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孫致宇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邱顯智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士秩字第20號裁定(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11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孫致宇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5樓京站百貨威秀影城大廳,趁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在該處因公務行程召開記者會之際,朝江宜樺丟擲所穿著之紅白拖鞋2隻,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顯然不當行動,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丟擲拖鞋之目的,係因華隆公司關廠員工陳情結果,四處碰壁,為使該項議題獲得關注,而合理表達意見,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過度保障公務員,未能適度衡平言論自由與社會秩序之緊張關係,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背離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法律。同時,被移送人行為之際,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偕同配偶觀賞電影,應屬私人行程,縱屬公務行程,仍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被移送人之行為又非出於故意,應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處罰要件。再者,本件事涉弱勢者之意見表達,社會應給予更高程度之容忍,且被移送人運用無害方式提出訴求,屬象徵性言論,即使有些許喧囂或不禮貌,仍非上開規定所稱「顯然不當之行動」,否則亦屬情堪憫恕。因而,原裁定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危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又未妥為斟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具體情狀,尚非適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程序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法益。而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予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害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故就未達犯罪程度之妨害公務行為,另以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合乎國家就公務處理另定特別規範之整體法律取向,並符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層升處理之比例原則,有關上開條文所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係屬有待闡明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可透過合憲性解釋之方式,在個案中逐一特定行政裁罰之合宜範圍。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正當,達成規範目的所定之處罰方式合理,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確信法律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憲情形,自不生停止審理程序之問題。至於個案所涉及之基本權爭議,則與法律違憲之問題,分屬不同層次之事項,不容混淆,有關本件個案之爭議,留待後述,合先說明。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5 樓京站百貨威秀影城大廳,為聲援華隆公司關廠勞工,引發社會關注,遂於行政院院長江宜樺談話結束之際,將所穿著之紅白拖鞋,丟擲進入媒體與民眾圍成之半圓中央,距離江宜樺頭部約1 公尺,隨後處理現場狀況後,主持人宣告記者會結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原審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且有現場錄影資料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
因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在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對現場人員結束談話之際,向場中丟擲自己所穿著之拖鞋等事實,自無疑義。
(二)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設院長一人,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憲法第53條、第54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行政院並設文化部,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文化部掌理電影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亦為文化部組織法第2 條第5 款所明定。再行政院設發言人辦公室,掌理行政院重要政策、事件與施政措施之國內新聞聯繫、發布,並掌理國際新聞發布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又掌理行政院整體文宣與重要政策傳播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行政院處務規程第7 條第6 款、第17條第1 款、第2 款復有明文。故依據以上規定,行政院院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行政院院長參與推動電影產業,乃法定職務範圍內執行公務之行為,並屬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職掌規劃執行之事項,應甚明確。