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李建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5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6 月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述2 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5 月、6 月、9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 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至5 行所
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補充:被告李建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辯稱本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100 至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3 年3 月5 日所犯,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