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靜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10
2 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安靜部分撤銷。
陳安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安靜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事證明確,除量刑不當應予撤銷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判決除補充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靜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在本案僅負責辦理坐○○○區○○段○○段725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辦理坐○○○區○○段○○段717 地號土地○○○區○○段○○段8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安靜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量刑實屬過重;再者,被告陳安靜為地政士,如因業務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地政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致使被告陳安靜無法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造成全面排除被告陳安靜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之嚴重後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安靜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安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與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林添裕等人先將坐○○○區○○段○○段725 之7 地號土地、坐○○○區○○段○○段○○○ ○號土地○○○區○○段○○段86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不實原因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並擬定不實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而報核,復另將坐○○○區○○段○○段○○○ ○號土地、坐○○○區○○段○○段725 之7 地號土地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基於一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屬當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雖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陳安靜與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等人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經由同案被告林添裕聯繫知悉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等人擬先透過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順利進行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復另將上開不動產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先後均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透過同案被告林添裕彼此間互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陳安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安靜與其他同案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林添裕均係建設公司主導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負責人,而被告陳安靜僅係依同案被告林添裕之指示辦理坐○○○區○○段○○段725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且係被動配合犯案,其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足見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林添裕上開所為之惡性及可非難性,顯然高於被告陳安靜,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安靜與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林添裕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0 元,復未說明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其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陳安靜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安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安靜具有專業地政士之身分,負責辦理坐○○○區○○段○○段725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受有相當報酬,本應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竟與同案被告葉明進、李耀民、林添裕等人擬透過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門檻,順利進行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復另以不實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有害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陳安靜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母歿父健在,擔任地政士工作30餘年,長年擔任志願服務工作人員,熱心參與為民服務工作,並定期捐獻,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97年8 月26日感謝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1月20日感謝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3 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陳安靜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陳安靜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陳安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陳安靜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安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安靜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