在本件情形,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於102 年11月7 日,以「鼓勵國片並用實際行動支持國片」作為活動之目的,而簽辦行政院院長與記者及青年學生共同觀賞「看見臺灣」紀錄片活動,預定之活動時間為102 年11月13日下午,待影片播放結束,即由行政院院長與導演一起出席面對媒體,再進行合影,並於事前即上網公告是項行程,且於102 年11月12日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規劃現場勤務,至102 年11月13日下午,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即依上開計畫,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 號5 樓威秀影城觀賞該紀錄片,再於下午5時35分前後,對現場媒體及群眾發表談話,談話內容涉及該紀錄片關聯之環保議題,又多次提到政府之角色及任務等事實,分別有上開行政院發言人室簽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大同分局執行各項重大勤務規劃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資料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參照前述說明,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於前揭時地觀賞電影之整體行程,顯為行政院發言人辦公室在執掌範圍內,促使行政院院長參與推動電影產業之公務活動,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因此,被移送人丟擲拖鞋之際,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正以公務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於丟鞋前約20分鐘,已經抵達事發地點一節,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自可見聞知悉現場之狀況。而在該20分鐘當中,歷經「看見臺灣」影片播放結束,拍片導演及行政院院長分別在電影院大廳發表談話,且正當行政院院長談話結束,被移送人便丟出拖鞋之事實,有行政院內部簽呈所載當日流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故被移送人對於行政院院長在場發表談話一事,自屬明知。而被移送人丟鞋之目的在於引發關注,拖鞋之去向又朝會場中央而去,且拖鞋飛行之軌跡與江宜樺頭部接近,已進入江宜樺可能之活動範圍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故被移送人明知江宜樺在場而故意向其丟擲拖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另辯稱:當時只是朝人多的地方丟鞋、不知江宜樺在場、並非朝江宜樺丟鞋,欠缺行為之故意云云(原審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9頁背面)。但按照被移送人自己所為之陳述,事發當時,是為聲援華隆公司關廠勞工而前往現場,又期盼透過丟鞋之行動,引發社會關注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具備充分之目的意識,核與被移送人上開不知情無故意等申辯之詞,明顯矛盾,更與被移送人所述丟鞋前約20分鐘已經到場,當然明瞭現場之狀況一節,有所出入,復與前述積極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而被移送人之拖鞋係丟向江宜樺,距離江宜樺頭部僅約1 公尺,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開被移送人行為之目的及現場狀況,自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係對江宜樺丟鞋。被移送人代理人雖具狀嘗試細部解析丟鞋之軌跡,但此等解析亦不符合被移送人行動之本來目的,亦不能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因而,被移送人及代理人就以上事實層面所為申辯,核與事證不符,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行政院長江宜樺,故意丟擲所穿著之紅白拖鞋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法律之適用: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達強暴脅迫程度而丟擲拖鞋之上開舉措,究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或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指「顯然不當之行動」,應判斷如下:
(一)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丟鞋,以表達聲援華隆公司關廠勞工之意見,就被移送人「聲援關廠勞工」此一言論內容,當然屬於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基本權保障。但本件所涉及者,並非對該言論內容裁罰之問題,而為對言論內容以外,有關「丟鞋」此一意見表達方式之容許問題(學說上以所謂雙軌理論處理此等違憲審查事宜),應先澄清。由於就「聲援關廠勞工」此一言論內容,可以有種種態樣之表達方式與傳播媒介,法律僅就多元表達方式中之不當方式,予以限制或處罰,尚不致損及被移送人聲援關廠勞工之言論自由,亦無所謂寒蟬效應之問題。
(二)被移送人就自己之行為,曾有上述事實層面之申辯,已如前述,對其申辯內容與所主張言論自由之關聯,應再分三點說明之:
1.被移送人聲稱不知丟鞋之目標與對象云云,則其丟鞋之具體目的,即屬難解,不可解之行為,要無抗告意旨所稱合理表達意見之可能,故被移送人自稱不知丟鞋對象又稱丟鞋為合理表達意見云云,此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互有扞格。
2.被移送人如果自認行為正當,對於明知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在場等事實,大可坦然陳述,但被移送人卻刻意規避此一事實,而為不知情無故意等陳述,可見被移送人對於自身行為,心知可議,正當性未必充足。
