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肇誠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湖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肇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肇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7樓之8 「方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方榮公司)之負責人。方榮公司於民國

101 年9 月間自南韓進口RECON TOBACCO 菸葉1 批,並透過不知情之傑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霖公司)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公司)、中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勝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詎黃肇誠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免繳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之犯意,於同年

9 月某日,在前開公司內,未經韓商KT&G CORPORATION (下稱韓商KT&G 公司)授權,擅自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韓商KT&G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將如附表「原廠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菸葉每公斤單價及總價金額,變造為如附表「變造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菸葉每公斤單價及總價金額等不實內容,並於同日或翌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變造後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傑霖公司業務經理吳大經後,再由傑霖公司以傳真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發票分別轉交予不知情之勝炫公司、中興公司、勝達公司,由各該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貨價分別登載製作成如附表「進口報單欄」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持上開變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行使之,使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依上開變造發票上之單價計算菸葉之完稅價額並通關放行,方榮公司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短漏如附表各編號「短漏稅費金額明細」所示之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韓商KT&G 公司、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對於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核並向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黃肇誠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肇誠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大經、吳淑芬、郭佑任、吳茂華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所為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大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吳大經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肇誠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傑霖公司業務經理吳大經、勝炫公司報關人員吳淑芬(基隆關)、中興公司報關人員郭佑任(台中關)、勝達公司報關人員吳茂華(高雄關)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方榮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口報單、變造之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4 月18日關調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8月12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業發票、提單等存檔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斷。㈡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

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查被告黃肇誠為方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擅自變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韓商KT&G 公司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傑霖公司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公司、中興公司和勝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持向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報關行使,使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押款放行,納稅義務人方榮公司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韓商KT&G 公司,核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於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傑霖公司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公司、中興公司和勝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持向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行使,以遂行短漏方榮公司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黃肇誠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上之單價及總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後發票1 次發送予不知情之傑霖公司,再由傑霖公司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公司、中興公司及勝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持向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行使,以遂行短漏方榮公司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103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

26 日 審判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對象尚包括臺中關及高雄關(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且被告所為尚違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無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身為方榮公司負責人,本應誠實納稅,竟意圖使方榮公司逃漏稅費而變造韓商KT&G 公司開立之發票後持以報關行使,所為除生損害於韓商KT&G 公司外,亦影響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對於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如附表各所示逃漏之稅費及應處之總罰鍰(即所漏進口稅額2倍及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總和),均已補繳完畢,此有被告所提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影本、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押金通知書影本各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 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4 紙、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並已繳納如附表「逃漏稅捐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稅費及應處之總罰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所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等私文書,均已交付基隆關、臺中關及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無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編號│原廠金額 │變造金額 │進口報單 │短漏稅費金額明細 ││號│ │ │ │ │(新臺幣,下同) │├─┼────┼───────────┼───────────┼─────┼──────────┤│⒈│KT&G-201│單價欄(USD )2.9 │單價欄(USD )2.512 │AW/01/3502│①進口稅:206,761 元││ │2-TTL-1 ├───────────┼───────────┤/0013(基 │②推廣貿易服務費: ││ │ │總價(USD )350,734.00│總價(USD )303,851.52│隆關) │ 551 元││ │ │ │ │ │③營業稅:79,258元 ││ │ │ │ │ │總金額:286,570 元 │├─┼────┼───────────┼───────────┼─────┼──────────┤│⒉│KT&G-201│單價欄(USD )2.9 │單價欄(USD)2.512 │DA/01/G988│①進口稅:177,223 元││ │2-TTL-2 ├───────────┼───────────┤/0003(台 │②推廣貿易服務費: ││ │ │總價(USD )300,672.00│總價(USD )260,444.16│中關) │ 472 元││ │ │ │ │ │③營業稅: 67,936 元││ │ │ │ │ │總金額:245,631 元 │├─┼────┼───────────┼───────────┼─────┼──────────┤│⒊│KT&G-201│單價欄(USD )2.9 │單價欄(USD)2.512 │BD/01/MK06│①進口稅:666,931 元││ │2-TTL-3 ├───────────┼───────────┤/8009 (高│②推廣貿易服務費: ││ │ │總價(USD )150,336.00│總價(USD )130,222.08│雄關) │ 1,778 元││ │ │ │ │ │③營業稅:255,656元 ││ │ │ │ │ │ 總金額:924,365 元│├─┴────┴───────────┴───────────┴─────┼──────────┤│總金額 │ 1,456,566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