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素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 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3日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曾順鑫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至滿8 萬5,000 元止,如1 期未給付,其餘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曾順鑫損害賠償,所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受刑人仍有6 萬1,000 元之損害賠償尚未履行,且告訴人亦已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予緩刑之寬典,然受刑人卻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其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穩定,且需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一時疏誤始未能依前揭判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嗣伊即向友人借款,並將損害賠償之餘額全部款項匯款與告訴人,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可參。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參諸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明。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經查:
㈠受刑人王素月未依前揭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按期給付損
害賠償與告訴人曾順鑫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4 號卷第16-17 頁),核與告訴人具狀所陳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卷第13-28 頁),洵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受刑人已於102 年1 月起,給付告訴人2 萬4,000 元即相
當於8 期之損害賠償,嗣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雖未能按期給付告訴人各3,000 元之損害賠償,然已於103 年2月21日將損害賠償之餘額6 萬1,000 元全數匯款與告訴人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4 號卷第17頁),復有前引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抗字第249 號卷第5 頁),堪信為真。抑且,受刑人為單親媽媽,現獨力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其於101 年及10
2 年間皆無固定所得,亦查無何資產之事實,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4 號卷第20-30頁),足認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乙節為實,且受刑人所辯:其因收入不穩定,且需獨力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一時疏誤始未能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告訴人等語,同值憑信。是經本院衡酌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程度為有4 期未遵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其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係因收入不穩且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再受刑人嗣已將損害賠償之餘額全數給付告訴人,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微等節,併參酌受刑人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已到庭陳明:受刑人既全部履行完畢,伊對於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撤緩更字第4 號卷第17頁),足見受刑人固有違反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但尚非「情節重大」,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求予撤銷受刑人之原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