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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淵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淵尹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 告 陳涵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告 楊秉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淵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涵翔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與楊秉諺均明知於96年7、8月間,陳涵翔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口徑0.3 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5顆(下簡稱系爭槍彈)後,共同基於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秉諺保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住處,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並於96年12月21日,因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敦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永公司)查獲高偉民持有子彈時,陳涵翔亦在場而同被移送至本署檢察官訊問於翌日飭回後,由楊秉諺前往本署搭載陳涵翔,因陳涵翔、楊秉諺均認為已遭警方鎖定,而擔心楊秉諺住處有遭警方查緝之虞,遂經友人謝晉綱(綽號「謝警官」)之同意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由陳涵翔與楊秉諺共同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謝晉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交付謝晉綱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於住處之衣櫃內。嗣經警於97年1月10日,為警在謝晉綱前揭住處搜獲系爭槍彈。

陳涵翔為迴護楊秉諺、謝晉綱,竟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前,供前具結,就有關上揭楊秉諺、謝晉綱涉犯上揭持有、寄藏系爭槍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等重要事項,為「96年12月請謝晉綱代為保管物品,交付時有1個紙袋裝著,案發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包裝內的物品好像是槍械。該物品是周時興交付的,交付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周時興交付時說是裝潢的東西。我沒有打開包裝檢視,我跟謝晉綱是很久的朋友,因之前我遇到小蘋跟她說周時興有1包工具在我這裡請她拿走,但約見面那天我與楊秉諺跟朋友約吃飯,小蘋又住在桃園滿遠的,我怕她來時,我在外面,所以才自己決定打電話給謝晉綱,楊秉諺不知情。楊秉諺開他的車載我去將這包物品拿給謝晉綱,我記得有跟謝晉綱說我常不在家,跟人家有約,到時候會有人去跟他拿走,沒有說要保管多久。系爭槍彈在拿去給謝晉綱之前從未放在楊秉諺他家,當天這包物品是從我家地下停車場車位旁邊地面取出,直接拿上楊秉諺的車的後座時,我不知道楊秉諺有無看到。交付那包物品給謝晉綱當天,有案子(高偉民查獲前揭子彈案)在臺北地檢署,我沒有交保,檢察官訊問後直接讓我回來,我不是因為當天被檢察官訊問我擔心這包物品有問題,才將這包物品拿去給謝晉綱寄放」等虛偽陳述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七第245至258頁),危害法院裁判公正性之虞。