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00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10行所載之「中興」均應更正為「新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1 各份」應更正為「1 份」。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3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外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足徵其悔意,暨其現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日薪約2 千餘元,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雖前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然距離本次犯行間隔多年,被告當非毫無節制,且被告本次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足認受到相當教訓及警惕,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