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鴻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鴻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鴻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侵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3日確定。惟緩刑期間受刑人多次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6 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年度審侵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受刑人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未至士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雖經告誡、查訪後於102 年10月22日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其後仍有遲誤報到之情事,並自102 年11月19日迄今即未再報到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9 月4 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28147 號、10
2 年10月3 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1484 號、102 年11月29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8721 號告誡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6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11月5 日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0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00000000000 號函暨內附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另受刑人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9月5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
1 萬元後仍未改善,現已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後續處罰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8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102 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
102 年1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告誡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5頁、第40頁、第43至44頁)、士林地檢署102 年9 月2 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2788
9 號、102 年10月3 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1483 號、102 年10月22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3725 號、10
2 年10月29日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4510 號告誡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8頁、第4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102 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5頁背面)存卷可憑。前揭士林地檢署士檢朝諄101 執護238 字第31484 號、第38721 號、第31483 號、第33725 號告誡函雖未能於報到期日前合法送達,然其餘報到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有前揭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足憑,受刑人實難就已合法通知之報到期日諉為不知,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則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前案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達情節重大,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