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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左鳳崗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左鳳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左鳳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月18日聲請羈押,迄至101 年3 月5 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

2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請求人於前開期間因該案遭羈押47日,而該案件遭媒體大肆報導,相關報導於網路留存至今,使請求人身心受折磨,且需面對親友責難及異樣眼光,誠難以金錢衡量,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金額(合計為23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左鳳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863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請求人於103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請求顯未逾法定請求期間。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不得請求補償;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請求人左鳳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月18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01 年

3 月5 日始因原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出監,並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863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足徵請求人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7日(即自101 年1 月18日至101 年3 月5日止,按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又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依卷附之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請求人顯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雖於101 年1 月18日經本院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該案迄至101 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院僅得就羈押聲請時所存之卷內事證,作為審酌上開羈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而羈押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請求人雖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訊問時否認前開犯行,然本院依當時存卷之證人張志誠、謝君豪、吳青山、陳萬榮及陳朝鎮之證述內容,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翻拍照片等資料,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以請求人斯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多有出入,且尚有證人趙彩七、林定偉及蘇嘉豪尚未到庭說明,而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進而裁定准許羈押等情,經核依斯時所存之相關羈押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自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前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7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並從事汽車百貨之工作,當年度之所得約為30萬元,此有請求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請求人遭羈押期間為47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前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參以本院所為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之損失、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共計47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41000元(即3000×47=141000 元),至請求人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