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陳清來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翁詩淳律師被 告 林建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妻吳麗娟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14時餘許,完成架設上開瑞士山莊特區之自來水輸水管,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借用鋸子後,以鋸子鋸斷上開輸水管,致該輸水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修繕水管支出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43,030 元、水管修繕期間租用水車運送水源支出之費用516,000 元、水管修繕期間原告對瑞士山莊住戶支出之補償費用96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同意架設前揭自來水輸水管行經其妻所有之上開私人土地,其以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再者,原告因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後致工程延誤或繞道改置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妻吳麗娟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被告因原告欲架設供瑞士山莊特區使用之自來水輸水管,恐行經上開土地,為此與之發生紛爭。原告則逕於101 年6月21日14時餘許,架設行經二人素有爭執土地上之自來水輸水管,被告得知後,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借用鋸子後,以該鋸子鋸斷前揭輸水管疑似行經上開土地之部分,長度約1 公尺,致前揭輸水管喪失原有之輸水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1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次查,被告以鋸子鋸斷前揭原告裝設之自來水輸水管長度約為1 公尺,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揭原告裝設之自來水輸水管之品名「4 ”HDPE管」,於原告同一修建自來水輸水管工程中使用長度為110 公尺,花費金額共計為60,500元,此有仲德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出具之瑞士山莊特區陳清來自來水管改善工程估價單影本、原告與仲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鋸斷之自來水輸水管1 公尺之花費應為550 元,亦堪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 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水管支出之工程費用應為843,03
0 元,並提出仲德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自來水管改善工程估價單、101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0日估價單、同日原告與仲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
1 年11月5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9 月5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4月2 日匯款資料、101 年8 月估價單、鋒翼企業有限公司10
1 年12月8 日出貨單、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4日存款存根聯、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同年8 月、同年
9 月、同年10月客戶請款單、101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3 月20日出貨單、
101 年10月12日、9 月21日退貨單、錦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0日送貨單、尚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起重運費單據、信川五金行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5日估價單、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6日送貨單、101 年5 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5 日佳陽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汐止郵局101 年6 月5 日、同年7月31日存款人收執聯等資為論據(以上均影本)。惟細繹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內容,應係原告裝設供瑞士山莊特區住戶使用自來水輸水管之相關費用支出,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侵權行為,僅係鋸斷前揭自來水輸水管長度約1 公尺,原告上開自來水輸水工程整體之支出,除被告毀損之部分外,其餘與本案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原告有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輸水管改道之費用,惟本案被告鋸斷之自來水輸水管部分,係因原告裝設之地點疑似行經被告之妻所有之上開土地而發生紛爭所致,如上開遭鋸斷之輸水管確係未經他人同意而行經上開土地,則原告因而改道所支出之費用,亦係回復合法狀態所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反之,如原告裝設之前揭輸水管係合法行經他人土地,令被告賠償遭鋸斷之自來水輸水管部分已足,原告變更原有設計改道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除本院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裝設自來水輸水管1 公尺之費用550 元之部分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管修繕期間租用水車運送水源支出費用516,000 元,固有提出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租用水車運水記錄表為據。然細觀該租用水車運水記錄表分別記載101年6 月22日至102 年7 月2 日間各日支出之金額,總計為516,000 元等內容,惟被告所為者僅係鋸斷自來水輸水管1公尺,且原告於案發當日21時許已發現被告上開所為並報警處理,此有刑事案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本得立即處理,令被告給付長達1 年之運水費用,是否合理,實屬有疑。再者,原告裝設行經與被告爭執土地之自來水輸水管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被告鋸斷輸水管之時間則為當日18時許,其間相差甚短,該自來水輸水管是否已正常運作並供瑞士山莊特區住戶使用,更屬有疑。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修繕水管支出工程費用之相關資料,多有在案發時間後所製作,顯見該自來水輸水管工程,應非於案發當日即完成並運作使用,原告於案發後租用水車運送水源之支出,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管修繕期間原告對瑞士山莊住戶支出之補償費用960,000 元。該自來水輸水管工程,本非於案發當日即完成並運作使用,已如前述,所謂修繕期間,依前揭原告所提資料,應係裝設自來水輸水工程之期間,而非改善因被告毀損輸水管所耗費工程之期間,自無令被告給付上開補償費之理,況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之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例如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份、能力等之權利,與財產權迥異,故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侵害財產權並無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稱精神賠償)之適用,應可明瞭。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本件自來水輸水管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為便利瑞士山莊特區居民生活之一片苦心,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是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55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7 月26日(參見102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