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鄭泰育代 理 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所為103 年度湖秩字第4 號裁定(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4 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鄭泰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泰育於民國103 年4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已可合理懷疑其為前一日「中天案」之犯罪嫌疑人,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移送人調查及查察其身分,但被移送人拒絕陳述自己之姓名及住居所,故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拘留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之「中天案」為103 年4 月8 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遭群眾抗議並疑似丟擲衛生棉之事件,該事件無涉犯罪,亦未成案,根本不存在犯罪嫌疑,且被移送人即使與「中天案」現場群眾外貌近似,亦不能率認為犯罪嫌疑人,警察自無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移送人盤查,故被移送人拒絕陳述自己身分,並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規定,又警察於盤查被移送人3 小時後,理應任由被移送人離去,但警察卻無端逮捕、搜索被移送人,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曾受內湖分局警員查問身分,但被移送人拒絕陳述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屬實(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經移送機關即內湖分局所屬人員陳慶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警察對被移送人查問身分之所在為上址地點,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確認(原審卷第12頁),又被移送人拒絕陳述身分之事實,尚有內湖分局103 年6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錄影光碟存卷可供檢視(下稱內湖分局函,光碟在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查問身分之警察拒絕陳述身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移送機關固認被移送人為前一日「中天案」之犯罪嫌疑人,又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等兩款之規定,警察依法得向被移送人查問身分,被移送人不得拒絕陳述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惟查: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為「中天案」之犯罪嫌疑人,故依上開規定查證身分云云。然而,移送機關所謂之「中天案」,乃中天電視之政論性節目當中,出現違反兩性平權之言論,民眾因而群聚抗議並疑似丟擲衛生棉之事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內湖分局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29頁)。此等群眾事件,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圍內,本不得遽以犯罪視之,即無所謂犯罪嫌疑存在;且本院曾函請內湖分局提供「中天案」之資料(本院卷第15頁),該局函覆內容中,亦無被移送人丟擲衛生棉或涉嫌其他犯罪之任何事證(本院卷第16頁以下),自不能僅因被移送人貌似抗議群眾中之一人,逕認被移送人即為所謂之犯罪嫌疑人;又所謂「中天案」於103 年4 月8 日發生後,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始向現場目擊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中天電視於103 年4 月17日才提出委託書向內湖分局表明有意告訴,內湖分局事後又未移送所謂「中天案」之刑事案件,有內湖分局函及所附筆錄與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第19頁),則103 年4 月9 日被移送人受警察查問身分當時,實難認定有所謂「中天案」之犯罪嫌疑正由警方著手調查當中;再者,警察查問被移送人身分之際,根據警方之勤務規劃,動員警力之目的在於維護立法委員蔡正元服務處之秩序,並非偵辦犯罪,但因被移送人之「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等情,有內湖分局製作之簽呈及報告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更無從認定警方係因合理懷疑被移送人為「中天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對被移送人進行查證。準此,有關103 年4 月8 日中天電視遭抗議之事件,迄無事證足認已有刑事犯罪發生,亦無事證可認被移送人在「中天案」現場涉嫌犯罪,更難認定警方是因合理懷疑被移送人有「中天案」之犯罪嫌疑始查問身分。從而,移送機關所稱被移送人有犯罪嫌疑,故對被移送人依法查證身分,被移送人不得拒絕等節,根據卷內事證,尚屬不能證明。
(二)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故依上開規定查證其身分云云。但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路檢點,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蔡正元服務處」北側,有移送機關簽呈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而移送機關向被移送人查證身分之地點,移送書載為「臺北市○○區○○路○○○ 號」;移送機關之報告單另載為「蔡正元服務處對面」;移送機關提供之照片則顯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審卷第1 頁、第5 頁、第12頁),盡皆與原定路檢點有所差異,故依卷存事證,移送機關所稱被移送人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地點,因而對被移送人查證身分一節,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等兩款規定,對被移送人查證身分等情,未據移送機關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因此,移送機關主張對被移送人依法調查或查察其身分等情,尚非可採。
五、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既以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為其前提,則對於警察人員出於任意性之調查或查察,行為人縱然拒絕陳述自己身分,仍非處罰之列。在本件情形,移送機關並未提供充足之事證,足以認定警察人員係依法對被移送人調查或查察,業經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處罰被移送人。
六、原審根據卷內事證,對被移送人裁處拘留2 日,固非無見。然而,警察人員對被移送人之調查或查察,尚非依據嚴格之法定程序所為,已如前述,原裁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