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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立馨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3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立馨前遭被告朱泰良毆打,被迫簽下借據1 紙,該借據業經扣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該借據係聲請人於案發時受被告脅迫而簽署,爰依法聲請發還上揭借據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朱泰良所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案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已送執行之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