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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少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士簡字第18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少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98年間某日

」應更正為「99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第2 行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6 行所載之「公文書」應更正為「特種文書」;第8 行所載之「12分」應更正為「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所載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少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及第17頁背面)。

二、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被告楊少康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持以行使,因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楊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為圖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利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查驗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背面偽造查驗章,係屬偽造之印文,惟該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身既屬偽造,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則該偽造之印文亦已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