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根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5 日103 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賭資34,000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於案發當日伊已於寧夏派出所繳交罰鍰9,000元,如今又接到法院判決罰金15,000元,顯為一事二罰,爰請求不要罰款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罰金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賭資34,000元沒收,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賭博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且參以被告詹燕燕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李建木介紹伊去的,伊只有認識李建木,... 伊去該處時兩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是李建木當天帶伊去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易盟通供稱:伊係經朋友介紹過去的,... 當天跟伊同桌的人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那邊是按門鈴就可以進去。... 伊是李建木介紹才過去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29至30頁);被告陳郭淑貞供稱:伊當日帶了嘉義的名產要給親戚李建木就順便在現場玩麻將,... 同桌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59 頁);被告游貴宏供稱:當日伊是打麻將,同桌的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16
0 頁);被告王志宗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林百樂介紹伊去的,伊只有認識他,... 伊去該處時有兩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5頁);被告陳瑟華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朋友介紹伊去的,... 伊去該處時有兩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是朋友帶伊上去的,有無按電鈴伊忘了,當時公寓樓下鐵門開著,伊就上去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9至40頁);被告王金益供稱:當天伊至該處打麻將,是林百樂介紹伊去的,伊只有認識他... 伊去該處時有兩桌正在打麻將,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林百樂打電話叫我去的,去之後伊要按電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35頁);證人林百樂證稱:102 年11月左右即提供該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事賭博財物。伊與8 名賭客都認識。伊會以電話連絡賭客前來聚賭。螢幕、監視器是要過濾來者身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3至24頁及第139 頁);證人李建木證稱:102 年11月左右即提供該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事賭博財物。伊與8 名賭客都認識。伊是負責記帳、把風等工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9至30頁及第16 3頁),經核大致相符,可知本件賭博地點大門雖有把風者看守,不得任人自由進出,然只要是為證人林百樂或李建木所認識之人,則即使與其他賭客都不認識,即可順利進入賭場參與賭博行為,此亦即本案被告等8 人均僅認識在場賭客數人,而非對所有被告全部熟識之故,故本件賭博地點縱有把風者守住大門,僅係為過濾警方等執法者之搜查,而非限定業已特定之人始得進入之用意甚明,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辯稱系爭賭博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洵無足採。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之賭博行為,雖因警方認定該賭博地點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遭論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43條及第84條之規定,並科以罰鍰,惟此警方之認定,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對該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表示不服,應如何循行政救濟程序,乃另屬一事,若認本案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上訴人似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以該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而非向負責刑事審判之法院以上訴程序為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紀根德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