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林龍泉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3
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林龍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93年9 月29日」應更正為「93年9 月28日」。
(二)被告林龍泉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林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償還積欠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向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之車輛設定質押於當鋪業者,且未將車輛贖回,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雖與告訴代理人范志賓當庭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