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被 告 徐敏健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1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亦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是此部分未據起訴,並非被告徐敏健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欺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11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 │├──┼───────────────────────┤│1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688元及其利息 ││ │( 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 附民││ │起訴狀誤載為4724)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 │得之金額) │├──┼───────────────────────┤│2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64 萬4,636 元及其利息 ││ │( 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由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 │7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之金額) │├──┼───────────────────────┤│3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 萬6,400 元及其利息││ │( 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之金額) │├──┼───────────────────────┤│4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 ││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 │被告徐敏健1,239 萬5,4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 ││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 萬4,636 元部分之債││ │權。 │├──┼───────────────────────┤│5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 ││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 │付被告徐敏健3,718 萬6,2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 │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 萬6,400 元部分││ │之債權。 │├──┼───────────────────────┤│6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 ││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 │付被告徐敏健4,946 萬9,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 │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