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嘉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嘉明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告訴人指述及帳戶存摺資料可佐,因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將被告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屬公司經營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聲請人坦承因與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深感悔悟,亦有與告訴人陳冠吉協商和解之意,惟因聲請人法律意識淡薄,不諳法律相關程序規定,於開庭審理本案時因故無法出席,導致遭羈押,又聲請人係自行到警局投案,本案至今案情已釐清,聲請人亦急於調解與本案原告股東之財務糾紛,爰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1,387,221 元,雖於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無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證之虞,惟被告前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經緝獲到案;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指稱被告一直拖延調解,絲毫沒有認錯並要解決事情之誠意,茲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再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前經緝獲到案後,經諭知具保新臺幣參萬元,然被告因覓保無著,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以利審判及執行之遂行。且為維護告訴人權益,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既未一同行準備程序,仍有保全日後準備程序及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不予採認。綜上,被告聲請責付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