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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6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NG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NGUYEN VAN HUNG 於本院民國

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外勞,由於工作期間非法逃逸,為躲避主管機關之查緝,竟將其於路上所拾得同為越南籍人士之被害人HOANG ANH TUAN(中文姓名:黃俊英)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更持上開拾得之身分證件,2次冒用被害人黃俊英之身分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疾病,因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新臺幣1,053 元,衡其所為,實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英本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署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審查核給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全體民眾之醫療保險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黃俊英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他人之身分證件,侵占時間僅短短數日,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害人黃俊英亦已依法領回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犯罪損害尚屬有限,再被告係為求順利就醫治療疾病,方一時思慮不周,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而詐得健保給付利益,惡性不大,且所詐得之健保給付利益不高,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