3.言論自由之保障,其目的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但欠缺真誠之言論,對於自我之實現、意見之溝通、真理之追求、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監督,僅有妨害,欠缺助益。因此,按照被移送人與事證不符之申辯內容,被移送人以言論自由作為正當化自己行為之理由,顯值斟酌。
(三)丟鞋一事,自美國總統於97年12月14日在伊拉克演說時遭遇之後,陸續在不同國家出現,各國在不同文化脈絡下,對於丟鞋之詮釋,容有些微差異,但因承襲自同一事件,且有相同之行動方式,則對於丟鞋一事,仍可為近似之理解。而在我國,以自己踩踏各種不潔地點之腳下穿著,朝向他人主管思維代表顏面之頭臉部位丟擲,寓有將他人踩在腳底下,甩巴掌等類似意涵,但程度更甚,核與他國相仿,均屬表達至為輕蔑或貶抑之象徵行動。本件被移送人以丟鞋方式,聲援有待賦權之關廠勞工,藉此表達對既有權力體制之輕蔑與貶抑,彰顯社會資源分配之問題與抗拒宰制之能力,其訴求之目的與手段間,確有連結。然而,被移送人丟鞋之舉措,其目的正當,並不能認為手段之當然合法,且非僅不禮貌而已,而應認定為「顯然不當之行動」,理由分四點說明: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已闡明在案。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則為基本之處世原則,並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內在價值詮釋。行政院院長之言行,事涉公益,必受嚴格檢視與批評,但其所應享有之人性尊嚴,不應多於或少於一般人。丟鞋一事,將他人顏面視作自己不潔鞋類投射之客體,顯係為彰顯自己之存在,卻輕蔑並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正常合理之人均不願遭遇此等對待,被移送人丟鞋之舉,本屬顯然不當之行動。
2.丟鞋除前述輕蔑及貶抑之象徵意涵外,亦為行為人上半身力量對外之投射,因鞋類並無穩定重心,丟鞋勢將欠缺精準,客觀之攻擊範圍即難特定。而當他人頭臉遭到鞋子丟中,有造成傷害之相當可能,故丟鞋之舉動,與傷害行為之實施,僅有寸尺之差距,對於周遭之不特定人而言,已同時造成身體上及名譽上之雙重危險。被移送人以丟鞋之方式,表達自己意見,卻輕忽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基本安全與尊嚴,更非適切。
3.對於丟鞋一事之處理,法律可以選擇之管制模式,或於丟鞋時即予處理,或於丟鞋已經造成實害結果後再予處理。而在整體法秩序中,對於可能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在權衡言論自由之價值與個人名譽之維護後,固然以事後管制為原則,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均以事後處罰或事後賠償即明。然而,對於可能侵害身體法益之行為,因身體安全較之於言論自由,通常為更根本之人類需求,故多有實害結果發生前,對危險行為即予管制之例,刑法第185 條之3 處罰酒駕行為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投擲有殺傷力物品,均為適例。
丟鞋一事,已經實際輕蔑貶抑目標對象之名譽,又造成周遭其他人基本安全之危害,而有侵害名譽之結果及侵害身體安全之危險,不論由名譽法益或身體法益之觀點,均已進入整體法秩序管制之範圍。故被移送人丟鞋之行為,在法律之體系解釋下,屬於應受即時管制之不法行為。
4.在法治國之下,依法執行之公務,其目的即在具體實現法律之規範計畫,故公務所受之妨害,即為人民透過立法者訂定法律所欲實現之價值遭受妨害,妨害所造成之成本與衍生之不利益,仍將轉嫁由全民承受。在本件情形,行政院辦理觀賞「看見臺灣」紀錄片之活動,以實踐推動國內電影產業之法定目標,現場並有安全人員依法執行勤務。但被移送人之丟鞋行為,使活動之原意失焦,並造成安全人員勤務執行之干擾,其利用在私人營業處所播放該紀錄片之際,作為自己表達意見之場合,核屬典型利用他人資源搭便車之行為。如對被移送人是類行為予以容任,將妨害本來公務預期達成之目的,使眾多維安人員執勤時面對不可知之威脅,又混淆公私、人我間之分際,自非允妥。因而,被移送人以丟鞋之方式表達意見,卻損及行政院院長、維安人員、電影業者、電影工作者對於工作之合理預期目標,被移送人就自己之行為,顯未進行比例原則之權衡,應屬顯然不當之行動。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在行政院院長江宜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丟鞋,因丟鞋此一行動,僅為表達意見之方法,並非言論內容之本身,尚非言論自由核心保障之範圍。而被移送人所欲表達聲援關廠勞工之意見,其表達方式甚多,但被移送人選擇以丟鞋方式為之,不僅輕蔑及貶抑他人之人性尊嚴,又危及在場不特定人之基本身體安全,更妨害公務與正常社會活動之進行,被移送人顯未就自已舉措,選則允當之方式,故被移送人丟鞋之原始動機雖屬正當,但其手段選擇卻足以使目的蒙塵,核屬顯然不當之行動。為保障多數人免於不可知之威脅,維護法定公務與正常社會活動之進行,自應即時管制被移送人之行動,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予以裁罰。
六、原審同此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款等規定,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而酌處罰鍰5 千元,並考量被移送人所有用於丟擲之拖鞋,尚無沒入之必要,未予宣告沒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量亦屬允洽。被移送人仍執上開情詞,代理人並稱被移送人情堪憫恕等節,提起抗告,經核被移送人所為,並未尊重多元社群當中,以安定生活為重要價值之社群,本不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減免責任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參照),被移送人又在事實及法律層面為扞格並背離事證之主張,業如前述,顯未對自己行為確切反思,原審又從輕酌處,被移送人實不符情堪憫恕之要件,更無再予減免處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抗告人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移送人是否以不當言行相加?是否導致無法執行公務?是否知情?是否追究?然而,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係針對不當言行之行為本身而為處罰,並不以公務員知情或發生妨害公務之具體結果為要件,又無類似告訴乃論之規定,而司法部門方為法律之最終有權解釋機關,故上開待證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及裁判結果欠缺關聯,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