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原 告 趙樹良被 告 張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詐騙手法致原告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在調解委員前與之達成調解,並進而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因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如103 年4 月14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0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102 年11月5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賠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 號,下稱「前案」),然原告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03 年2 月12日以20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03 年2 月12日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即和解效力)所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即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