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潮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湖簡字第27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潮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陳起子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2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陳起子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陳起子」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及偽造「陳起子」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並提供陳起子之... 辦理過戶手續」應更正為「並提供陳起子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該車行車執照予不知情之保養廠老闆洪明輝,復由洪明輝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陳起子印章1 個後,將前開證件及偽造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蔣合展辦理過戶手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潮生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明輝,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蔣合展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盧金風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而行使辦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被告偽造「陳起子」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起子」名義之印文、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竟未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起子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本人,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袁恩律師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起子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袁恩律師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被告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陳起子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而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供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用,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起子」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印文2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故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陳起子」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 欄位 │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汽(機)車各│簽章欄 │偽造「陳起子名義之││ │項異動登記書│ │」印文1 枚 │├──┼──────┼────────┼─────────┤│2 │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陳起子」名義││ │戶登記書 │ │之署押(即簽名)、││ │ │ │印文各1 枚 │└──┴──────┴────────┴─────────┘附註:原104 年1 月7 日所製作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
易判決,漏未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以補正。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