楊秉諺為呼應陳涵翔上述虛偽證述,隱瞞上揭槍枝、子彈係由楊秉諺保管後,再交由知情之陳涵翔持之前往交付予謝晉綱寄放之事實,則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前,供前具結,就有關上揭陳涵翔、謝晉綱涉犯上揭持有、寄藏系爭槍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等重要事項,為「謝晉綱家裡被查獲衝鋒槍、捷克制式手槍、美國制式輪轉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45顆等情,是警察局抓到的那天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去的,到警察局那天才知道,我和陳涵翔有去過謝晉綱家裡找他,我只開車載陳涵翔去,當天我沒看到陳涵翔有無帶什麼東西,一上車他就說要去找謝晉綱,不認識家興這個人,我一開始想幫陳涵翔頂罪,我覺得我跟他是好朋友,之前才會在97年偵字第1210號卷五說:『96年7、8月間,友人家興要出國,在民生東路把一箱東西拿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來知道是槍跟子彈,96年12月底我跟陳涵翔共乘一部車道謝晉綱家對面,把東西交給謝晉綱,陳涵翔知道是槍,因我在車上有跟他講,其實槍一開始是交給陳涵翔的,他放在我這裡,陳涵翔有講過槍是家興給他的』等語,至於96年10月15日我和林姿岑講什麼,那天我喝酒,忘記我講什麼,電話中提到槍,那天我喝醉了,他天有什麼對話我都忘記了」等虛偽陳述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七第259至263頁),危害法院裁判公正性之虞。

二、鄭淵尹明知何光明為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堂主,對外以其所經營之敦永公司為據點掩護,自94年年初起,陸續吸收傅強(綽號「傅哥」)、王勝民(綽號「阿民」)、李鴻志(綽號「阿志」)、陳涵翔(綽號「阿翔」)、許泊富(綽號「阿富」)、高偉民(綽號「一休」)、鄭淵尹(綽號「小鄭」)、A1參與敦永公司,輾轉吸收毛康陸(綽號「毛毛」)、謝家琪(綽號「阿琪」)、楊秉諺(綽號「阿呆」),另透過張華茂(綽號「石頭」)指揮吸收畢鑑永(綽號「小畢」)、藍明夆(綽號「阿夆」)、蔡偉雄(綽號「阿偉」)、焦文偉(綽號「阿焦」)、陳壹丞(綽號「阿友」)為竹聯幫雷堂成員,對外自稱「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其內部管理結構為:何光明為避免警方掃蕩,平時不以堂主自居,實際上操縱該犯罪組織,組織成員均聽命何光明行事,張華茂、王勝民擔任該犯罪組織重要幹部,承何光明之命令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傅強、李鴻志、陳涵翔、許泊富、高偉民、鄭淵尹、毛康陸、謝家琪、楊秉諺、畢鑑永、藍明夆、蔡偉雄、焦文偉、陳壹丞、A1等人則為幫眾,其後,張華茂於96年11月19日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一職,惟仍尊何光明為大哥,何光明仍有操縱組織之實權,該組織成員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列貳、一至九事實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行為,且本身亦為竹聯幫雷堂之成員,並受竹聯幫雷堂堂主何光明之指示,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與傅強、王勝民、李鴻志、許泊富、陳涵翔、畢鑑永、高偉民、A1等10餘人,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12樓,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會場,以恐嚇之方式,阻攔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對中信金控公司不滿言論或發言不當,脅迫妨害行使股東權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為隱匿上揭事實,不願供出實情,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前,供前具結,就有關何光明、張華茂、傅強、王勝民、陳涵翔、許泊富、高偉民、楊秉諺、李鴻志、畢鑑永、毛康陸、藍明夆、蔡偉雄、焦文偉、陳壹丞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重要事項,為「我之前97年1月11日講的筆錄些不實在,是被警察嚇的。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有無參加雷堂,如果是我認識雷堂的人就認為我是,我不知道怎麼解釋,雷堂我只認識周時興1人。我高中畢業就陪他一起做裝潢,周時興會跟人家說他自己是雷堂的人,我有去過敦永公司,周時興有時候會找我去敦永公司幫忙,那時我剛退伍,在敦永公司工作快2年,敦永公司負責人是何光明,(問:到敦永公司,公司有哪些同事?)