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湖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4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9號、10
3 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仲係臺北市○○區○○路○○○ 號2 樓、3 樓房屋(下稱
17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173 號房屋屋頂上原先以金屬建材所搭蓋高度2 公尺、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建造之違章建築,且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6 月6 日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再行重建,竟基於重建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以金屬為建材,重建高度2.5 公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7 月19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仲固供承伊係17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73 號房屋屋頂上原先以金屬建材所搭蓋高度2 公尺、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而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6 月6 日強制拆除,伊於102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再以金屬為建材,重建高度2.5 公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7 月19日再行查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6 月6 日將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後,伊為了避雨,先以防水帆布遮蓋173 號房屋,但當時公布有強烈颱風來襲,伊才僱請工人以金屬建材修繕云云。
惟查:
㈠被告陳美仲係17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173 號房屋屋頂上
原先以金屬建材所搭蓋高度2 公尺、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建造,於99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6月6 日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後,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上址以金屬為建材,重建高度2.5 公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7 月19日再行查報等事實,業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查詢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存卷供參(102 年度他字第29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擔心颱風來襲,漏水影響房屋安全,才於
於102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僱工在173 號房屋另為修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 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案173 號房屋於102 年6 月6 日拆除第一次違章建築後之照片(偵查卷第第10、11頁)及102 年7 月19日所查報之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偵查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確實僱工於本案173 號房屋上,以金屬建材重建高度2.5 公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增加原建築物之高度及面積。則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開建物自屬應視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而非修繕甚明。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7 月19日會勘之結果,亦認被告另行僱工以金屬建材於本案173 號房屋上所搭建之建物,已達「增建」之程度,屬於「拆後重建新違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存卷供參(偵查卷第4 頁),亦可知上開增建物已屬增建之新違章建築,而非單純之修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防止漏水云云。惟按為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之上開建物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則被告欲重新建造建物,自應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發給建築執照方得建造,否則容認人民為一己私利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之威脅。然被告竟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自行僱工興建前開違章建築物,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伊於76年間取得本案173 號房屋所有權時,第
一次違章建築即已存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不應將其強制拆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命其拆除之公權力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本案173 號房屋之第一次違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復於102 年
7 月19日前某日,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173 號房屋上,重建違章建築物,即已該當建築法第95條所規定之違法重建罪。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則非本案所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基於重建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以金屬為建材,重建高度
2.5 公尺,面積28.3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等情,惟漏未記載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而為之,而未論以間接正犯,應予補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強制拆除後,竟違反規定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堅詞辯稱係既存違建之修繕,而非經拆除後重新新違建云云,顯未見其悔意,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