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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 男 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79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安並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竟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允諾給予報酬,旋基於幫助「小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小李」,並依「小李」之指示,於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9之喜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兵公司,嗣於100 年8 月12日更名為喜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董事長(任期自99年12月8 日至

100 年4 月19日)。林俊安並於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申請統一發票供「小李」使用。「小李」於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基於填製虛偽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接續犯意,明知喜兵公司在上開林俊安任職董事長期間之100 年2 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旭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竟在喜兵公司內,接續以喜兵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45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旭豐公司,充作旭豐公司進項憑證(旭豐公司係虛設行號,無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喜兵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列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記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授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喜兵公司開立與下游銷向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4 至15頁、第28至74頁、第136至137頁、第19

3 至194 頁;卷二第119 至121 頁、第193 至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提供證件、印章予「小李」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固予正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助力,但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受他人之託擔任喜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不法之徒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銷項稅額 ││號│ │(年/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旭豐國際有限公│100/2 │RU00000000│196,800 │虛設行號 ││ │司(負責人林士 │ │ │ │ ││ │奇,涉犯商業會│ │ │ │ ││ │計法第71條第1 │ │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 │ │ │ ││ │計憑證罪嫌,經│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以102年度簡 │ │ │ │ ││ │字第52號判決罪│ │ │ │ ││ │刑確定) │ │ │ │ │├─┼───────┼────┼─────┼──────┤ ││2 │同上 │100/2 │RU00000000│195,000 │ │├─┼───────┼────┼─────┼──────┤ ││3 │同上 │100/2 │RU00000000│195,996 │ │├─┼───────┼────┼─────┼──────┤ ││4 │同上 │100/2 │RU00000000│267,700 │ │├─┼───────┼────┼─────┼──────┤ ││5 │同上 │100/2 │RU00000000│274,050 │ │├─┼───────┼────┼─────┼──────┤ ││6 │同上 │100/2 │RU00000000│260,600 │ │├─┼───────┼────┼─────┼──────┤ ││7 │同上 │100/2 │RU00000000│262,700 │ │├─┼───────┼────┼─────┼──────┤ ││8 │同上 │100/2 │RU00000000│323,400 │ │├─┼───────┼────┼─────┼──────┤ ││9 │同上 │100/2 │RU00000000│257,050 │ │├─┼───────┼────┼─────┼──────┤ ││10│同上 │100/2 │RU00000000│276,200 │ │├─┼───────┼────┼─────┼──────┤ ││11│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12│同上 │100/2 │RU00000000│191,000 │ │├─┼───────┼────┼─────┼──────┤ ││13│同上 │100/2 │RU00000000│217,920 │ │├─┼───────┼────┼─────┼──────┤ ││14│同上 │100/2 │RU00000000│196,910 │ │├─┼───────┼────┼─────┼──────┤ ││15│同上 │100/2 │RU00000000│418,880 │ │├─┼───────┼────┼─────┼──────┤ ││16│同上 │100/2 │RU00000000│309,264 │ │├─┼───────┼────┼─────┼──────┤ ││17│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18│同上 │100/2 │RU00000000│152,400 │ │├─┼───────┼────┼─────┼──────┤ ││19│同上 │100/2 │RU00000000│195,000 │ │├─┼───────┼────┼─────┼──────┤ ││20│同上 │100/2 │RU00000000│438,480 │ │├─┼───────┼────┼─────┼──────┤ ││21│同上 │100/2 │RU00000000│318,960 │ │├─┼───────┼────┼─────┼──────┤ ││22│同上 │100/2 │RU00000000│343,200 │ │├─┼───────┼────┼─────┼──────┤ ││23│同上 │100/2 │RU00000000│375,840 │ │├─┼───────┼────┼─────┼──────┤ ││24│同上 │100/2 │RU00000000│383,712 │ │├─┼───────┼────┼─────┼──────┤ ││25│同上 │100/2 │RU00000000│277,640 │ │├─┼───────┼────┼─────┼──────┤ ││26│同上 │100/2 │RU00000000│229,200 │ │├─┼───────┼────┼─────┼──────┤ ││27│同上 │100/2 │RU00000000│420,480 │ │├─┼───────┼────┼─────┼──────┤ ││28│同上 │100/2 │RU00000000│327,000 │ │├─┼───────┼────┼─────┼──────┤ ││29│同上 │100/2 │RU00000000│380,160 │ │├─┼───────┼────┼─────┼──────┤ ││30│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31│同上 │100/2 │RU00000000│318,000 │ │├─┼───────┼────┼─────┼──────┤ ││32│同上 │100/2 │RU00000000│332,640 │ │├─┼───────┼────┼─────┼──────┤ ││33│同上 │100/2 │RU00000000│398,000 │ │├─┼───────┼────┼─────┼──────┤ ││34│同上 │100/2 │RU00000000│328,800 │ │├─┼───────┼────┼─────┼──────┤ ││35│同上 │100/2 │RU00000000│324,000 │ │├─┼───────┼────┼─────┼──────┤ ││36│同上 │100/2 │RU00000000│488,960 │ │├─┼───────┼────┼─────┼──────┤ ││37│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38│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39│同上 │100/2 │RU00000000│424,000 │ │├─┼───────┼────┼─────┼──────┤ ││40│同上 │100/2 │RU00000000│347,500 │ │├─┼───────┼────┼─────┼──────┤ ││41│同上 │100/2 │RU00000000│420,480 │ │├─┼───────┼────┼─────┼──────┤ ││42│同上 │100/2 │RU00000000│477,500 │ │├─┼───────┼────┼─────┼──────┤ ││43│同上 │100/2 │RU00000000│256,320 │ │├─┼───────┼────┼─────┼──────┤ ││44│同上 │100/2 │RU00000000│458,400 │ │├─┼───────┼────┼─────┼──────┤ ││45│同上 │100/2 │RU00000000│382,000 │ │├─┴───────┴────┴─────┼──────┼──────┤│ 合 計 │14,934,142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