我不常進公司,周時興有事情的時候會聯絡我去顧,敦永公司從事裝潢業務,對於涂讓麟沒什麼印象,認識許泊富,之後因為周時興生病,沒有辦法照顧我,我就離開敦永公司去別的地方上班,因為周時興關係,認識傅強、楊秉諺,曾幫傅強接電話、跑銀行,離開公司時還不認識楊秉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曾說過被傅強打兩拳之後,許泊富叫我離開幫派,但這不是我講的那個意思,那不是幫派,那時候我是說離開傅強的公司,可是傅強沒有打我,我在警局時警察給我看架構表,我不知道怎麼講,警察叫我不要說謊,不然就是作偽證,後來我就看著架構表自己講,我沒有講傅強、許泊富、陳涵翔是幫中的大哥(後改稱)是警察叫我看著架構表講,我在敦永公司只知道陳涵翔、許泊富,我不知道有謝家琪,陳涵翔跟許泊富都是接洽裝潢的生意,我在楊秉諺在電話中講到陳涵翔、許泊富、謝家琪3個人有各開一個會,3個人都是擔任會長,是跟楊秉諺聊天鬼扯,我覺得他在跟我鬼扯,我也跟他鬼扯,電話裡面沒有講到會長,就是他們3個在敦永公司會比較,看誰管的比較好,因為我有些朋友都認識周時興,大家都以為他在敦永公司,就覺得敦永公司是竹聯幫的堂口,敦永公司不是竹聯幫的雷堂,我沒有參加雷堂,高偉民有在敦永公司,不清楚高偉民在敦永公司多久,我離開敦永公司的時候,高偉民還在公司,我就看他每天都打電腦、接電話,在97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沒有提到周時興這個人,大家都知道周時興是竹聯幫雷堂的人,我幫他做事,大家就認為我是雷堂的人,因為周時興有帶我去喝酒,楊秉諺與周時興很熟,都叫周時興興哥,我就覺得楊秉諺應該是周時興的人,我去敦永公司的時候,沒有張華茂,敦永公司有王勝民,沒有傅強、藍明峰,我很少進公司,進去都看到陳涵翔、許泊富,我在敦永公司期間沒有畢鑑永、楊秉諺、焦文偉、毛康陸,有高偉民,我不清楚有沒有周冠潤,傅強沒有打我,他沒有必要打我,他可能是拍我,我很喜歡打籃球,可能是我有傷他,拍到我特別痛,我在敦永公司工作期間認識楊秉諺,是在熱炒店認識的,和楊秉諺講電話時會吹牛一些不實的話,我被抓到之前,我認識張華茂,張華茂不認識我,我被警察抓到之前,根本不知道張華茂是誰,是在警察局的時候看到組織架構表,還有警察跟我講,我不知道何光明是黑道份子或竹聯幫的大老,是我到警察局警察叫我講涂讓麟是前任堂主,何先生一直漂白,所以他不管幫派的事,我就照著講,我是看架構表,還有警察跟我講,我才說我加入幫派堂口的時候,那時的堂主是涂讓麟,我在敦永公司許泊富只有請我幫忙,次數不多,沒有付我薪水,我在敦永公司期間,因為警察要指證他,叫我作證,我就照著警察說的話講,講說我加入敦永公司就直接跟著許泊富,被告何光明或其他被告在敦永公司沒有向我稱他們是竹聯幫雷堂份子,我有在警察局聽過雷堂的事情,在敦永公司幾乎沒有聽過雷堂的事情(後改稱)印象中沒有,我沒有辦法證實何光明處理的事情到底是不是雷堂的事情,我在偵查中說很少看見何光明處理雷堂的事情,是警察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回答他,我不知道他處理的是什麼事情,我沒聽說過雷堂的幫規,沒有看過何光明參加雷堂的活動」等虛偽陳述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十第75至93頁),危害法院裁判公正性之虞。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涵翔98年12月8日 │被告陳涵翔經告以刑事訴訟法││ │上午9時40分許,以證人 │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 ││ │身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 │院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法院法官審理上揭案件時,供││ │第4號案件時之訊問時之 │前具結,對於有關其與被告楊││ │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 │秉諺共同持有系爭槍砲,並將││ │份。 │之交付謝晉綱寄藏等犯罪之共││ │ │同持有之犯意認定之事實、故││ │ │意持有系爭槍砲及將系爭槍砲││ │ │交付謝晉綱寄藏之目的及過程││ │ │等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述。│├──┼───────────┼─────────────┤│二 │被告楊秉諺98年12月8日 │被告楊秉諺經告以刑事訴訟法││ │上午9時40分許,以證人 │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 ││ │身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 │院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法院法官審理上揭案件時,供││ │第4號案件時之訊問時之 │前具結,對於有關其與被告陳││ │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 │涵翔共同持有系爭槍砲,並將││ │份。 │之交付謝晉綱寄藏等犯罪之共││ │ │同持有之犯意認定之事實、故││ │ │意持有系爭槍砲及將系爭槍砲││ │ │交付謝晉綱寄藏之目的及過程││ │ │等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述。