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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贊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贊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Wupeichi」署押壹枚沒收;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Wupeichi」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贊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利用該公司預設電腦網路程式,輸入不正指令而」應更正為「虛捏『陳大土』名義,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第12行所載之「吳珮琪」應更正為「吳珮琦」;第20至21行所載之「利用該公司預設電腦網路程式,輸入不正指令以電腦網路」應更正為「虛捏『王國至』名義,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陳贊仁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均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贊仁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贊仁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四、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被告陳贊仁持用被害人吳珮琦所有、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同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另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贊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

6 時25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各虛捏「陳大土」、「王國至」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在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識別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車票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分別係「陳大土」、「王國至」網路購票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分別虛捏「陳大土」、「王國至」之名義製作上開電磁紀錄後,復以網路傳送至上開公司而加以行使,進而詐取車票(虛捏「王國至」名義該次並未詐取車票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和欣公司及上海商銀。

五、核被告陳贊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2 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1,000 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虛捏「王國至」名義,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車票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Wupeichi」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2 次自動加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7 時40分41秒及55秒,見偵卷第19頁),使用同一被盜用信用卡,致同一便利超商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先後予以自動加值,顯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一併說明。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罪、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侵害法益未盡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其侵占被害人吳珮琦遺失之信用卡,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虛捏他人名義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盜刷總金額25,5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上海商銀21,000元,尚餘4,500 元未償還,業經告訴代理人郭倍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商務旅館櫃檯工作,時薪

15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賠償大部分盜刷款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就盜刷金額迄有4,500 元尚未賠償,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復為督促被告深自警惕,勿再重蹈覆轍,並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認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4,500 元,及向公庫支付15,000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 紙,業經被告於冒名刷卡消費時提出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Wupeichi」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虛捏「陳大土」名義,以網路線上刷卡,進而取得車票,惟依卷附事證,被告並未以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故被告所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