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慶儒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郭曉丰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曲慶儒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共壹佰零參張、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背包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曲慶儒前在臺北市新富豪酒店擔任服務生時,與擔任幹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林姓成年男子熟識。嗣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得悉「阿飛」為詐欺集團成員,經「阿飛」勸誘後,曲慶儒為牟取不法利益,乃於103 年4 月間,加入「阿飛」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阿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中,再由「阿飛」於103 年4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關渡公園內(神學院對面)與曲慶儒相約見面,「阿飛」並將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中國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中國銀聯卡即金融卡(卡片外觀為「車來車往汽車服務專家汽車超值星級會員卡」,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係曲慶儒或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103 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真卡,供辯識提款機可否使用中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用)交付予曲慶儒,並告知前開偽造之金融卡密碼均為123321,且約定日後以手機通訊軟體「connexion 」聯繫,另約定曲慶儒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飛」後,每月可領取底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另按提領金額抽成之報酬。曲慶儒遂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
4 時許起迄同日晚上8 時許止,駕駛其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前開「connexion 」通訊軟體與「阿飛」連繫後,依「阿飛」指示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便利超商及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之不特定便利超商內,接續將前開偽造金融卡插入便利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自各該便利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阿飛」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161 萬3,300 元得手。嗣於
103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45分許,曲慶儒駕駛上開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時,因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當場扣得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前開車內右前座位扣得紅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4 萬7,300 元)、右前座位腳踏墊上扣得藍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76萬6,000 元)、中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現金80萬元及偽造之金融卡84張、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另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車內之駕駛座底下及腳踏板下扣得偽造之金融卡19張(共計扣得偽造之金融卡103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曲慶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慶儒迭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曲慶儒涉嫌詐欺案件扣案偽造提款卡(車來車往汽車服務專家汽車超值星級會員卡)卡號及代碼1 份、被告盜領時間一覽表1 張(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聯邦銀行餘額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44紙、台新銀行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4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偵辦詐欺毒品案件現場照片5 張、詐欺案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6月4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5 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之銀聯卡103 張卡號相關資料1 份、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6 張暨衛星圖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曲慶儒涉嫌詐欺、偽藥文書案、偽藥聯銀卡(註:應為銀聯卡)相片資料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送ATM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3 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 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104) 萊函總字第BH10401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全管字第013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3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5 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3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送ATM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分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49頁、第52頁,103 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第14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且有現金161 萬3,300 元、偽造之金融卡103 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iPhone5s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背包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曲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林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均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林姓成年男子收受,為其事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3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超商及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之不特定便利超商內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就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晚上
8 時45分許,因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因車內有燃燒物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於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 支、現金161 萬餘元、外觀為「車來車往汽車服務專家汽車超值星級會員卡」之卡片84張(嗣後另於車內扣得19張)、中國農業銀行卡1 張等物,斯時查獲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供承本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曲慶儒之103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嫌,隨即自願受搜索而供承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雖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擔任車手之時間僅短短4 小時,尚未受有不法報酬即遭查獲,惟提領金額高達161 萬餘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現年21歲,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誤入歧途而續行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緩刑期間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以期惕勵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以上均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任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各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案上開各罪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03 張,均為偽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背包2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 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於被告駕駛之RAE-111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現金161 萬3,300 元,係其共同犯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現金屬贓款,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詳附件)附表二:
┌─┬───────┬────────────┬───────┬───────────┐│編│盜領時間 │超商名稱(超商地址) │ATM所屬銀行 │所持偽造銀聯卡卡號(對││號│(103年4月25日)│ │(提款機編號)│照附表一之編號)/ ││ │ │ │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16時47分許至16│全家超商(臺北市士林區士│台新銀行 │㊿0000000000000000000/││ │時55分 │東路266巷5弄16號) │(05342) │ 47,9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900元 │├─┼───────┼────────────┼───────┼───────────┤│ 2│17時許至17時6 │全家超商(臺北市士林區德│台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0000/││ │分 │行東路330號) │(01777) │ 47,900元 ││ │ │ │ │②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900元 ││ │ │ │ │③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900元 │├─┼───────┼────────────┼───────┼───────────┤│ 3│17時37分 │全家超商(臺北市士林區天│台新銀行 │⑦0000000000000000000/││ │ │母東路36之5號) │(01722) │ 0元 │├─┼───────┼────────────┼───────┼───────────┤│ 4│17時46分許至17│萊爾富超商(臺北市士林區│永豐銀行 │⑦0000000000000000000/││ │時50分 │中山北路7段186號) │(0000000) │ 47,500元 ││ │ │ │ │⑧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6,600元 │├─┼───────┼────────────┼───────┼───────────┤│ 5│17時59分許至18│萊爾富超商(臺北市士林區│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時1分 │中山北路6段431之3號) │(92008) │ 47,7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000元 │├─┼───────┼────────────┼───────┼───────────┤│ 6│18時11分許至18│萊爾富超商(臺北市北投區│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時17分 │懷德街5號) │(92061) │ 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7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5,1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000元 │├─┼───────┼────────────┼───────┼───────────┤│ 7│18時28分許至18│全家超商(臺北市北投區振│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時32分 │華街2號) │(05376) │ 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4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400元 │├─┼───────┼────────────┼───────┼───────────┤│ 8│19時37分至19時│萊爾富超商(新北市三重區│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0分 │重新路2段29號) │(60123) │ 47,4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400元 │├─┼───────┼────────────┼───────┼───────────┤│9 │19時45分許至19│萊爾富超商(新北市三重區│聯邦銀行 │㊱0000000000000000000/││ │時55分 │重新路3段98號) │(00000000) │ 47,900元 ││ │ │ │ │㊲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5,000元 ││ │ │ │ │㊳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9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7,4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2,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