核被告林忠縉等人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忠縉、傅俊溢係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觀諸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林忠縉、傅俊溢乃係經被告吳柏龍告知告訴人積欠被告連原益1500萬元之債務,因信任被告吳柏龍所言,始允諾參與本案,是其等縱係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惟主觀上乃係基於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是核被告林忠縉、傅俊溢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忠縉、傅俊溢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忠縉、傅俊溢及同案被告邱全勝間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楊嘉偉雖無事前共謀行為,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其身為旅管從業人員,於目擊並知悉被告吳柏龍等人在薇薇旅館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況下,非但未依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猶出言表示需要什麼都會盡量幫忙,並提供免費飲料、泡麵等物,足以幫助被告吳柏龍等人遂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目的,是核被告楊嘉偉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
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其幫助犯之刑,應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被告傅俊溢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
謀不法所得,強行擄走告訴人而私行拘禁後,向其親友勒贖而索討莫虛有之債務;另被告林忠縉、傅俊溢雖誤信確有上開1500萬元之債務糾紛,惟捨正途而以前開不法手段索討債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於拘禁告訴人期間,不斷持電擊棒、熱溶膠條、模型槍、塑膠實心鐵槌等物毆打、恫嚇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不斷哀嚎(見本院卷七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使告訴人惶恐莫甚,因而交付合計421 萬元鉅款。被告連原益雖未實際動手,但隱身幕後主導本案,惡性重大,而被告吳柏龍更利用監禁告訴人期間藉詞強盜財物,是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涉案情節非輕。再被告楊嘉偉身為旅館從業人員,本應協助提供安全住宿場所,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見有犯罪嫌疑情事,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竟對告訴人上開不堪處境未加理會,甚且提供被告吳柏龍等人助力,而協助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為非是。又被告連原益、楊嘉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能全盤吐實,亦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是被告連原益等人均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楊嘉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依被告連原益、吳柏龍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6 年。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電擊棒1 支,係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吳柏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連原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絡此次北上事宜時所用,有被告連原益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卷二第97頁正反面);再被告連原益所有、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期間聯絡之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 張)及模型槍2 支,雖均未扣案,並分經被告連原益、吳柏龍、傅俊溢供述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吳柏龍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束帶1 條、熱熔膠條1支、塑膠實心鐵鎚1 支,雖未經扣案,但亦難認已滅失,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載於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偉係薇薇旅館之主任,明知依旅館
業管理規則,旅客如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或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或為必要之處理,因與連原益、吳柏龍、邱全勝等人私交甚篤,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同意其等不經登記即於102 年7 月22日投宿於上開旅館編號215 號房間內,並任由告訴人鄧博賓遭其等綑綁、凌虐,而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以此方式藏匿犯人吳柏龍等人,因認被告楊嘉偉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所指藏匿犯人,係指在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監禁權及逮捕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亦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本案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乃係遭吳柏龍等人非法拘禁在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內,迄102 年7 月27日始經釋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柏龍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及私行拘禁行為於
102 年7 月22日猶在繼續中,尚未完成。準此,縱被告楊嘉偉提供助力、任憑吳柏龍等人在薇薇旅館編號215 號房非法拘禁告訴人,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楊嘉偉涉犯藏匿犯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第347 條第
1 項、第5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