│├──┼───────────┼─────────────┤│三 │被告鄭淵尹99年1月5日上│被告鄭淵尹經告以刑事訴訟法││ │午9時10分許,以證人身 │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 ││ │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士林地方││ │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法院法官審理上揭案件時,供││ │4號案件時之訊問時之審 │前具結,對於有關其參與上揭││ │判筆錄及具結結文各1份 │何光明等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 │之組織架構,參與犯罪組織成││ │ │員及分工等重要事項,為不實││ │ │之證述。 │├──┼───────────┼─────────────┤│四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1、被告陳涵翔、楊秉諺共同 ││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 持有系爭槍砲,共同涉有 ││ │ 0號、第1489號、第2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94號、第2908號起訴 │ 7條第4項之罪及謝晉綱寄 ││ │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 藏槍砲,涉犯槍砲彈藥刀 ││ │ 」、「二、待證事實 │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 │ 與證據清單」(一) │ 罪之上揭犯罪事實(見臺 ││ │ 至(十四)及「三、 │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 │ 該犯罪組織之集性活 │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犯罪││ │ 動部分:」(一)至 │ 事實欄貳、九部分之事實 ││ │ (九)及「四、其他 │ )。 ││ │ 犯罪組織之佐證:」 │2、被告鄭淵尹參與由何光明 ││ │ (一)、(二)記載 │ 操縱、張華茂、王勝民指 ││ │ 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 │ 揮及傅強、王勝民、陳涵 ││ │ 實(詳見起訴書)。 │ 翔、許泊富、高偉民、楊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 秉諺、李鴻志、畢鑑永、 ││ │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 毛康陸、藍明夆、蔡偉雄 ││ │ 重大案件卷宗一至十 │ 、焦文偉、陳壹丞等人參 ││ │ 四宗。 │ 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 ││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 組織,並該組織成員並為 ││ │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 │ 判決書1份。 │ 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之││ │ │ 犯罪事實欄所列貳、一至 ││ │ │ 九事實等脅迫性、暴力性 ││ │ │ 之犯罪活動行為,且於94 ││ │ │ 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受 ││ │ │ 何光明指示,與傅強、王 ││ │ │ 勝民、李鴻志、許泊富、 ││ │ │ 陳涵翔、畢鑑永、高偉民 ││ │ │ 、A1等10餘人,前往中國 ││ │ │ 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會 ││ │ │ 會場,以恐嚇之方式,阻 ││ │ │ 攔股東在股東會發言,妨 ││ │ │ 害行使股東權脅迫性犯罪 ││ │ │ 活動。 │└──┴───────────┴─────────────┘

二、核被告陳涵翔、楊秉諺、鄭淵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陳涵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3年度蒞字第2160號被 告 