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7號、102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盛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被告黃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之「5 分」應更正為「22分」
、第10至11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見黃慶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第14至15行所載之「客觀上足認」應更正為「被告所有客觀上足認」、第21行所載之「10
2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8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19分至下午7 時38分許之某時」、第22行所載之「21弄前,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弄前,見林惠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8頁背面及第41至42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凱盛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ꆼ2 次犯行時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且上述工具係可用於打掉水泥、撬開並拆卸鐵門鋁條,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此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ꆼ所載時、地,所為先後竊取鐵門鋁條各1 支之竊盜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ꆼ、ꆼ、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行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已花用或變賣換現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僅分別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及其車鑰匙1 副予被害人蔡宗憲、墨鏡1支、透明塑膠套1 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予告訴人林宗田、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臺及安全帽1 頂予被害人林惠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予被害人柯怡如等4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第59頁、第70頁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鎚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 件及黑色運動鞋1 雙,僅係本案供辨認被告之物,並非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