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貴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貴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高貴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12月
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526 號)各1 份、被告高貴俊及黃棋敏於注射針筒照片之下方持有人欄位共同簽名之書面1 紙、被告高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貴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與其配偶黃棋敏共同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經另案扣押於黃棋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案,而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526 號)各1份、被告及黃棋敏於注射針筒照片之下方持有人欄位共同簽名之書面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復查無證據業經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