鄭淵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2號),現由貴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一、更正之犯罪事實鄭淵尹明知何光明為重組竹聯幫雷堂,對外以其所經營之敦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敦永公司)為據點,自94年年初起,陸續吸收傅強(綽號「傅哥」)、王勝民(綽號「阿民」)、李鴻志(綽號「阿志」)、陳涵翔(綽號「阿翔」)、許泊富(綽號「阿富」)、高偉民(綽號「一休」)、A1加入敦永公司,輾轉吸收毛康陸(綽號「毛毛」)、謝家琪(綽號「阿琪」)、楊秉諺(綽號「阿呆」),另透過許泊富吸收鄭淵尹(綽號「小鄭」),透過張華茂(綽號「石頭」)吸收畢鑑永(綽號「小畢」)、藍明夆(綽號「阿夆」)、蔡偉雄(綽號「阿偉」)、焦文偉(綽號「阿焦」)、陳壹丞(綽號「阿友」)為竹聯幫雷堂成員,對外自稱「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並由張華茂、王勝民擔任重要幹部,傅強、陳涵翔、許泊富並各自成立分會擔任會長,並曾受何光明之指示,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與傅強、王勝民、李鴻志、許泊富、陳涵翔、畢鑑永、高偉民、A1等10餘人,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12樓,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會場,以恐嚇之方式,阻攔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對中信金控公司不滿言論或發言不當,脅迫妨害行使股東權利(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其於96年9月間因債務問題,遭傅強毆打兩拳後,由許泊富驅逐出竹聯幫雷堂,竟為隱匿上揭事實,袒護何光明、許泊富、傅強等人,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前,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有關上揭何光明、張華茂、王勝民、傅強、陳涵翔等人參與竹聯幫雷堂、各自在組織內擔任幹部及分會長及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管理結構等涉及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之前97年1 月11日講的筆錄有些不實在,是被警察嚇的。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有無參加雷堂,如果是我認識雷堂的人就認為我是,我不知道怎麼解釋,雷堂我只認識周時興1 人。」、「認識許泊富,之後因為周時興生病,沒有辦法照顧我,我就離開敦永公司去別的地方上班,因為周時興關係,認識傅強、楊秉諺,曾幫傅強接電話、跑銀行,離開公司時還不認識楊秉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曾說過被傅強打兩拳之後,許泊富叫我離開幫派,但這不是我講的那個意思,那不是幫派,那時候我是說離開傅強的公司,可是傅強沒有打我,我在警局時警察給我看架構表,我不知道怎麼講,警察叫我不要說謊,不然就是作偽證,後來我就看著架構表自己講,我沒有講傅強、許泊富、陳涵翔是幫中的大哥(後改稱)是警察叫我看著架構表講」、「我在楊秉諺在電話中講到陳涵翔、許泊富、謝家琪3 個人有各開一個會,3 個人都是擔任會長,是跟楊秉諺聊天鬼扯,我覺得他在跟我鬼扯,我也跟他鬼扯,電話裡面沒有講到會長,就是他們3 個在敦永公司會比較,看誰管的比較好」、「我去敦永公司的時候,沒有張華茂,敦永公司有王勝民,沒有傅強、藍明峰,我很少進公司,進去都看到陳涵翔、許泊富,我在敦永公司期間沒有畢鑑永、楊秉諺、焦文偉、毛康陸,有高偉民,我不清楚有沒有周冠潤」、「傅強沒有打我,他沒有必要打我,他可能是拍我,我很喜歡打籃球,可能是我有傷他,拍到我特別痛,我在敦永公司工作期間認識楊秉諺,是在熱炒店認識的,和楊秉諺講電話時會吹牛一些不實的話,我被抓到之前,我認識張華茂,張華茂不認識我,我被警察抓到之前,根本不知道張華茂是誰,是在警察局的時候看到組織架構表,還有警察跟我講,我不知道何光明是黑道份子或竹聯幫的大老,是我到警察局警察叫我講涂讓麟是前任堂主,何先生一直漂白,所以他不管幫派的事,我就照著講,我是看架構表,還有警察跟我講,我才說我加入幫派堂口的時候,那時的堂主是涂讓麟,我在敦永公司許泊富只有請我幫忙,次數不多,沒有付我薪水,我在敦永公司期間,因為警察要指證他,叫我作證,我就照著警察說的話講,講說我加入敦永公司就直接跟著許泊富,被告何光明或其他被告在敦永公司沒有向我稱他們是竹聯幫雷堂份子,我有在警察局聽過雷堂的事情,在敦永公司幾乎沒有聽過雷堂的事情(後改稱)印象中沒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十第75至93頁),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補充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鄭淵尹於97年1月11 │1.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明確││ │日之警詢筆錄。