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9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光華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受託運送國外貨物之相關業務,其於民國100 年初,受不知情之游汝謙委託,辦理游汝謙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進口報關事宜,在多次與游汝謙及其家人接洽後,取得該車由製造商出具之所有權狀及銷售商出具之銷售證明,甲○○遂另委託不知情之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負責人嚴松夫,轉由松信公司承辦該車之報關手續,因松信公司除要求甲○○提供車輛所有權狀、銷售證明外,尚應提供銷售商所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甲○○竟於100 年5 月19日或前一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光華公司營業處所,根據該車銷售證明所載銷售商SOVEREIGN MOTOR CARS
LTD.(下稱SOVEREIGN 公司)之基本資料,並參考網站上查得如附表所示車輛相類中古車之車價後,運用公司電腦偽造SOVEREIGN 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以美金42,000元售出該車之不實商業發票,並將之遞送松信公司,再由松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100 年5 月19日,檢附甲○○交付之車輛所有權狀、銷售證明及該不實商業發票,製作進口報單,持向新北市○○區○○路○段○○○ 號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據以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報關事宜,足生損害於SOVEREIGN 公司及關稅單位審核進口文件並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稅局查估該車價格,發覺有異,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與全案情節有所關聯,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亦無非法取證等相類抗辯,並均屬合法取得且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且關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進口報關經過,則據證人游汝謙、游汝謙配偶涂成名、松信公司負責人嚴松夫證述在卷(調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他1810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而當時被告透過松信公司報關時,報關文件中檢附之商業發票,核與車輛所有權狀、銷售證明及原始商業發票均有不符,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一節,則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進口報單、所有權狀、銷售證明、車輛真正之商業發票及該偽造之商業發票可資核對(調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他1810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游汝謙及其家人接洽往來之相關文件存卷可參(他1810卷第6 頁、第13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SOVEREIGN 公司商業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松信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能招攬客戶,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承辦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關稅局審核進口文件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包裝攬貨工作、尚有2 子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1 紙,已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有1 稚子出現發展遲緩之徵狀,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在光華公司任職多年,熟悉相關業務,而該公司素有偽造報關文件持以行使之不良前例,被告卻於偵查中,歷經6 次陳述,均否認犯行,直至審判中為求輕判,始聲稱因一時疏失而承認犯罪,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從輕論處,尚有不當,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範圍內量刑,業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有關光華公司以往之違法情節,核與被告無關,並非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素,不應作為歸責被告之理由,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身處滿足客戶需求與符合關務手續之對立要求當中,有其困難立場,尚非出於個人私利之動機行事,亦查無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有幼子2 人有待扶養,被告並已投入相當心思,適時評估小孩之身心發展狀況,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綜合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36頁),因被告之生活重心仍在家庭,從輕處刑實無不合。從而,原審對被告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刑,核屬依法斟酌本案具體情狀進行之刑罰裁量,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製 造 商│出廠日期│型號│車輛識別號│銷 售 商│銷售日期│所有人│├────┼────┼──┼─────┼────────┼────┼───┤│MERCEDES│97/08/04│S550│WDDNG86X1 │SOVEREIGN MOTOR │99/12/10│游汝謙││-BENZ │ │ │8A240075 │CARS LT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