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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 告 李光永相對人即原 告 黃聰智

黃鐘焜黃林金鳳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24號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永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任診斷為精神耗弱,患有精神分裂症、重度憂鬱症、失憶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精神疾病,對於所謂之犯罪行為及被告於偵查庭、法庭上供詞之對錯,均有無法有效認知之可能,而有可判定和解無效之理由,原告一家三人對被告之指控有誣陷串供之嫌,疑應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聰智、黃鐘焜、黃林金鳳前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光永涉犯恐嚇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相對人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繫屬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即如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所載,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刑事訟法第491 條第7 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是否有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據,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敘明其聲請繼續審判之緣由,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而為記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