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冠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廖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9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陳冠吉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押金條予告訴人,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無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斟酌雙方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86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廖嘉明應給付告訴人陳冠吉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給付期限、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陳冠吉指定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新發食品行),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