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松
劉順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19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順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松自民國95年3 月1 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在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下稱聯成公司)任職,劉順英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記帳、申報勞健保等業務之人,黃國松與劉順英均明知渠等女兒黃鈺惠(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在聯成公司任職,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松向不知情之黃鈺惠佯稱另有他用,需要黃鈺惠之證件,向黃鈺惠拿取證件後,交由劉順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月份薪資表填載由黃鈺惠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載黃鈺惠於95年3 月1 日到職之不實事項,於95年3 月15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共同受理之臺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提出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勞保局、健保署之電腦系統,致生損害於黃鈺惠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健保資料之正確性。嗣聯成公司股東林玉琪察覺有異,調取相關資料後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琪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黃國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告劉順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聯成公司薪資表;㈣勞保局103 年2 月5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4 月17日保納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健保署102 年12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各1份。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範圍業雖已減縮,惟本件被告2 人就上述所載犯行而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該施行細則嗣於97年12月25日修正,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12條,並修正為: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自上開規定觀之,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而健保局之承辦人員,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勞保局、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對於勞、健保之投保、退保申報,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㈢是核被告黃國松、劉順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國松因誤解法令,認其辦理勞保勞年給付後即
不能再有所得,為謀退休後仍至聯成公司繼續上班請領薪水,明知黃鈺惠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竟夥同同為擔任聯成公司會計之被告劉順英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等事項於被告劉順英所掌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惠本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退休金制度、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衡諸被告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國松於發現上開違誤後,主動於96年7 月4 日辦理黃鈺惠之退保事宜並至國稅局辦理更正,補繳稅款,勞保局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黃鈺惠之勞保年資等情,有上開勞保局103年4 月17日函文及被告102 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
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黃國松、劉順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除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依相關法令規定,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上開投保事項有實質審查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國松、劉順英2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
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