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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寵富被 告 王蔡秀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2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寵富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許伯彰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王蔡秀雲與王寵富為母子關係,民國101 年5 月30日當時,二人間並無所謂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因王寵富積欠許伯彰及其他債權人金錢,名下財產恐遭拍賣,二人遂決意將王寵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蔡秀雲,以規避債權人追償。王蔡秀雲、王寵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寵富於101年5 月30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連同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一併交付王蔡秀雲,王蔡秀雲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上開物品,全數交付所選任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威傑,王威傑再於101 年6 月

4 日出具上開資料,且依照王蔡秀雲之委任內容,作成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並記載王寵富將該等不動產,設定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蔡秀雲,用以擔保二人間於101 年5 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而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6 月6 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記在公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對王寵富之債權實現。嗣經王寵富之債權人許柏彰發現,訴請偵查機關查明上情。

二、案經許伯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係以被告王蔡秀雲、王寵富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等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不法採證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蔡秀雲、王寵富均矢口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蔡秀雲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家產,原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寵富名下,因被告王寵富負債,恐其不孝,遂聽信廣播節目內容,將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求擔保,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被告王寵富則辯稱:其僅按照母親要求在相關文件簽章,不知簽章目的,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寵富曾多次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98年11月24日,被告王寵富即邀同告訴人許伯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50萬元,逾期並未完全清償,告訴人許伯彰遂代償該筆借款,而就代償範圍對被告王寵富取得債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誤(偵緝288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新光銀行102 年1 月16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25號函所附被告王寵富之業務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偵65卷第34頁至第69頁)。故被告王寵富陸續積欠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人金錢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王寵富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01年5 月30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連同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一併交付被告王蔡秀雲,被告王蔡秀雲又將上開物品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全數交付所選任之地政士王威傑,案外人王威傑再於101 年6 月4 日出具上開資料,且依照被告王蔡秀雲委任內容,作成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錄被告王寵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蔡秀雲,並載明抵押權係擔保二人間於101 年5 月3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6 月6 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登載在公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等事實,亦經被告王寵富、王蔡秀雲自承屬實(他680 卷第

63 頁 至第65頁、偵緝288 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前揭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6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他680 卷第31頁至第60頁、偵65卷第16頁至第18頁)。故被告王寵富於101 年6 月6 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蔡秀雲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設定上開960 萬元抵押權之際,彼此間並無9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他680 卷第64頁、偵緝288 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上開抵押權登記為不實登記之事實,自屬無疑。又被告二人均明知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卻於被告王寵富積欠第三人金錢之際,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就不存在之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被告王蔡秀雲更自承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係因「房子才不會被我兒子(被告王寵富)敗掉」等情(他680 卷第65頁),被告王寵富亦坦認:「這房子設定抵押之前我媽有跟我說」等語。因此,被告二人出於規避被告王寵富名下財產遭到拍賣之動機,而故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該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債權人對王寵富之債權實現等情,均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欠缺犯罪故意云云。然而,被告王蔡秀雲自承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意在規避強制執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不存在,均如前述,更親自委任地政士創設該虛妄之抵押權內容(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王蔡秀雲就上開不實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又被告王寵富自陳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之資訊經理等職務,並有多次向銀行借貸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其聲稱對於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均配合母親王蔡秀雲辦理,不知情而無故意云云,顯然背離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因此,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蔡秀雲、王寵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威傑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動產登記流程,俱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王蔡秀雲早年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在案,被告王寵富則無前科,此次係因被告王寵富在外欠債,導致被告二人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有害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二人尚稱坦白等情,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蔡秀雲、王寵富有期徒刑3 月、

2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王蔡秀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寵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諭知緩刑等情,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王寵富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否認犯行,自無採認之餘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刑罰之裁量,已於法定刑度內,就上述量刑規定詳予審酌,並於理由內敘明,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王寵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期支付第一期和解金額6 萬元在案,有和解筆錄、存款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並未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之情狀。從而,原判決要無不當,被告王寵富以並未犯罪為由暨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王寵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就業不順,未能妥善處理自身債務,一時失慮,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事後已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

6 萬元在案,業如前述,經此偵審過程,對其失當之行為,當能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王寵富宣告緩刑5 年,再就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25萬元,根據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內容,作為

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以勵被告王寵富自新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回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 台東市○○段○○○○○○號 │ 建 │ 69㎡ │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面積 │權利││ │ │ │ │ │範圍│├──┼────┼────┼──────┼───────┼──┤│ 1 │同段4340│上列表格│臺東市○○路│一層:33.58㎡ │全部││ │建號 │之土地 │一段 629 號 │二層:47.38㎡ │ ││ │ │ │ │騎樓:15.18㎡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