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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龍 男 22歲

陳立元 男 22歲高政瑋 男 22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玉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陳立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高政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3 人係朋友。緣潘

玉龍曾與王銘宏發生糾紛,潘玉龍竟與陳立元及高政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5日凌晨3 時許,由潘玉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由高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立元,並由高政瑋、潘玉龍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美工刀各1 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趁無人在場之際,持上開扳手竊取王銘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頭燈、儀表板各1 顆及後視鏡1 支等物品得手後,再將該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胎洩氣,並以美工刀、釘子割破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後視鏡丟棄在現場,並攜走上開頭燈、儀表板而騎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於本院103 年

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銘宏發生糾紛即伺機報復,心起貪念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且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並與告訴人王銘宏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 2年9 月

5 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第70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 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刑,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捐款,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潘玉龍、陳立元、高政瑋分別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向公庫各支付3萬元、2 萬元、2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高政瑋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高政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既未遭丟棄,尚未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及釘子1 支,均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潘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業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