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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緝字第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德傑於本院民國103 年

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德傑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前科紀錄,甫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理當知悉住居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通知無法送達,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意圖避免召集,在實際已遷住他處而遭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填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所為實已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