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鳳翔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 號),被告與告訴人等業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係指每月總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 元予告訴人等,非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被告每月各應給付750 元予告訴人等,爰依法請求更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鳳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審理,並經告訴人曾毓雯、王陸揚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等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又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略以「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上開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經與本院調解紀錄表相互對照可知,本院調解紀錄表係載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45000 元,並願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75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不含強制險)…」等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由該調解紀錄表可知,當時雙方合意之內容係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5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依告訴人等之請求,將之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上揭調解紀錄表並經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簽名為證,亦可觀諸該調解紀錄表右下方均有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之簽名,甚為明灼。基此,本院本於雙方調解過程中之合意及認知,以上揭事由作成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之條件,並無一望顯然有誤寫或誤算之情事,益見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並無記載錯誤之問題,被告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