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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生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林秋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67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係珠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員。甲○○、乙○○為幫助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業務副總經理洪秀珍及黃素英減少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渠3 人所涉逃漏稅捐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施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幫助吳文永、洪秀珍及黃素英逃漏渠等應納綜合所得稅:

㈠幫助吳文永部分:

甲○○、乙○○於民國94年2 月24日,以不知情之蔡禾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天啟購買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實際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4,608 元,由吳文永支付定金後,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登載不實交易價格為1,238 萬2,200 元,於94年4 月15日,再以蔡禾秋名義,將該筆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1,600 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昱縝、陳昱妤,陳昱縝、陳昱妤即於94年6 月3 日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該筆土地強制執行,陳昱縝、陳昱妤並於95年2 月7 日,以1,670 萬元拍定,再於95年6 月5 日,以虛偽交易方式出售予吳文永,吳文永則於95年10月3 日將該筆土地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取得該鎮公所開立捐贈證明書,並於96年5 月間以上開拍定價格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土地對政府捐贈之列舉扣除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核定該筆土地移轉現值總額1,28

4 萬800 元,同意吳文永以該筆土地贈與抵免當年度所得稅款,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約431 萬4,509元。

㈡幫助洪秀珍部分:

甲○○、乙○○於93 年7 月5 日,以不知情之楊常吉名義,由洪秀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娟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實際購買金額約198 萬元(因未取得實際交易價格,依甲○○所指契約價值16% 估算),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登載不實交易價格為1,092 萬1,200 元,於93年7 月8 日,洪秀珍以不知情永達保險公司員工葉明全個人名義,開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虛偽之債權憑證,再於93年7 月16日,以楊常吉名義將該筆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1,500 萬元予葉明全,葉明全於93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筆土地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葉明全承受,洪秀珍於93年12月29日出資,委託葉明全繳足1,420萬元拍賣價金標得該筆土地,並取得法院出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洪秀珍、葉明全再於94年9 月29日簽定預定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420 萬元買進該筆土地,於95年2 月3 日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取得該鎮公所開立捐贈證明書,並於96年

5 月間,以上開拍定價格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土地對政府捐贈之列舉扣除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核定該筆土地移轉現值總額908 萬7,995 元,同意洪秀珍以該筆土地贈與抵免當年度所得稅款,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約305 萬3,

566 元。㈢幫助黃素英部分:

甲○○、乙○○於94年間,以不知情之蔡清煌名義,由黃素英出資400 萬元,購買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登載不實交易價格為1,500 萬元,甲○○、乙○○並以蔡清煌名義,將該筆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1,500 萬元予不知情之永達保險公司副總經理林明堂,林明堂於95年1 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筆土地,由黃素英於95年2 月7 日以1,500 萬元標得該筆土地,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出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素英於95年7 月14日將該筆土地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取得該鎮公所開立捐贈證明書,並於96年5 月間,以上開拍定價格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土地對政府捐贈之列舉扣除額,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約

519 萬9,494 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文永、洪秀珍、黃素英供述及證人蔡天啟、陳昱縝、陳昱妤、陳淑娟、葉明全、許春子、張琍婷、張仙妮、張玉芬、廖鈺茹、吳財源、姚明輝、李佩宜、張文馨、陳玫玫、錢玉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及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揭本票及支票影本、本院94年6 月3 日士院儀吉字第1050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 月7 日士院鎮94執吉字第1050

8 號函、本院95年1 月3 日士院鎮94執吉10508字第0000000

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 份、94年9 月27日預定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27日北院錦93執丙字第27017 號函、93年12月17日北院錦93執丙字第2701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7日北院錦93執丙字第2701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1 月3 日基院生94執勤字第7906號公告(第一次拍賣)、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2 月21日基院生94執勤字第79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彰化鎮林鎮公所95年10月25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5年8 月2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 月16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95年8 月1 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達公司0000-000其他-業務借支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員工預支薪資申請書/同意書影本、請款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永達公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95年6 月9 日、支票號碼BB0000

000 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00 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同案被告吳文永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案被告吳文永同意書影本、證人葉明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面額380 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BH0000

000 號、票面金額380 萬元、發票日95年1 月23日)、同案被告洪秀珍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影本、94年3 月17日及94年3 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5紙、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 紙、同案被告黃素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1,200 萬元)、同案被告黃素英93年9 月30日、93年11月5 日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0 年3 月7 日一鹽水字第00043號函、99年3 月10日一鹽水字第00042 號函、99年2 月9 日一鹽水字第00026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2月12日(99)合金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 月14日

(99)合金營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9年2 月11日(99)華嘉存字第990029號函、彰化銀行新營分行99年1 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 號函等相關資金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1 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案被告洪秀珍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影本、同案被告黃素英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報核定、同案被告吳文永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影本及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影本各1 份、同案被告黃素英97年10月31日同意書影本、同案被告黃素英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影本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 份、同案被告黃素英95年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計算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 年7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黃素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捐贈列舉查核報告表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文永、洪秀珍2 人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土地對政府捐贈列報扣除之相關申請書及資料等、同案被告吳文永97年10月24日申請書影本、同案被告洪秀珍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同案被告黃素英之97年10月3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局長、分局長及稽徵所主任與民有約談話紀錄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97年7月9日財北國稅監字第970512號函影本、北投稽徵所綜所稅二股97年5 月22日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便箋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6年7 月16日賦四字第0269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6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所犯3 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本件被告甲○○所犯3 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與前案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前按既判力所及云云。

㈠、惟查,(前案認定)被告甲○○等人所為之犯罪手法係以虛增價格方式購買納骨塔位後,開立不實發票轉賣予各該納稅義務人,嗣捐贈予各該相關之鄉公所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稅捐,買賣納骨塔及虛開發票之時間均為94年間,納稅義務人溢報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則均為95年5 月間,核其所為係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兩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既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長達1 年,犯罪手法迥異,且所犯罪名不同,要難謂因所侵害者均為國家稅捐之法益而逕認即為出於概括犯意。復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遂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㈡、再就幫助犯之性質,依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刑事座談會),是本件3 次幫助逃漏稅之犯罪時間應為納稅義務人吳文永、洪秀珍、黃素英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土地對政府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時間即96年5 月間。而刑法既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足以中斷被告之犯意。

㈢、足認被告二人係另行起意再為本件3 次幫助逃漏稅犯行,自無從再以其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為由與前案論以一罪,是前開辯護意旨,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圖私利,竟共同以虛增不動產買賣價格並設定不實抵押權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嗣出售予納稅義務人以捐贈鎮公所之方式幫助吳文永、洪秀珍及黃素英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不動產買賣、設定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1,256 萬7,569 元,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將逃漏之稅款繳納完畢,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103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另參酌被告甲○○現因罹有前列腺癌、攝護腺癌及糖尿病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且持續從事公益捐款活動,被告乙○○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 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是就被告2 人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