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
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給付李金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張家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曾慶柱於民國90年間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0年間在不詳地點受李金造委託,辦理將其所有坐落在改制前臺北縣○○鎮○○街○○○ 巷○○○○ 號10樓之房地移轉其妻鄧素及銀行轉貸事宜,而於90年7 月23日、31日、同年10月31日先後因業務上持有李金造交付供繳交契稅、銀行手續費、政府機關規費及贈與稅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萬1,300 元後,竟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李金造自行辦妥後,曾慶柱經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而先後簽發本票及支票,惟因先後到期未獲清償及遭退票後,李金造方知曾慶柱已將上開款項移作他用。
(二)復於90年12月25日在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號真慶殿內受張家銘委託,辦理其母張葉連所有位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房地之過戶及轉增貸事宜,而於業務上持有張家銘交付供繳交房貸利息、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25萬元,詎曾慶柱僅將部分金額用於辦理受託事務後,即將所餘19萬3,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張家銘於91年
5 月20日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文後,始知曾慶柱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曾慶柱經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而簽發支票,惟因到期未獲清償後,張家銘始知曾慶柱已將上開餘款移作他用。
二、案經李金造及張家銘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慶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造、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張葉連、鄧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復有協辦銀行貸款委託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0年11月22日90北縣淡財字第37941 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李金造於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之存簿、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722 號執行命令、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本票、收據(以上均影本)存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票、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1年5 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3.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4.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人員,侵占客戶委託代辦之款項,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李金造、張家銘分別受害之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時至103 年6月22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到案,此有卷附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是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且曾與被害人李金造及張家銘達成調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其與被害人李金造及張家銘於103 年11月17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所為之調解結果,分別給付李金造20萬元及張家銘28萬元。此項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