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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民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呂民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三)補充被告呂民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呂民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