(詳見本│ 指證認識何光明、張華││ │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 茂、傅強、許泊富、陳││ │三,第203-214頁) │ 涵翔、潘家杰、高志遠││ │ │ 、畢鑑永、王勝民、謝││ │ │ 家琪、高偉民、李鴻志││ │ │ 、毛康路、江威皓等人││ │ │ ,且均為竹聯幫雷堂成││ │ │ 員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明確││ │ │ 證稱加入竹聯幫雷堂後││ │ │ 是直接跟著許泊富,96││ │ │ 年間因債務問題,遭傅││ │ │ 傅強毆打兩拳,並由許││ │ │ 泊富驅逐出竹聯幫雷堂││ │ │ 之事實。 ││ │ │3.證明何光明是竹聯幫雷││ │ │ 堂大老,有3個分會分 ││ │ │ 別由許泊富、陳涵翔等││ │ │ 人擔任會長之事實。 │├──┼───────────┼───────────┤│ 二 │被告於97年1月11日於本 │1.證明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 ,以證人身份具結後,││ │後之證述。(詳見本署97│ 證稱警詢所述均「實在││ │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五,│ 」之事實。 ││ │第95-100頁) │2.證明被告係經由許泊富││ │ │ 引薦加入敦永公司之事││ │ │ 實,且在敦永公司內均││ │ │ 聽許泊富指示之事實。││ │ │3.證明傅強及王勝民在竹││ │ │ 聯幫雷堂內部均屬大哥││ │ │ 級之幹部之事實。。 │├──┼───────────┼───────────┤│ 三 │被告於97年2月4日於本 │證明被告於該次偵訊時,││ │署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第三次證稱於96年間因債││ │後之證述。(詳見本署 │務問題遭傅強毆打之事實││ │97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七│。 ││ │,第56頁) │ │├──┼───────────┼───────────┤│ 四 │貴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1.證明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案件99年1月14日勘驗筆 │ 時之詢問地點係在開放││ │錄1份(詳見貴院97年度 │ 空間,筆錄製作是由員││ │重訴字第4號卷十一,第 │ 警先詢問,被告回答,││ │90頁至99頁) │ 再由警員打字,完成後││ │ │ 在繼續下一問題,詢問││ │ │ 員警語氣平和,口語清││ │ │ 晰,打字聲明顯,被告││ │ │ 回答流暢,也會與員警││ │ │ 確認問題並更正筆錄內││ │ │ 容,且製作過程有連續││ │ │ 錄音,並無被告所稱遭││ │ │ 警察脅迫按照組織表指││ │ │ 認之情況。 ││ │ │2.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確實││ │ │ 主動證稱認識何光明、││ │ │ 張華茂、傅強、許泊富││ │ │ 、陳涵翔、潘家杰、高││ │ │ 志遠、畢鑑永、王勝民││ │ │ 、謝家琪、高偉民、李││ │ │ 鴻志、毛康路、江威皓││ │ │ 等人,且均為竹聯幫雷││ │ │ 堂成員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主動向警員供││ │ │ 稱離開竹聯幫雷堂實遭││ │ │ 傅強教訓,毆打2拳之 ││ │ │ 事實。 ││ │ │4.證明被告係受許泊富指││ │ │ 揮,且何光明為竹聯幫││ │ │ 雷堂大老之事實。 │├──┼───────────┼───────────┤│ 五 │1.被告與楊秉諺96年10月│證明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管││ │ 17日、96年10月21日之│理組織結構,被告遭驅逐││ │ 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出竹聯幫雷及陳涵翔、許││ │ 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泊富等人有擔任會長,並││ │ 卷三,第161 頁、第 │曾遭毆打之事實。 ││ │ 162 頁、第164 頁) │ ││ │2.貴院97年度重訴字第4 │ ││ │ 號案件99年1月22日勘 │ ││ │ 驗筆錄1份(詳見貴院 │ ││ │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 ││ │ 十一,第219至220頁)│ ││ │ │ │└──┴───────────┴───────────┘

三、爰更正起訴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康凡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