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該條所稱「未滿16歲之男女」顯已明定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余0宏攜往高雄,固有不當,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離婚後,余0宏係與被告及祖父母等人同住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住處,告訴人則每週前往探視(偵查卷第44頁),又證人余0宏於偵查中證稱:一直都跟爸爸(即被告)同住,媽媽差不多
1 個月來看1 次,是自己跟爸爸說要一起去高雄,自102年4月起,已與媽媽聯絡等語(偵緝卷第60頁),堪認告訴人雖為余0宏之監護人,但余0宏日常生活係由被告照料,故被告因工作需前往高雄,基於父子親情,及日常即擔負照護余0宏之責,而將余0宏同攜至高雄,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余0宏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和誘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3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誘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平日皆由被告負責照護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