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陳萬益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6 日、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9 、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於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
2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6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後,應增載「限」。
(三)補充被告陳萬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萬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萬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6 頁、第10至12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卷第63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