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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士簡字第2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 度審訴字第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梁致騰」署押、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偽造梁致騰之署名」更正為「接續偽造梁致騰之署名」;⒉起訴書內有關「梁閔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梁妙蓉」。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慧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

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梁致騰」印章蓋用於同意書及偽造「梁致騰」署押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約定書及同意書上偽造「梁致騰」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梁致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具約定書及同意書,再持以辦理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登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辦理姓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後獨力扶養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意書及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約定書上所偽造之「梁致騰」署押、印文各2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2 份私文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梁致騰」印章,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敏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偽造之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約定書及同意書,交由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梁妙蓉」之姓名更改為「黃閔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戶政資料上,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參照)。而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且依據姓名條例第6 、7 、8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各條文要件之申請,各類文件均應經承辦公務人員審核,是該承辦人員具實質審查權。是本件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接受申請更名文件,亦屬公務人員應實質審查之範疇,則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署押及數量 │合計 │├──┼──────┼──────────┼─────┤│1 │同意書 │偽造之「梁致騰」署押│偽造之「梁││ │ │1 枚、印文2 枚 │致騰」署押│├──┼──────┼──────────┤2 枚、印文││2 │未成年子女從│偽造之「梁致騰」署押│2 枚 ││ │姓變更約定書│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