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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娥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娥明知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

3 樓屋頂處,以金屬等為建材、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違章建築,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強制拆除,不得再行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上址處,擅自違反規定以金屬等為建材,重行搭蓋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於102 年3 月8 日至現場勘查後告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張順宇於偵查中證詞相符(見他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 份、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102 年3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認定範圍圖2 份、現場查報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主管機關先前已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竟仍在原處違規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致生都市整體市容及建築物結構體安全性之危害,惟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違建面積亦非甚廣,足認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案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3 年6 月30日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