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碧鑾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碧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碧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7日及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遵循前述規定即率行超車,致擦撞被害人李松發騎乘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然此屬行政罰規範之範疇,與是否有肇事責任仍應分別考慮,而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一併說明。核被告劉碧鑾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亦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逕行超車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使被害人死亡,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並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足徵被告事後已試圖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品性、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