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晨恩 男 37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51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簡字第21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日仔會」繳款紀錄卡參佰貳拾貳張、名片捌盒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居所扣得」;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4 次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丁○○、丙○○、甲○○及庚○○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4 次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被害人4 人,致其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害人郭榮銘、甲○○、庚○○表示歉意,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被害人4 人均表明無欲繼續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多寡,暨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教育程度、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榮銘、甲○○、庚○○等均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4 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1,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日仔會」繳款紀錄卡322 張、名片8 盒,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品及供本案重利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 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擔保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實拿金│臺幣) │ │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丁○○│102年 │臺北市大│1萬元( │3天為1期,共│本票1 紙(金額3 萬│己○○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10月初│安區光復│預扣首期│10期,每期本│元)、身分證正反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日下│南路116 │利息2千 │利合還款1千 │影本、駕照、車牌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 │ │午3時 │巷口 │元,實際│元(換算年利│碼758-J9號營業小客│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許 │ │交付8千 │率約240%) │車行照影本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元) │ │ │)、「日仔會」繳款紀錄卡參││ │ │ │ │ │ │ │佰貳拾貳張、名片捌盒、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2 │丙○○│不詳 │臺北市中│1萬元( │3天為1期,共│本票1 紙(金額3 萬│己○○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 │正區新生│預扣首期│10期,每期本│元)、身分證、駕照│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南路與濟│利息2千 │利合還款1千 │、車牌號碼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 │ │ │南路2段 │元,實際│元(換算年利│營業小客車行照、計│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交岔路口│交付8千 │率約240%)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附近 │元) │ │證影本 │)、「日仔會」繳款紀錄卡參││ │ │ │ │ │ │ │佰貳拾貳張、名片捌盒、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3 │甲○○│不詳年│臺北市大│1萬元( │5天為1期,共│本票1 紙(金額3 萬│己○○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之12月│安區明曜│預扣首期│5期,每期本 │元)、身分證正反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日 │百貨附近│利息2千 │利合還款2千 │影本、駕照、車牌號│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 │ │ │之巷子內│元,實際│元(換算年利│碼113-YF號營業小客│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交付8千 │率約288%) │車行照、計程車駕駛│、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元) │ │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日仔會」繳款紀錄卡參││ │ │ │ │ │ │ │佰貳拾貳張、名片捌盒、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4 │庚○○│102年8│臺北市大│1萬元( │3天為1期,共│本票1 紙(金額3 萬│己○○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9月 │安區延吉│預扣首期│10期,每期本│元)、身分證正反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間 │街「中華│利息2千 │利合還款1千 │影本、駕照、行照、│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 │ │ │電視台」│元,實際│元(換算年利│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近之停│交付8千 │率約240%) │記證影本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車場內。│元) │ │ │)、「日仔會」繳款紀錄卡參││ │ │ │ │ │ │ │佰貳拾貳張、名片捌盒、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