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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灣滑動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日青被 告 林泰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 告 趙章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滑動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日青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泰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章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台灣滑動有限公司、陳日青、林泰山及趙章棚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台灣滑動有限公司及陳日青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被告趙章棚係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從事工地監督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被告林泰山在台灣滑動有限公司擔任鐵模工,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趙章棚於施工當時應注意依照法規監督、管理,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林泰山應依照施工之方法及程序,按照步驟逐支拆除沉箱外模,被告趙章棚疏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被告林泰山亦疏未注意拆除之順序,致生被害人楊順仲死亡之結果,被告

2 人自有疏失,且其等疏失行為與楊順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趙章棚、林泰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四、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是核被告陳日青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台灣滑動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趙章棚、林泰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台灣滑動有限公司及陳日青未依照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被告趙章棚疏未注意施工人員應有之防護,被告林泰山亦疏未注意拆卸板模之順序,致被害人楊順仲發生墜落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趙章棚、林泰山所屬之公司即被告台灣滑動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27號偵查卷第20頁),兼衡被告趙章棚、林泰山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日青、趙章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泰山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7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均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